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泉通機密機械有限公司、呂榮祥、陳俊廷即柏廷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5號原 告 泉通機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祥 被 告 陳俊廷即柏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6,500 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8,5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被告承攬海洋大學 配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給付被告訂金5萬元,並於110年6月2日指示業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將原告之工程款96,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兩造約定多餘之金額為後續如有追加工程之預留款,如無追加工程須全數退還原告。詎被告施工進度緩慢並自行停工,僅施作完成報價表所列項目2天花板電燈電源 配置、項目8輕鋼架電燈安裝部分,且被告配電線徑不符電 安法規電流規範、電源箱少了隔離開關中板、電線搭接捆不實、電線裸露、電燈開關未施作防觸電蓋板、配電箱規格與兩造約定規格不符,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作及改善,被告仍未施作及改善,致原告支付業主逾期違約金52,000元及支出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原告於110年7月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預付被告工程款共146,000元,扣除原告所施作天花板電燈電源配置、輕鋼架 電燈安裝部分之工程價值分別為6,000元、16,000元後,被 告係溢領工程款12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24,000元,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共計218,5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18,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稱:報價表上的箱體開關有出入,被告當初報價的箱體是比較簡易的,後來有再改善,但原告認為不是當初所要的,箱體配置完可以正常運作,但原告認為不符規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24,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存證信函,及記載海洋大學機械館1 樓與輪機工廠配電工程遲延原告須賠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之三方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第115至135頁、第163至227頁),被告除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上述陳述外,未再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知原告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24,000元之利益(已受領工程款5萬元+96,000元-報價表所列天花板電燈電源配置項目之工程款6,000-報價表所列輕鋼架電燈安裝項目工程款16,000 元=124,000元),致原告受有124,000元之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4,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由當事人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為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違約金係因當事 人之約定而成立。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共計9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但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上並無任何違約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10年5月間成立承攬契約時曾達成違約金之合意,足見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雖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於110年6月29日對被告稱若下週一未驗收通過海洋大學會以一天大概2,600元開罰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又原告於110年7月6日對被告稱海洋大學開 始罰款了,一天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被告 均無回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達成任何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雖嗣於110年7月13日與海洋大學、第三人簽約同意支付海洋大學逾期違約金52,000元,並同意負擔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因兩造之間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共計94,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