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鄭泰克、莊盛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莊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盛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5 日核准變更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附此說明。㈡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購買重型機車乙輛,約定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75,700元,按月支付分期價款,每期4,595元,計60期,如被告遲延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