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飛雄、劉華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0號 原 告 陳飛雄 被 告 劉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簽訂模板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驗收完畢,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項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追加部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3,500元(詳如附表1所示)。而系爭工程打除之原因,係因被告沒有放樣,故產生誤差之偏差。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請求部分,已經遭扣款35萬元全數扣光,扣款原因係因施工品質。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模板組裝未固定好,導致牆壁面有凸出,凸出面部分原告雖有命工人打除處理,卻漏未改善凹陷部分之牆面。被告雖曾於工地現場告知原告,需將缺失改善,然原告置之不理,遲遲未將缺失改善。而被告因工期屆至,不得已遂自行僱請訴外人銘興工程行進行缺失改善。被告自行改善缺失部分,1樓至6樓牆面共花費72,000元(計算式:24工×3,000元=72,000元),圍牆牆壁打除費6,000元(計算式:2工×3,000元=6,000元 )。原告雖主張測量放樣錯誤,然因測量放樣為專業人員,每次放樣後,皆由工地主任檢查後,方由原告模板施作,但因原告模板組好後,上部未固定牢固,所以造成灌漿時模板位移,導致牆面凹凸不平,故被告扣除工程款,合情合理。又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5日交屋時,發現4樓浴室牆面水管遭原告施工時所使用之螺桿穿破,導致浴室水管不通,由業主命被告開挖檢查時才發現。則原告施作之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業主即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決算後,扣除模板減做項目共計482.76平方公尺、共扣款273,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並再扣除上開缺失改善之牆面泥作補厚花費72,000元、圍牆牆壁打除費6,000元,結算總價為1,548,526元(計算式:190萬-273,474-72 ,000-6,000=1,548,526)。而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166萬元 ,則本件原告業已多領工程款111,474元(計算式:166萬-1 ,548,526=111,474)。原告另提出手寫之110年4月8日估價單,其上記載追加工程款為153,500元,然該估價單上被告 未簽認用印,且其上項目也非本件工程,故無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系爭估價單上日期為110年4月8日,為於告自行書寫 製作而成。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之大門牆工程款為24萬元,被告尚未 為給付。 ⒊系爭工程業主為訴外人榮金公司,被告原來與訴外人榮金公司約定承攬合約總價,記載為190萬元(未稅)。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第5條第1項第8款之工程款24,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且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並驗收完畢,被告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認為其應可對原告扣款如附表2所示, 則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不得於本件再向其為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約定,乃按完成階段而為給付,且約定應付之工程款均為定額,並無實作實算約定,則原告一旦依約完成各該工程項目,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各階段之工程款,至被告與上包訴外人榮金公司如何約定,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雖舉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尚有缺失,導致被告與訴外人榮金公司結算後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額外支出,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姑不論被告抗辯 如附表2所示之項目部分,原告否認為其施作不當所造成,並 稱乃因被告放樣或指示不良所致,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乃於系爭工程施工有所疏失導致之修補,本無從要求原告負責。且查,證人即榮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楊昭韋到庭結證稱:被告提出是榮金公司製作的表格(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於後面寫少多少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因已經很久。被告一開始是用信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後來更換成荺豐營造公司,但都是被告,被告表列可能是實際有減做,所以有扣這些錢,但是有無扣這些錢不記得了,本件是統包承攬,加、減都是一口價總價承攬,至於榮金公司有無扣款不清楚。總價超過190萬不含稅,系爭建物全部由被告施作,應該有1千多萬,本院卷第205頁照片的圍牆減做之事我沒有印象,兩造間分工及契 約情形,不用經榮金公司過目,我也不清楚。榮金營造公司在驗收時,有關模板少做我不清楚,牆面補厚應該是有這事,應該是泥作要整修時,不合格範圍內就要整修,我有告訴承攬商範圍,至於承攬商要如何做到合格範圍內,就是由他自己去管理,應該是牆面不合格,可能有超線幾公分,所以要整修修補,因為泥作要整平,所以要在範圍內,是由被告來處理,他是我們的承攬商。至於實際的放樣人為何人我不知道。原告於現場施作時榮金公司有去監工,原告施作情形,應沒有需要修補部分。我收到的訊息就是被告總價承攬,不論多做或少做都一樣價錢。被告說的,可能是那個項次有扣、但是其他的項次有加,所以最後的錢是一樣的,至於哪個扣、那個加,我不清楚,但是完工時,本工程就是總價承攬。被告所提表上所寫的字不是我寫的。放樣那件事我不清楚,原告與榮金營造公司沒有簽約,原告有按照公司給的圖施作,原告工作上的配合程度可以,也沒有怠慢。系爭工程鋼筋扶正部分,我有通知承攬商(被告)要在合格範圍內施作,至於兩次電梯的部分就不清楚了。至於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上工程項目應該是與我們工程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據此,被告爭執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在施作有瑕疵或減做,導致其與榮金公司另有結算情事云云,依前揭證人楊昭韋之證詞,被告抗辯之情形,並不會影響被告承攬工程應可取得之總價款項,且依證人楊昭韋證述內容,亦無從可認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缺失情事,有何因此致使訴外人榮金公司要求被告扣款之情,而業主不滿意施作結果要求修補,乃屬常態,修補之原因易經原告否認為其施工上疏失導致,被告表示要求原告補正遲遲不改善乃另付費請人修補一事,亦經原告否認在卷,則被告即應就此得對原告扣減工程款項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楊昭韋前述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被告以此要求以附表2所示之計算款予以扣款或於本件中抵銷,亦難認為有理。 至於,被告於承攬訴外人榮金公司系爭工程範圍中,或許因為與訴外人榮金公司結算結果,導致其認為在承攬成本上有所增加,但對於兩造而言,系爭契約仍為階段完成後定額工程款約定,是被告於此抗辯就原告請求系爭契約之24萬元部分應予扣減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舉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中被告追加之工程款項共153,500元,但被告否認兩造間尚有就系爭估價單 上項目追加工程款一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估價單之真實性,原告即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完全無被告之簽署,單純為原告自行製作手寫之書面,則兩造有無於系爭估價單所示110年4月8日合意追加工程之施作、各項價格之給付等情 ,無從可認。更何況,原告原即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範圍之下包,於完成系爭契約施工履約期間,本會依被告指示為相關之補修施作,而系爭契約性質誠如前述為總價承攬契約,則兩造間若有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內需額外加價追加施作部分,即應有另行之合意,無法僅依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即認為被告應依原告自行計算、開立之系爭估價單如數付款。則被告於此抗辯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估價單上153,500元為合 意,拒絕給付,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然證人楊昭韋之證詞並不否認系爭估價單上項目應為系爭工程相關等情,然原告無從舉證兩造有另行成立與系爭估價單內容一致之契約上合意,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8款之大門牆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另請求系 爭估價單上153,500元部分則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被 告抗辯兩造尚有如附表2所示應對原告扣款而應於本件請求 中抵銷部分,亦為無理由。原告本件於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見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率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收據為4080+22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由被告負擔61%即2,623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1: 編號 施作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9年7月1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之大門牆完成項目工程款 24萬元 依卷存證據,准許 2. 追加工程款 系爭估價單 153,500元 被告否認契約合意,原告舉證不足,無從照准 總計:393,500元 附表2: 施作項目 原合約數量 (平方公尺) 實作數量 (平方公尺) 減作數量 (平方公尺) 合約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普通模板 2551.74 2175 376.74 560元 210,974元 清水模板 650.14 598 52.14 620元 32,327元 RC圍牆(H=2m)普通模板 187.28 133.4 53.88 560元 30,173元 總計: 3389.16 2906.4 482.76 27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