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彩綦、陳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羅彩綦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簡 字第197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17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2月6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07年12月11日14時52 分許、108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7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62,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遭詐騙集團詐欺要代為操作股票,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50,000元交付對方,詐騙所得都流向詐騙集團,伊現在無法聯繫對方,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惟被告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取財之事實,雖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認定,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本案正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即羅彩綦確有因正犯行為而陷於錯誤」,無從證明本案正犯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原告於警詢所述,其曾查證「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分批買進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亦取得所購之股票,股票投資本有風險,自稱「李愷齡」之人宣稱將來有上市可能、甚或買一送一紅利方案,至多屬廣告性質,難謂屬行使詐術,且原告購買前開未上市股票係基於個人投資,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又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騙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投資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