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健弘、王鴻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10號 原 告 李健弘 被 告 王鴻祐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344,4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68元。」(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汀娜公司)及負責人陳清盛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3年),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 面(下稱系爭店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每年簽約1次, 共3份租約),均經公證,月租分別為16萬元(含稅)、18 萬元(含稅)。詎原告各於106年、107年間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文,通知限期補繳103年租賃稅96,000元、104年租賃稅216,000元及滯納金32,400元、105年租賃稅196,363元,以上共計540,768元。被告未依約繳納稅款,致原告向國稅局繳交540,768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6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3份租約之承租人分別為陳清盛、卡汀娜公司, 並非原告個人;又國稅局函文(含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受文對象為扣繳義務人陳清盛(即卡汀娜公司之負責人),僅能證明國稅局曾對扣繳義務人陳清盛未依所得稅法辦理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之違章行為處以罰鍰之事實,並無通知扣繳義務人或被告補繳房屋租賃稅之意思,原告亦無代被告繳納函文所載稅款及滯納金之必要;又原告未提出其為被告代墊款項之支付憑證,更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錢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租約之承租人,亦非扣繳義務人 查原告並非10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3年租約之 承租人,103年至106年租約承租人分為陳清盛、卡汀娜公司、卡汀娜公司等情,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1頁、23-33頁、77-89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60652551B號函及承諾書、106年10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 字第1060858634B號函、107年1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 字第1070850581號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49頁、154頁),所載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均為卡汀娜公司之負責人即陳清盛,可知原告亦非扣繳義務人。至原告雖提出民事委任書3份(見本院卷第142-146頁)以證明其受陳清盛、卡汀娜公司之委任,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追加卡汀娜公司、陳清盛為原告之文件,亦無證據證明卡汀娜公司、陳清盛有起訴之意思,自不得以上開民事委任書而遽認陳清盛、卡汀娜公司為本件原告,進而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768元,並非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受 有利益或損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 2.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罰鍰、滯納金之繳納證明文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已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3.另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 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於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以督促為扣繳義務人之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 上開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處罰之規定中,基於確保國家稅收,而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於補繳上開稅款後,納稅義務人固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然扣繳義務人仍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但書規定參照),亦即補繳之稅款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返還扣繳義務人之責...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7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即被告,扣繳義務人則為事業負責人即陳清盛,倘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時,稅捐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應就不足之數補繳,但於補繳後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43頁),已明確記載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王鴻佑已合併租金所得、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納,因此免除扣繳義務人陳清盛之賠繳義務,惟就未依法辦理扣繳稅額、未申報扣繳憑單部分仍處以罰鍰,益徵陳清盛毋需賠繳未扣繳之稅額。縱認扣繳義務人於其他年度因稅捐機關責令其補繳未扣繳之稅款,固使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受有可抵繳其年度應納稅額之利益,惟扣繳義務人上開補繳稅款之義務,係基於所得稅法之上開規定,縱認陳清盛因補繳稅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 扣繳義務人僅得依所得稅法第94條但書規定向納稅義務人追償補繳之稅款,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76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失所附依,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