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解德泉、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昭智、劉甄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78號原 告 解德泉 被 告 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智 被 告 劉甄甄 訴訟代理人 曾昭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委託被告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愛月嫂公司)媒合被告劉甄甄到府坐月子服務,服務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共60天,服 務地點為美國明尼蘇達。服務費總費用為新臺幣29萬5000元(包含服務媒合費5萬5000元、訂金9萬6000元、頭款7萬2000元、尾款7萬2000元,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依約將服務費19萬9655元(含服務媒合費5萬5000元 、丙方即被告劉甄甄訂金9萬6000元、服務期間意外醫療保 險費4500元、疫起守護專案保險費3155元、16天隔離費4萬 元、簽證代辦費1000元,總計19萬9655元)給付與被告愛月嫂公司。詎被告等於110年2月4日以LINE通知原告,告知劉 甄甄赴美申請沒有通過。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伊等以ESTA(旅遊許可電子系統)未通過,應以更積極(即面試申請)催促被告等應依約簽證赴美履行契約。然被告愛月嫂公司於110年3月1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000157號存證信函片面通知解除契約,原告收迄後十分錯愕,本件媒合契約並非原告違約不履行,係被告等違約不履行,被告等並無權解約,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商履行事宜,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與被告等簽訂媒合月嫂赴美坐月子,被告等遲遲不願履行赴美提供到府坐月子服務。原告無奈於110年4月14日以豐原水源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解除契約,並請被告等所收受之服務費19萬9655元全部返還,然被告愛月嫂公司竟諉稱本件媒合服務已完成,拒就服務費5萬5000元不返還。依契約第6條第4款;服務期間 開始前,如有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如產婦、嬰兒或胎兒健康情形不佳,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惟包括甲方未經同意變更指定服務場所),致本契約之服務之服務無法提供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中,乙方應將所代收服務媒合費、丙方訂金,全數無息退還甲方…。惟被告愛月嫂公司僅返還14萬4655元,尚欠服務費5萬5000元未返還與原 告,應依約返還與原告。 ㈡又本件被告劉甄甄僅以ESTA(旅遊許可電子系統)申請赴美未通過為由,拒不履行契約。然查ESTA(旅遊許可電子系統)申請係指一般旅遊申請用,詳如ESTA(旅遊許可電子系統)申請說明。查此;被告劉甄甄就本件係前往美國坐月子工作,應以幫傭或工作為申請,而被告等並未以前往幫傭或工作為目的之面試申請,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不知被告劉甄甄何以赴美申請未通過,乃親自以ESTA(旅遊許可電子系統)申請,約一小時即通過,非如被告等所稱難以申請,如核准書。本件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已違反契約。依契約第6 條第2款第1項;丙方(被告劉甄甄)違反前條約定時,應同時賠償下列懲罰性違約金,…向甲方(原告)給付服務媒合費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詳如到府坐月子媒合暨服務契約書可稽。核上;本件服務媒合費為5萬5000元,二倍即11 萬元,被告劉甄甄應給付原告服務媒合費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11萬元。從而,被告愛月嫂公司因違約不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應返還全部款項,而被告愛月嫂公司僅返還部份款項,尚欠服務費5萬5000元應返還與原告。被告劉 甄甄違約不履行契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1萬元。原告迭次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1.被告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2.被告劉甄甄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愛月嫂公司則以: ㈠由於為取得美國國籍而赴美產子、長居美國之我國國民為數甚多,故愛月嫂亦經常為在美產婦與我國月嫂媒合。而由於赴美工作簽證取得程序繁瑣,故月嫂們經常是取得旅遊簽證赴美,或者本身即有居留證者,以利赴美為消費者此等人生重大時刻提供服務。近幾年愛月嫂已為諸多消費者與月嫂媒合,大部分月嫂皆能順利取得簽證赴美,雖因新型冠狀病毒肆虐,導致各國開放外國人入境旅遊政策不斷在開放、收緊間反覆,但愛月嫂直至111年3月,都陸續協助臺灣月嫂赴美為我國產婦提供坐月子服務。此等經營模式雖與美國法有違,然我國國人越來越重視產後母嬰照護、長久以來的坐月子習俗只盛不衰,被告等人有鑒於坐月子產業影響母嬰健康、攸關國本,認此種需求應盡力滿足,故仍在我國國內遵守法規、為契約相對人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且符合我國法之服務。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即曾透過愛月嫂媒合月嫂郭美妹赴美國明尼蘇達州為訴外人即其媳婦吳承潔提供坐月子服務,合約中第1條第2項對收費明細即記載有簽證費用,而郭美妹也為此契約申請美國簽證獲准後赴美為吳承潔提供坐月子服務,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經營海外月嫂服務之作業模式、需申請美簽ESTA等情,完全知情並同意。 ㈡由於該次服務經驗良好,吳承潔甚至為郭美妹月嫂留言提供優良評價,本次吳承潔產子前,原告方再次透過愛月嫂媒合有多次赴美服務經驗的被告劉甄甄(下稱「劉甄甄」)為吳承潔服務,並與愛月嫂和劉甄甄簽署有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約定自110年4月1日開始,地點仍與前次同為美國明尼蘇達 州吳承潔住處。劉甄甄先前即有多次赴美提供坐月子服務經驗,本次為履行系爭契約,亦同樣申請ESTA簽證。原告事前因為知悉劉甄甄需申請ESTA,便指示劉甄甄與原告熟悉之五福旅行社服務人員簡麗梅聯絡,要求由簡麗梅代劉甄甄申請簽證,愛月嫂亦持同意態度。惟經劉甄甄聯絡後,簡麗梅發現劉甄甄已多次委由其他旅行社申請成功,便建議劉甄甄改由員旅行社協助會較快,最終方未透過原告指示之旅行社協助(參被證6頁15)。嗣後劉甄甄ESTA未能獲得核准(參被 證7),愛月嫂立即於2月5日上午將結果通知原告,並將申 請結果查詢頁面截圖予原告。經愛月嫂諮詢旅行社,旅行社稱「因目前美國疫情嚴重,故對於ESTA簽證很嚴謹」(參被證6頁20)。原告與吳承潔經常來往、常住美國,對簽證申 請行情甚為熟悉,因此對此並未責怪,而是同意愛月嫂再為此次生產另覓替代之月嫂(被證6頁20),愛月嫂便提供「 純佼月嫂」與「Emily月嫂」(即甘美君)之網頁供原告參 酌。原告瀏覽兩者履歷後,相中甘美君有五年期未到期美簽、不需再申請簽證,立即讓吳承潔與甘美君面談(被證6頁24)。接著原告手機當機導致line資料遺失,但仍於過年後 請吳承潔將對話紀錄截圖供其審閱、回憶,原告重新確認狀況後便明白指示「舊合約是劉甄甄月嫂。新合約是甘美君月嫂」,並一再催促愛月嫂解除舊合約、退還舊合約訂金以簽署新合約(被證6頁29、30),顯示原告已同意由甘美君作 為替代人員,愛月嫂至此已提供二次媒合勞務。惟到府坐月子服務並非要式契約,因服務內容並無變更,且新合約一樣需要預付訂金,同時原告自始都非常心急、亟欲儘快確保其長孫的照護,故愛月嫂雖知悉舊契約解除,但提議以「提供變更單更換服務人員」之方式處理,以快速保障原告與已經依約將檔期空下來的甘美君(被證6頁29)。孰料,原告竟 開始顧左右而言他,之後更不顧對甘美君與愛月嫂之承諾,要求取消所有服務,甚至誣稱同受疫情所害損失系爭契約24萬元收入的劉甄甄違約。 ㈢劉甄甄之契約義務以能赴美為絕對前提,其長期以來順利赴美服務多次,系爭契約赴美簽證不幸未受核准而給付不能,明顯係受疫情波及,劉甄甄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民法第225條規定,劉甄甄自無給付義務,其未赴美服務亦 無違約可言,原告針對劉甄甄之違約金主張殊不可採。原告要求解除契約,被告等人雖同意,劉甄甄未提供服務之部分,亦即訂金9萬6000元,已由愛月嫂退還予原告。惟因愛月 嫂已完成兩次媒合,故針對原告已受領之勞務服務,原得請求以金錢11萬元償還(即媒合費市價5萬5000 X 2次=11萬元),故愛月嫂自得扣留原媒合費5萬5000元以為勞務償還請 求權之抵銷,原告對返還服務費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另系爭契約第壹、二、㈣條原先即約定「本條所定費用(註: 即第壹、二、㈡條約定之機票、意外醫療險、簽證規費、簽證代辦費)一經交付後,不論本契約有終止、取消或任何情形,乙方皆不返還或代為向第三人(如保險、簽證)請求退還,甲方應自行吸收」。依法被告本無須退還,然被告從事服務業甚久,為息事寧人,亦已一併退還。故於費用部分,原告所給付之19萬9655元,除愛月嫂依法得主張抵銷之5萬5000元外,被告已於110年3月9日退還14萬4655元,優於依前開民法規定、契約約定應退還之金額,被告等人於法有據、仁至義盡,原告之主張應不准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甄甄則以: ㈠大家都有苦衷,原告沒有缺這個錢,但我非常需要這份工作去維持家庭,我去美國也很多年了,公司網站也有很多客戶給我評價,這件事情我很抱歉,這是簽證部份不是我能夠決定的,我去美國來回五年沒有想到這次沒有過。之前沒有到庭也是因為我需要工作所以請公司處理這件事。 ㈡公司說我沒有過,所以公司說找別人,所以公司要直接換約要替換別人,當時公司就已經把付給我的訂金返還給原告,只有差服務費得部份,後來公司和原告有誤解。原告也說五福旅行社幫我在網路申請ESTA,所以我說公司會幫我申請。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伊等以ESTA(旅遊許可電子系統)未通過,應以更積極(即面試申請)催促被告等應依約簽證赴美履行契約之事實,依舉前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對該權利發生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辯稱:已安排訴外人甘美君(下簡稱甘美君)前往美國,原告已同意由甘美君作為替代人員,愛月嫂至此已提供二次媒合勞務,並無違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上午將被告劉甄甄ESTA未能獲得核准之結 果通知原告,並將申請結果查詢頁面截圖予原告(本院卷第417頁),原告之媳婦吳承潔(下簡稱吳承潔)回覆「請問曾先 生是否有意願試試看B2簽證或有其他變通的方法?」(本院 卷第417頁),同日原告亦表示「請曾先生再多多想想其他變通可行之辦法。畢竟愛月嫂是專業的公司。先謝謝曾先生的幫忙」(本院卷第419頁),原告對該等通話紀錄未曾爭執, 該等通話紀錄足信為真實。依該日渠等對話紀錄觀之,兩造於110年2月5日均知悉被告劉甄甄ESTA(旅遊許可電子系統 )未能獲得核准通過,縱始締約之初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劉甄甄將申請ESTA赴美,或以ESTA赴美從事月嫂工作係違反美國法之行為,然當時原告及原告之媳婦並無追究被告愛月嫂公司或被告劉甄甄之意,只是希望能夠以其他變通的方法來解決被告劉甄甄ESTA未能獲得核准之事,可見原告至少於110 年2月5日已對該事實知悉,應可確定。至於被告於110年2月6日以甘美君代替被告劉甄甄,即係以變通之方法為之,並 未違反原告之意願。從而,原告雖執詞陳稱:「被告劉甄甄是2月24日告訴我簽證沒有過。」(本院卷第500頁)、「我要她申請工作簽,五福旅行社要工作簽,被告劉甄甄拒絕我的旅行社幫忙辦理,所以被告劉甄甄技術性違約。被告劉甄甄沒有通過,我有問旅行社原因,旅行社猜測原因為亂填或是在美國有違法。被告劉甄甄拒絕履行本契約所以應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97頁)云云,與上揭對話紀錄有違 ,亦未提出被告劉甄甄在簽證上亂填,或是沒有積極地辦理簽證等致其ESTA未能獲得核准之事實供本院審酌,自承係伊猜測之事實;且被告劉甄甄既未獲美國政府核准赴美,自無法從事與申請簽證目的不相符合之工作,亦未有違反美國法之行為,自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何關係(加以,系爭契約之 不能履行係吳承潔不喜歡替代人選,惟原告遲遲不告以被告愛月嫂公司,最後原告以解約方式為之,更可知被告劉甄甄無法從事與申請簽證目的不相符合之工作與本案不相關,容后述之);衡酌當時為美國新冠疫情爆發之時,此乃公所周 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因目前美國疫情嚴重,故對於ESTA簽證很嚴謹等語,即屬可信,被告劉甄甄未獲美國政府核准赴美之原因為美國當時政策緊縮之故,並非原告所指摘之原因。爰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甄甄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被告於110年2月6日(本院卷第423頁)即傳送訊息以甘美君代替被告劉甄甄,即上開吳承潔或原告稱之變通方法為之,原告隨即稱「老爸從履歷表來看,甘小姐不僅已有5年未到期 之美簽,還會講英語,出入境較不用擔心。請你在台灣今晚先與甘小解視訊溝通,若合適,老爸馬上可與曾董進行下一步,免得夜長夢多,…」(本院卷第427頁)等語,上開原告之 意思係如吳承潔無反對意見,伊可接受由甘美君代替被告劉甄甄。惟因原告手機當機(原告在前開通話紀錄自承於110年2月7日手機當機),直至110年2月17日表示要以解除原合約 締結新合約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437頁),仍未表示其媳婦 對替代人選之意見。然原告當庭坦認:3月15-20日左右(應 係2月之誤),我媳婦告知不喜歡甘美君等語(本院卷第499頁第24行),由此可見,原告先是表達悉聽其媳婦之意見, 原告明知吳承潔不喜歡甘美君,惟又不告知被告愛月嫂公司,反而表示要以解除原合約締結新合約之方式為之,其用意應在解除系爭合約甚為明確,被告劉甄甄ESTA未能獲得核准之事只是其解約之藉口,故其110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27至28頁)解除系爭契約為不適法,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9至37頁)應可解為系爭 契約兩造合意解除。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59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稽。查原告要求解除契約,被告於其後亦以解除契約之方式為之,顯見雙方均不願意維持系爭契約,應可認為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劉甄甄與甘美君未提供服務之部分,亦即訂金9萬6000元,已由被告愛月嫂公司退還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因原告以其媳婦答應甘美君替代為條件,惟其又不願意告知被告詳情,直至本院開庭時才坦認吳承潔不喜歡甘美君,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認被告媒合甘美君成功,應給付媒合費5萬5000元;加以,原告於110年2月份如告知吳承潔不喜歡甘美君,被告愛月嫂公司仍有餘 裕在100年4月1日之前(系爭契約履行時點為100年4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見原證1)為原告繼續媒合月嫂人選,可知系 爭契約不能遂行係可歸咎原告之事由而未能履行,應認原告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被告愛月嫂公司表示其以原告給付媒合費5萬5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定金相抵銷,故原告所繳之 定金5萬5000元應認為不用返還,原告對返還服務費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愛月嫂公司以介紹月嫂申請ESTA(旅遊許可電子系統)為手段訂立契約顯不合法云云,然觀系爭契約尚無規範月嫂需申請之簽證類型;且月嫂於美國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事因未遭美國緝獲,並未因此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本件係因美國簽證因政策緊縮而未通過,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從而,尚難指摘被告愛月嫂公司有違反何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⒈被告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劉甄甄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