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進君、木配遞綠循環股份有限公司、賴勁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原 告 張進君 被 告 木配遞綠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唐亞聖 王致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租金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87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宥森於109年6月間委託原告購買木材作為代替燃煤之原料,並由原告先行承租坐落七堵區台五線段28號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放置地點,林宥森再指定被告於109年9月轉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遂於109年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萬5,000元(未稅),然因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不續租系爭土地,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0年6至8月之租金計10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個月=1 0萬5,000元)。另被告之總經理林宥森亦委託原告開發收集木材,委請原告將木材堆放於七堵瑪陵山上,並承諾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管理費,迄今被告積欠6個月管理費計15萬 元(計算式:2萬5,000元×6月=15萬元)未給付,且被告亦曾委託原告運送木材,尚積欠運費計14萬9,870元及因環保 檢查所需支付之吊車費4萬5,000元,以上合計積欠原告44萬9,8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5萬元+14萬9,870元+4萬5 ,000元=44萬9,870元),於扣除押金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870元(計算式:44萬9,870元-6萬元=38萬9,87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87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曾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止,共計9個月,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均如期繳納租金,且系 爭租約已於110年5月31日屆滿,兩造並未合意延長租賃期限或簽訂新租賃契約,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9條第2項約定 ,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應給予被告90日回復期間,因此,於回復期間意指被告應於此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非租賃期間,故被告並無就該90日回復期間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8日及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為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並限期被告於110 年7月15日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然因原告拒絕到場履 行點交義務,故被告已於110年7月29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完成點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完畢。另被告並無委託原告辦理開發收集木材或運送木材之相關業務,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管理費、木材運送費及拖吊費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109年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3萬5,000元(未稅),於每月1日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5,000元,是否有據?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所謂租期屆滿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性質非屬強制規定。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並未通知原告不續租系爭 土地,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0年6至8月之租金計10萬5,000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且系爭租約已於110年5月31日屆期終止,兩造並未合意延長租賃期限或簽訂新租賃契約,況原告於110年6月2日即已發函被告通知不續租系爭土地,被告亦已於110年6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明於租期屆滿後9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顯見兩造均已表明不再續租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淡水崁頂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系爭原 告存證信函)、內湖西湖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系爭被 告存證信函)、基隆百福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系爭第52號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第852存證信函及點交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查稽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時,自期滿或終止之日 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終止,但不影響期滿或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租期屆滿未定新租約或租期未滿承租人擬終止本租約,承租人應於90日內遷離且拆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兩造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即已合意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是依上開說明,於110年5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有阻止續約之效力。又參諸原告前以系爭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致木配遞綠循環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賴勁麟董事長,本人張進君與貴公司簽訂之土地租約基隆七堵區台五線段28地號已於110年5月31日屆滿,先予敘明。〝本人於合約屆滿前已數次,並且明確向貴公司表達不再續租,請貴公司盡速清空地上物,搬移原物料及速返還土地等意思表達,亦明確的表達終止租約並請清空返還土地〞之意…」(見本院卷第 123頁),被告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三、 未免訟累,請台端確保我方權益,並依據本契約第2條、 第4條及第9條規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並同意自租約屆滿後,同意給予90天時間給予遷離且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四、綜上所述,本公司 〝將依本契約規定自租約屆滿後,90天內恢復土地原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亦可認兩造無再行簽立租 賃契約之意。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出租人確認於簽 約前已收取保證金為7萬元整。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 人應於90日內遷離並將土地恢復原狀後,出租人應無息返還承租人。」及第9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未定新租約或租期未滿承租人擬終止本租約,承租人應於90日內遷離且拆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是由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90日內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即有全數返還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可認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應給予被告90日期間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約定,非屬租賃期間之約定,此90天回復原狀期間被告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抑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至8月之租金計10萬5,0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萬元、運費14萬9,870元及吊 車費4萬5,00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林宥森前委請原告將木材堆放於七堵瑪陵山上,並承諾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管理費,迄今尚積欠6個月管理費計1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6月= 15萬元)未給付,且被告亦曾委託原告運送木材,尚積欠運費計14萬9,870元及因環保檢查所需支付之吊車費4萬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委託原告辦理 開發收集木材或運送木材之相關業務,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管理費、木材運送費及拖吊費均無理由等語。查參諸證人黃禹鈞到庭證稱:我於109年8月是在被告處任職,我大約109年7月底就到被告報到,從109年8月至110年4月底,我擔任特別助理,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賴勁麟,總經理是林宥森,我負責綜合性業務,因為公司人不是很多,所以所有的事務都要接觸辦理。我是在109年年初經由林宥森認識原告,因為林宥森當時擔任泓森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而林宥森跟原告有業務合作及往來,而我那時是林宥森投資茶葉公司的經理,所以才認識原告,當時林宥森與原告有針對一些林業的專案在進行配合。又林宥森有將蒐集的木材放置在原告所承租的七堵瑪陵山上,但應該不是在109年8月間,事實上是在那時間之前就已經放在瑪陵山上,因為在被告成立前,林宥森就有透過原告在蒐集廢棄木,放置於七堵瑪陵山區,但當時瑪陵山區的那塊只是暫放,不論是林宥森或是原告都沒有跟地主成立任何租約。在被告成立之前,林宥森總共有透過原告蒐集兩三次廢棄木,在被告成立後,也有再透過原告蒐集廢棄木,但沒有放在瑪陵山區,是放在七堵的百福車站附近,百福車站附近的暫存場是林宥森透過原告去找到的暫存場,此部分我印象中是原告就有跟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我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約就是本院卷第159-163頁的合約,而除了我剛才所述,林宥森委託 原告去找百福車站附近的暫存場這次之外,林宥森或被告並沒有委託原告去找尋或承租廢棄木的暫存場(但無簽立 租賃合約的情形)。關於被告在成立之後,林宥森是否曾 向原告表示先前暫放在七堵瑪陵山上的管理費每月2萬5,000元會再跟原告打一份合約,但同意付6個月15萬元的事 情,是林宥森跟原告自行協調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林宥森擔任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後,在109年11月就離開臺灣 前往越南,那段時間林宥森跟原告或被告公司的聯繫都不是很完整,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在那段期間林宥森有跟原告提及哪些事情。在被告公司成立後,在七堵瑪陵山上的廢棄木有一部分有經過原告陸陸續續移轉搬到百福車站的暫存區,但我不清楚是否有全數搬完。在被告公司成立後,我只有一次去七堵瑪陵山上看廢棄木之情形,那是在剛才所述陸續搬離廢棄木之後,因為那是1個凹地,所以現 場還有一些廢棄木。就那段時間原告所提起的七堵瑪陵山上廢棄木的來源有些是山上開發伐木所剩下的廢棄木料及因風災或颱風過後的廢棄木料,而這些有些是原告受林宥森的指示,有些是原告自行去撿取放在那邊,但這些都是在被告成立之前的事情。後來七堵瑪陵山上的廢棄木搬去百福的存放地是因被告要做成木顆粒營運用的,是林宥森指示的。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當時在七堵瑪陵山上應該有跟林宥森簽立合約書,我當時確實在場,但我對合約書內容部分沒有特別印象,應該是原告跟林宥森或泓森綠能公司簽的,但那份合約書基本的精神不是建立在承租土地,而是在蒐集廢棄木,又因為當時廢棄木早就存放在那裡,就只是那樣而已。至於合約是否說要給原告錢,我沒有印象。又因為原告與林宥森有合作山林開發,所以會一起承租一塊地去伐樹、種樹。我有看過本院卷165-169頁的 合約,這份合約我印象中是在另外一塊地,那時林宥森為了找適合的暫存區,而這份合約就是剛才所述百福車站的暫存地,因為此份合約是在5月份原告與林宥森的泓森綠 能公司簽訂,後來被告成立後,才會轉移讓被告去銜接承租這塊的暫存區,因為這份是銜接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是由證人黃禹鈞之證詞可知,林宥森委託原告蒐集廢棄木材放置於七堵瑪陵山上乙事,係發生於被告設立之前,當時林宥森係擔任泓森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成立之後,被告透過原告尋找廢棄木之暫存場,僅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該次,而該次承租之地點係在百福車站附近,並非七堵瑪陵山上,是七堵瑪陵山上廢棄木放置乙事,應係林宥森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涉,故而七堵瑪陵山上廢棄木之搬運甚或拖吊等,則難認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廢棄木材管理費15萬元、運費14萬9,870元及吊車費4萬5,000元等,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