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誠工業有限公司、洪晟翔、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劉五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3號 原 告 新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晟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數批,原告均已交付,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34,822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 告自認積欠貨款378,151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且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 、109年3月30日各償還原告1萬元,則被告因債務之一部清 償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貨款378,151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4,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期間為105年8月31日至107 年8月31日共8筆貨款,其中105年8月31日交貨之應付帳款為118,797元,被告已清償2萬元,尚欠98,797元;其餘105年9月3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7筆貨款共279,354元,被告完全未清償。然本件交易商品為散熱片、發電機及風扇等日常交易頻繁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 滅時效,本件貨款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雖於107年12 月18日起至108年8月28日匯款共7萬元予原告,惟此乃係給 付105年7月31日以前之貨款,且已付清,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雖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30日各匯款1萬元予原告,惟此係給付第1筆之貨款,僅該筆貨款(即105年8月31 日之貨款)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餘7筆貨款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未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迭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尚積欠貨款434,82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係提出106年4月25日內湖週美郵局58號、106年8月4日內湖週美郵局113號、107年10月15日內湖週美郵局185號、109年5月29日南港郵局459號及109年7月24日內湖東湖郵局139號等 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則自認其就105年8月31日交貨之零件款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98,797元;另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交貨之零件款共計279,354 元均未清償,以上合計378,151元,是堪認被告尚積欠原 告貨款共計378,151元。至其餘貨款部分,被告既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出貨單等證明為佐,自難採認。 (二)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此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之營業 登記項目包含「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項目,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 (三)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積欠原告105年8月31日交貨之零件款98,797元,及此部分已生「承認」中斷時效事由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8,797元,洵屬有據。另被告就其積欠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7筆貨款共279,354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該部分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且不生「承認」中斷時效事由等語。經 查,本件被告自104年起即未依約清償各筆貨款,迭經原 告催告返還,被告則陸續為部分還款,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月18日催告函及105年3月7日內湖週美郵局22號 、106年4月25日內湖週美郵局58號、106年8月4日內湖週 美郵局113號、107年10月15日內湖週美郵局185號等存證 信函暨回執自明(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0頁),而依107年10月15日內湖週美郵局185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已就被 告所積欠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貨款為催告,則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2月19日、108年4月25日 、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3日、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30日及109年3月30日各還款10,000元或15,000元不等(參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既未指明係就何筆貨款為清償,應認被告所為一部清償,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則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戳),因有上述「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消滅期間。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78,151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1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