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昀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6號原 告 昀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裕錫 原 告 趙文彥 被 告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複 代理人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五四六號本票裁定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昀達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告王裕錫、原告趙文彥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執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546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有巢氏房屋加盟總部,原告昀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簡 稱昀達公司)邀同原告王裕錫為連帶保證人加盟有巢氏房屋連鎖事業,經營有巢氏房屋台中沙鹿鎮南加盟店,加盟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鴻毅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王裕錫、趙文彥並於系爭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然原告昀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下簡稱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被 告迄今未曾主張原告昀達公司有何違約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足證被告鴻毅公司並無受有損害,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昀達公司。詎料,被告鴻毅公司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0年司票字第11546號本票裁定,顯與兩造之約定有違。 ㈡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保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即嗣後不存在,而票據為有價證券且具無因性,票據本身即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故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持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昀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11546號本票裁定所載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其中21萬元及自民國11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對原告昀達公司、王裕錫、趙文彥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昀達公司確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3項第6款、第7款 及第18款規定,被告自得依約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因原告昀達公司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受有41萬元之損害,依加盟契約書第27條第1項規定扣除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後,尚餘21萬元待為求償。 ㈢原告等三人復又主張他案「被告既願與消費者和解賠償,顯見被告亦承認『有巢氏房屋共用買賣屋平台』設計管理不當, 故林于翔、姚啟文及詹玉敏受有已付買賣價款之損害,亦係因被告就『有巢氏房屋共用買賣屋平台』設計管理不當所生, …。」云云。被告否認原告等三人上開主張,矧有關網路平臺上、下架或維護更新部分及他案真正致生消費者權益損害之原因,並非被告。網路平臺上之物件資訊維護自係由昀達公司自行維護更新,更遑論他案致生消費者損害之真正主因乃係昀達公司所僱用之經紀人員王榮彬、王榮輝及吳文賢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消費者,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生損害。是原告等三人主張昀達公司未違反加盟契約,且他案致生消費者損害之主因乃係被告因素,顯係混淆是非,顛倒黑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昀達公司確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3項第6款、第7款 及第18款規定,被告自得依約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加盟契約書(下簡稱系 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甲方得不經 催告逕行提前終止:⑴…。⑹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權益,情節 非輕微者。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法令或政府機關解釋,情節非輕微者。…⒅與消費者或第三人間有糾紛,或因消費者 申訴等乙方未出面處理或未能有效解決者。」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6款、第7款及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訴外人林于翔、姚啟文、詹玉敏訴請訴外人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漢、陳政偉、誠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賢、王榮彬、王榮輝、成侑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兩造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㈠由聲請人昀達不動產有限公司、王榮彬、王榮輝連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給付70萬元予相對人林于翔…㈣由聲請人鴻毅服務有限公司於110年4 月30日前給付35萬元予相對人姚啟文、詹玉敏…」(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加以本院詢問原告對該調解筆錄 之意見「(提示本院卷宗第103-105頁) 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行),從而,根據⒈⒉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之拘束。 ⒊雖原告「…加盟契約在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沒有針對我們違約 事先告知,…」云云(本院卷第119頁第30行)。惟查,原告既 對調解筆錄之內容不爭執,足見原告等三人對於另案致生消費者損害等情,知之甚明,而該案訴外人林于翔、姚啟文、詹玉敏主張原告之職員一屋多賣,並給予偽造之履約保證相關證明文件,從而,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6款、第7款及第18款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告知伊違約乙節,顯與事理未符,亦無理由。 ⒋爰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6款、第7款及第18 款規定,被告因其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受有一定之損害,自得依加盟契約書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條第1項 及第5項前段規定向原告等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昀達公司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受有41萬元之損害,扣除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後,尚餘21萬元待為求償云云。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抗辯之數額在4萬5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引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5項之約定「乙方因違反本契約 之約定,遭甲方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依第24條第1、2、3 項約定結清各項費用。本項請求不影響甲方依本合約之其他請求,甲方若有其他損害,乙方仍需賠償。」為其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之依據。惟查,律師費為被告伸張權利所 支出之費用,在現行損害賠償制度上不認為是被告之損害,故被告該費用不能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引用本院之判決,該判決亦明言在現行損害賠償制度下律師費係不能請求,然為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該判決係在探討違約金制度即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有間,被告對之似有誤會。 ⒉被告雖抗辯:網站平台之維護係由各加盟店各自上架廣告及維護,被告並不干涉云云。惟查,被告亦坦認網路平台為被告所設置(本院卷第219頁第31行),被告自應對其平台之資 訊真偽、對其平台之維護及對於未盡調查及控管負責,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負責,上述調解亦基於此而為,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就其賠償之部分應負30%之責任,從而,其可向原告求償之數額,扣除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後,尚餘4萬5000元(計算式:41萬元-6萬元=35萬元,35萬元 ×70%=24萬5000元,24萬5000元-20萬元=4萬5000元)。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數額在4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1546號本票裁定所載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其中16萬5000元(計算式:21萬-4萬5000=16萬5000)及自民 國11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昀達公司、王裕錫、趙文彥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