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其妙、張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2號 原 告 陳其妙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防止車上物品掉落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423巷8弄與松仁路口時,因搭載之小孩之書包突然掉落,致後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銷骨骨折、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747元、交通費20,000元 、醫療器材耗材費用10,528元、看護費212,300元、工作損 失3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於扣除原告已獲得保險理賠金123,285元後,共計923,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事實、肇責因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事故發生日任職於健康甫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健康甫園 管委會),擔任清潔人員,惟健康甫園管委會從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9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親自出席,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所示,原告與健康甫園管委會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4日終止,原告與健康甫園管委會之和解金額140,000元,其中包含醫療器材、 醫療費用及109年7月至9月工資,由於健康甫園管委會並未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前開和解金額140,000元,係健康甫園管委會給予原告,而非原告自勞 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有部分重疊,應扣除105,337元;原告係受有系爭傷 害,此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12月3日、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此等傷害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因系爭傷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無須再至成功中醫診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因此,原告所主張成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2,400元、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052元,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見效堂國術館非醫療院所,其開立之收據費用32,2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未見交通費用收據,此項請求,顯無所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9年10月16日召開 鑑定會議,原告本人有出席,未見原告持助行器,身體並無任何異狀,足見原告早已康復,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持續復健治療3 個月,此期間暫不宜工作」,顯有疑義;原告與健康甫園管委會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9月24日終止,原告不得再將健康甫園管委會之月薪13,500元列為請求工作損失金額;原告自承於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健康甫園管委會,則豈有於109年5月11日同時受僱於健康甫園管委會、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 司等2單位,且原告未提出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於109年5 、6月份給付薪資證明,其所提之服務證明書,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有受僱於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月薪25,500元;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和解金額140,000元有包括健康甫園管委 會給予原告之109年7月至9月之3個月薪資在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9年7月至9月之3個月工作損失;原告親自出席109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及109年10 月16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議,並無持助行器,身體並無任何異狀,足見原告並無須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00元為宜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防止車上物品掉落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423巷8弄與松仁路口時,因搭載之小孩之書包突然掉落,致後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第2283號、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1,747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6頁)部分: 就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其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金額為135,095元,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51頁 至第84頁、第90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2日、10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乙節(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23頁 、第24頁),雖爭執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此等傷害所產生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47頁),然未舉反證證明以 推翻之,卻僅以空言指摘,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辯詞,於法難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臺北慈濟醫院中醫科醫療費用2,052元、成功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22,400元、見效堂國術館醫療費用32,200元,固提出收據等為憑(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78 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6頁),惟既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外,另有在臺北慈濟醫院中醫科、成功中醫診所及見效堂國術館就醫治療之必要,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耗材費用10,528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號卷第7頁)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耗材費用10,52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憑(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 第6頁)部分: 原告就其請求交通費2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而被告復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8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0,0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2,300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7頁)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7日診 斷證明書載「宜休養4個月及專人照護」(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7頁)、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術後需專人照顧8週」(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8頁)、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宜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護」(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9頁),足見原告於上 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內,即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計55日,由原告配偶及子女輪流全日照護,以每日 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計121,000元(計算式:2,200元×55日=121,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 計73日,因原告系爭傷害已有相當復原,由原告配偶及子女輪流每日約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計80,300元(計算式:1,100元×73日=80,300元,合計201,3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7頁),住 院期間需請看護全日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費用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11,000元),有收據1紙存 卷可佐(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0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2,300元(計算式:201,300元+11,000元=212,3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12,000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8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2月止,為8個月(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須休養不宜從事工 作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按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 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有內政部(75)臺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105年度北勞小 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載「6個月內暫不宜工作」(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7頁)、109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內暫不宜工作及需休養3個月」(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8頁)、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1個月內暫不宜工作」(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9頁)、109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宜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此期間暫不宜工作」(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20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止為8個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須休養不宜從事工作之期間為6個 月云云,則難以憑採。次查,原告自109年5月11日起,即受僱於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月薪為25,500元,擔任清潔員,此有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職證字第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存卷可證(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卷第109頁);另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健康甫園管委會,擔任清潔維護人員,月薪為13,500元,並於109年9月2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佐(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原告請求受僱於生揚環境清 潔有限公司部分之工作損失204,000元(計算式:25,500元×8個月=204,000元),及受僱於健康甫園管委會部分之工作損失40,500元(計算式:13,500元×3個月=40,500元),合計244,500元(計算式:204,000元+40,500元=244,5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9頁)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109年 度給付總額為187,560元、財產總額為18,187,435元;被告 係五專畢業,目前為公司業務,109年度給付總額為933,792元、財產總額為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㈨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之目的在保護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損害,自不因健康甫園管委會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109 年7月至9月工資40,500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 第107頁),即認原告該部分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已獲彌補 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和解金額140,000元,有包括健康甫園管 委會所給付予原告之109年7月至9月之3個月薪資在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9年7月至9月之3個月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於法應屬無據。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健 康甫園管委會之和解金額140,000元,其中固包含醫療器材 、醫療費用105,337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惟此係因原告於下班回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健康甫園管委會基於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自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而使被告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甚明,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有部分重疊,應扣除105,33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㈩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5,095元、醫療器材耗材 費用10,528元、看護費用212,300元、工作損失244,5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762,423元,並於扣除保險理賠金123,285元(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0頁、第111頁)後,餘額639,13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9,138元,及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