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彭政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03號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律師 被 告 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申請/異動書(下稱CloudPBX申請書),約定以門號00-00000000(外線門號)、分機數二十五個及語音自動總機一個,與FTT× 16M/3M使用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並以每月為 一期共十二個月之租斷方式向原告承租八個Cisco IP Phone7811(型號:C-P-CPEC-IP-1C-7811-N-S12)及八條電源線(型號:C-P-CPEC-CB-1C-7900-N-SN),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且被告亦向原告購買鋒益反光科技佈建工程含居易路由器(型號:C-G-SLOU-CATS-VG-N-S10)一個,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就系爭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所申請外線門號一個、分機數二十五個及語音自動總機一個之欠費,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餘三萬四千元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依「台灣大雲端總機(Cloud PBX)服務契約」(下稱CloudP BX服務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租用本服務之費用依所租用之服務項目,按甲方(即原告)網頁上公告之收費標準計費,且依CloudPBX服務契約第拾壹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被告同意遵守報價單之相關規定。 ⑵依CloudPBX服務契約所附「95Q1語音專屬頻寬裝機優惠方案同意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被告就非原告可供裝區域,同意原告代辦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替代電路(FTTx),且依中華電信之規定繳納各項相關費用,而原告未就FTTx服務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依CloudPBX申請書及台灣大雲端總機報價單(下稱CloudPBX報價單),原告提供八折優惠予被告所申請之以下項目 :一個外線門號(原價為每月二百八十元/個,折扣後每 月為二百二十四元/個)、二十五個分機帳號【原價為每 月一百四十九元/個,折扣後每月為一百一十九元/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及一個雲端自動總機(原價為每月三百元/個,折扣後每月為二百四十元/個),故原告每月就前述被告申請項目向被告收取三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式:224×1+119×25+240×1=3,439)。 ⑶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就系爭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積欠月租費達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原告自得依CloudPBX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及CloudPBX報價單第五條約定終止CloudPBX服務契約及CloudPBX報價單,並向被告再次催繳前開積欠月租費應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應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支付原告違約金三萬四千元,惟迄今仍未支付(計算式:4,000×1+1,000×25+5,000×1=34,000)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之月租費及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7,978+ 34,000=41,978),及其中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餘三萬四千元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就設備報價/訂購單(聯單編號:P023Z000000000 ,下稱設備租斷報價單)八個Cisco IP Phone 7811及八條電 源線之欠費,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其中一萬零四百元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按設備租斷報價單第三點三條約定:「客戶(即被告)應按約定期限付款,如有遲延,本公司(即原告)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七條約定:「因租斷設備係專為客戶需求而購置以提供客戶使用,客戶若欲於租期到期前終止本設備租斷服務,除應預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並應支付終止後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後,方得終止之。若客戶有違約情事經本公司終止設備租斷服務時,客戶亦需支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金。於客戶付清前述剩餘租期之租金或違約金後(若終止前有積欠租金者亦需繳清),本公司同意移轉該設備之所有權予客戶。惟客戶不得以放棄該設備所有權,拒付剩餘租期之租金或違約金。」。 ⑵查被告應依設備租斷報價單,每月向原告給付之租金三千零四十元,惟就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積欠租金,顯然違反設備租斷報價單第三點一條之付款期限約定,原告自得依設備租斷報價單第七條約定,以書函方式向被告表示,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前繳納積欠租金,否則予以終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得依設備租斷報價單第三點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之租金一萬零四百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設備租斷報價單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剩餘租期之租金作為違約金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36,480元(設備租斷報價單總價)-3,720元(被告已繳租 金)-10,400元(終止前被告未繳納之租金)=22,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就購買鋒益反光科技佈建工程含居易路由器之買賣價款,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⑴按設備報價/訂購單(聯單編號:P033Z000000000,下稱設 備買賣報價單)約定鋒益反光科技佈建工程含居易路由器(型號:C-G-SLOU-CATS-VG-N-S10)一個總價為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且第三點一條及第三點三條約定,繳款期限為出帳日起算二十天,客戶(即被告)應按約定期限付款,如有遲延,本公司(即原告)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查原告已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份通知被告就系爭設備買賣支付價款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繳款期限為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CloudPBX服務契約、CloudPBX報價單、設備租斷報價單及設備買賣報價單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欠費表、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申請書、CloudPBX服務契約、CloudPBX報價單、95Q1語音專屬頻寬裝機優惠方案同意書、設備租斷報價單、設備買賣報價單、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網頁、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繳款通知書、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違約金繳款通知書、設備租斷繳款通知書、終止函、設備買賣繳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詢有無受理被告公司之申報清算人事件,並調閱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清算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CloudPBX服務契約第拾肆條、CloudPBX報價單第十條、設備租斷報價單及設備買賣報價單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932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向臺 中地院查明迄未申報清算人,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彭政閔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表、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申請書、CloudPBX服務契約、CloudPBX報價單、95Q1語音專屬頻寬裝機優惠方案同意書、設備租斷報價單、設備買賣報價單、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網頁、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繳款通知書、台灣大雲端總機服務違約金繳款通知書、設備租斷繳款通知書、終止函、設備買賣繳款通知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