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許榮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騰律師 孫羽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該 案聲請人即被告徐錦泉持原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被告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並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㈡惟經原告公司財務部門詳查,原告公司從未開立上開本票,該筆款項亦完全未見於公司帳冊而與公司帳務不合;再查本票具擔保之功能,然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卻為同一天,實不符常情。又經原告公司至新竹地院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發票人所用印之印鑑章「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慧鈞」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並非原告公司所列管之印鑑章。原告公司為上櫃公司,按照其內稽內控制度,用印均須依既定程序填寫用印申請書,經公司主管核准後始能用印,而本件遍查公司內控資料均無用印系爭本票之紀錄。又原告公司為電子業,其業務為製造電線、電纜等通訊設備,服務及交易對象皆中華電信等長期往來之廠商,與持票人即被告並無業務往來、毫無開立本票予被告之餘地。易言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而係遭不肖人士盜刻原告公司印鑑所偽造之票據,原告公司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且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與原告公司素無業務往來,基於票據原因事實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公司從來沒有收到被告所稱借貸的一千零一十萬元這筆款項,公司的帳冊也沒有這筆款項;系爭本票發票人所用的印鑑章大章、小章均非原告公司所列管之印章;原告公司與持票人即被告無業務往來,沒有開立票據給被告的理由,請被告提出系爭款項一千零一十萬元如何給付給原告。對新竹地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全卷及陽信商業銀行重新 分行覆函資料均沒有意見,系爭款項是進到訴外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與原告沒有關係,被告所主張借貸關係並無理由。原告公司經營權有更迭,現任經營者也已對林慧鈞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主張是借貸關係,原告認為對公司很不合理,對公司來說這張本票就不是公司開立的,上面的印鑑也不是公司的印鑑,公司若有資金需求都有習慣往來的金融機構,更何況本件款項也完全沒有進到公司,所以還是主張借貸關係跟票據原因關係均不存在。 ㈣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一○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士林地檢署有發動收押證人謝嘉入,證人林慧鈞一百五十萬元交保,從罪名有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新聞有寫到金管會跟櫃買中心查核認為在林慧鈞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謝嘉入擔任原告公司總顧問時涉嫌掏空原告公司,這都是新聞的用語。原告公司從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雖稱原告公司係經證人林慧鈞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中,諸如清償期為何、是否有約定利息等細節均未能說明(即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金錢借貸關係有何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僅空口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實不足採。再者,被告自承借款業於同日經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展鼎公司取得款項,並有無摺存款送款單與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函附展鼎公司支存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是以,取得金錢者乃展鼎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自明,亦證原告公司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依據金錢借貸契約要物契約之性質,難認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㈤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若原告公司有對外借款等資金籌措之需求,應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層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然林慧鈞所持之系爭本票,顯係來自一般文具店俗稱之商業玩具本票,與原告公司循正常簽核流程所開立之本票截然不同,且原告公司之帳面或歷次董事會決議均無「收受被告交付借款之金流」、或「向被告借款」之決議,顯見證人林慧鈞係冒用公司名義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貨關係甚明。被告雖稱證人林慧鈞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得對外代表公司,因此原告公司應依系爭本票所載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無收受借款,亦無就金錢借貸契約達成意思一致),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慧鈞開立系爭本票予與公司素無業務往來之被告,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董事長僅能就營業上之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其餘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均非董事長得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且不問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均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是系爭本票既然係原告公司遭無代表權限之人所開立向私人借款之用,非經原告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被告稱原告公司應依系爭本票所載負票據上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告所持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非屬真正,核係他人擅自偽刻原告公司印章並蓋用所偽造而成,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原告公司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上所蓋系爭印文並非真正,所蓋用印章非原告公司所刻印,亦非原告公司所有,於原告公司其他業務往來交易之票據或契約文件上復未曾見有系爭印文,且查無系爭本票之簽發紀錄,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擅自偽刻原告公司印章蓋用所偽造而成。基此,原告公司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系爭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無從責令原告公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㈦原告公司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商借系爭款項,且原告公司內部帳務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復未見被告匯入系爭款項之紀錄,原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存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款項業已如數交付原告公司收受之事實。被告固稱證人林慧鈞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公司擬參加政府標案亟需押標金為由,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開立票載系爭款項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故兩造間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非屬真正,業如前述,尤以原告公司為國內外頗負盛名、具規模性之通訊科技上櫃公司,倘有籌措營運資金之需求,當以長期配合之大型金融機構為優先融資申貸對象,且有關借貸之金額上限、對象及借款期間等重要事項事前定須經過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授權,方得為之。然原告公司從未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需求,亦未曾於董事會中決議授權為此借貸行為,何況被告僅係一般自然人,與原告公司素無業務往來關係,原告公司自無可能向被告商借如此鉅額之系爭款項,被告亦絕無可能在未簽署任何借據約明借款期間、還款利率等借貸條件之情形下,即於被告所陳稱林慧鈞前往借款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日立即簽立同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況且,系爭本票顯來自於一般文具店販賣之玩具本票,與原告公司向來對外簽發之本票外觀樣式迥異,其上復無任何其他約定記載,所載到期日並與發票日相同,與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如有簽立本票對外借款之開票實務常情有違,揆諸上情,在在證明兩造間要無系爭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㈧本件林慧鈞未得董事會決議之授權即偽冒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亦屬無權代表行為,非經原告公司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尤甚者,被告明知林慧鈞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借款,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復無受保護之必要。原告公司從未於董事會中決議授權林慧鈞為此借貸行為,是林慧鈞如有偽冒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即屬無權代表行為,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 ㈨被告身為民間辦理貸放借款業務之專業人士,顯亦知悉林慧鈞代表原告公司借款時,應先經董事會決議之授權,此由被告自陳林慧鈞借款前曾向被告表示其對外之借款業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等語,即足為證。然依被告所述,其竟未請林慧鈞實際出示董事會之授權文件,僅單以林慧鈞口頭上表示業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云云,即認定林慧鈞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而具代表權限,核其所辯明顯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欲貸與之系爭款項金額高達一千零一十萬元,其竟未與林慧鈞簽署任何書面借貸契約,對於兩造間借貸之還款期限、利率等約定內容亦付之闕如,此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且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顯然知悉林慧鈞並未取得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授權,而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被告實非善意之第三人,應無受保護之必要,且其實際借貸關係顯非存於兩造之間。 ㈩系爭本票係他人擅自偽刻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並蓋用所偽造而成,並非由原告公司所簽發,原告公司既已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非有效存在,則就消費借貸關係確於兩造間達成合意,且系爭款項已如數交付原告公司收受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始符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惟被告迄今猶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林慧鈞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即偽冒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亦非善意第三人。 兩造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因為金錢借貸關係是要物契約,借款並沒有進到原告公司的帳戶,所以兩造間並沒有借貸的關係存在。林慧鈞所開的系爭本票也和公司走正常簽核流程不同,其上所蓋用的章也不是公司所用的任何章,而且公司的帳目上也沒有該筆金流或者是要向被告借款的決議,所以應該是林慧鈞跟謝嘉入冒用公司的名義擅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雖然有稱說林慧鈞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原告公司要負票據責任,然而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的權限僅限於業務上的行為,然而本件簽發票據的行為是意圖使原告公司對他人的債務負保證責任,這並非業務上的行為,故原告公司不因此要負票據上的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公司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惟原告公司否認有收受借款,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款項已如數交付原告公司收受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告公司自得基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新竹地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原告公司本票式樣影本一件及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原董事長即林慧鈞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表原告向被告借貸一千零一十萬元,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於同日開立金額一千零一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之原董事長林慧鈞,該支票並於同日經原告之法人股東展鼎公司兌現,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原董事長即林慧鈞具有對外代表原告為行為之權限,原告與被告間業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時,證人林慧鈞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同時亦為原告公司法人股東展鼎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林慧鈞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欲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而亟需押標金,並表示其業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對外進行借款,有權以原告公司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等語。票據法上對於公司簽發票據所蓋印章,並未規定必須蓋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時,證人林慧鈞確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及為促進票據流通,應認系爭本票所蓋印章具有效力,原告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負擔票據責任。 ㈢系爭本票印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證人林慧鈞之印章,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系爭本票業經原告用印,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票據所載內容負擔票據責任。再者,證人林慧鈞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屬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其具有代表原告公司為行為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得而知原告公司之支票、本票用印印章樣式為何,縱林慧鈞之代理權限具有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亦仍應對系爭本票負擔責任,是以,原告公司以本票印章非其留存印鑑為由推卸票據責任洵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之請求,系爭本票是原告的董事長持這張本票來跟被告借款,董事長就有代表原告為行為的權限,被告的確在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時候有依據原告董事長持的本票金額開立一張個人支票交付給原告董事長,這筆金額也在當天由原告的法人股東展鼎公司提領。借款部分是把支票直接開給原告的董事長,之後支票由誰提領是看無摺存摺送款單才知道,展鼎公司本身就是原告的法人股東,同時當時原告董事長也是法人股東的代表董事。被告認為前董事長林慧鈞是有代表公司為行為的權限,票據法上也沒有規定本票用印的印鑑必須等同公司商業登記留存的印鑑,被告認為系爭本票是有效的。 ㈤對新竹地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全卷沒有意見。關 於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覆函資料,原告前董事長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借款,這筆款項確實已經提領,借款的時候原告董事長決定怎麼提領、怎麼使用,被告根本不得而知。對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一○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林慧鈞,向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函詢,並提出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二件、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AG0000000號支票及送款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全卷 、一一○年度抗字第七號全卷、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 三號全卷,調閱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號不起 訴處分書,另向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函詢訴外人展鼎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相關資料,調閱證人謝嘉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函管區查詢證人林慧鈞是否實際居住樂利二街住處,電詢證人林慧鈞刑案選任辯護人能否提供證人林慧鈞送達處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段竹平變更為許榮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徐錦泉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並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原告公司財務部門詳查,原告公司從未開立上開本票,該筆款項亦完全未見於公司帳冊而與公司帳務不合,又經原告公司至新竹地院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發票人所用印之系爭印文,並非原告公司所列管之印鑑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而係遭不肖人士盜刻原告公司印鑑所偽造之票據,原告公司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且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與原告公司素無業務往來,基於票據原因事實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之原董事長林慧鈞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表原告向被告借貸一千零一十萬元,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於同日開立金額一千零一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之原董事長林慧鈞,該支票並於同日經原告之法人股東展鼎公司兌現,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原董事長林慧鈞具有對外代表原告為行為之權限,原告與被告間業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依票據法上對於公司簽發票據所蓋印章,並未規定必須蓋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時,證人林慧鈞確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及為促進票據流通,應認系爭本票所蓋印章具有效力,原告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涉及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若非偽造或變造,是否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蓋用之大小章為該公司之大小章,並提出原告公司經正常簽核流程開立之本票式樣(參本院卷第二八五頁),否認原告會不符流程開立系爭本票,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慧鈞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期之變更登記表(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並不相符,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蓋用之大小章確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負舉證責任;㈡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慧鈞作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但證人林慧鈞屢傳不到,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 七三九號、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人林慧鈞地址,經管區查詢其並未按址居住(參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本院另電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林慧鈞之選任辯護人林宗諺律師提供證人林慧鈞之送達處所,其稱如有聯繫上會請證人林慧鈞跟法院聯絡(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但其後亦無下文,足信被告無法找到證人林慧鈞到院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大小章確為真正;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函詢訴外人展鼎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相關資料,固然顯示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之支票,確實由訴外人展鼎公司於當日提示(參本院卷第九十頁),與被告提出之票據號碼AG0000000號支票及送款單相符(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但此既 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大小章為真正;㈣更進一步言,如若兩造間存有如此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何不要求與原告簽立正式借貸契約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日期與被告簽發之支票日期為同一天,這樣被告如何賺取借貸利息?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實有疑義,雖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就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大小章為真正,但如前所述,被告就此未能舉證,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880元 合 計 100,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