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林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一停車場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黃杰翔所駕駛之RCM-83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千旺租賃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4,821元,其中工資費用41,435元、零件費用83,386元。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起步不當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其因係訴外人黃杰翔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場內,迂迴行駛後,伺機故意造成碰撞事故,以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結果。經由原告所提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13、證三之車輛損壞照片可證,若是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則其左前輪前方的前保桿與左大燈不會有所損傷。又原告所提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18可證,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前方保險桿是向前方脫離的,明顯是受系爭車輛撞擊後,又往前行駛之故,此更證明其造成事故之故意。因訴外人黃杰翔故意與被告造成事故,故原告無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若有損失,為其與其被保險人之爭端,其利損自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第47-5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11頁、第115頁)。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松山機場第一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0:47:33,系爭車輛左轉進入事故車道後,可見前方視野清晰、無障礙物。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並開立大燈。20:47:45,畫面左側可見被告車輛車頭燈啟亮。20:47:46,系爭車輛於車道上繼續直行,被告車輛欲從停車格駛出進入車道。20:47:48,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下午8 :47:09,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停車格左轉駛出後,順著靠入口處之車道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車頭燈持續亮。下午8:47:30,依道路標示指示往事故車道方向行駛。下午8:47:4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事故車道。下午8:47:48,系爭車 輛繼續直行。下午8:47:51,被告車輛車頭燈啟亮。下午8:47:52,被告車輛欲從停車格駛出進入車道。下午8:47 :54,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是由前揭影像,系爭車輛於事故車道係持續前行,並無迂迴行駛之情況,且無法看出訴外人黃杰翔有伺機故意造成碰撞事故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訴外人黃杰翔故意與被告造成事故,原告無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821元,其中工資費用41,435元、零件費用83,386元,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3月(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7月23日止,已使用約5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70,56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1,43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2,000元(計算式:70,565元+41,435元=112,000元),為有理由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松 山機場第一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已如前述,被告駕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訴外人黃杰翔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3秒,應可看見被告車輛車頭燈啟亮,可認訴外 人黃杰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責任, 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8,400元(112,000元×70%=78,4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00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86×0.369×(5/12)=12,8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86-12,821=70,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