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崔裕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3號 原 告 崔裕森 崔雯君 崔永豐 崔浩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林育辰 林柏芬 宋穎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林頂浩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就上開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肆 元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伍拾 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伍拾 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7萬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此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為由,追加彼等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金額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萬3,8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丙○○、甲○○應就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 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3、204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圓環,欲由基隆路右轉和平東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貿然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和平東路,適有被告丁○○騎乘 ENP-2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同路段後方 外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A車,系爭B車倒地滑行後停止於外側車道(下稱第1次事故)。詎被告乙○○ 、丁○○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皆未依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及任何警示行為以提醒後方來車,適有訴外人壬○○騎乘MP J-67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於同日1時47分許自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無法注意前方有倒地之系爭B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壬○○人車倒地(下稱 第2次事故),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2月13日11時35分 許死亡。被告乙○○、丁○○於第1次事故發生並致道路有倒 地之機車障礙物後,均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3條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4項規定,疏未放置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造成壬○○騎乘系爭C 車碰撞前開障礙物並致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丁○○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 1.訴外人壬○○生前負擔之房租92萬8,000元: 壬○○生前係單親扶養4名原告,年收入近百萬,為家中經 濟支柱,家中房租每月1萬4,500元由壬○○單獨負擔。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壬○○死亡,家中經濟有缺口,本由壬○○ 生前負擔之房租數額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壬○○生日為50年 4月14日,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距壬○○法定退休年齡l1 5年4月14日尚有5年4個月,此段時間之房租應得向被告求償,金額共92萬8,000元(計算式:14,500×64=928,000) 。 2.醫療費用5萬8,286元: 壬○○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109年12月7日送往國泰醫院救 治後,於同年12月13日死亡,此段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5 萬8,286元。 3.殯葬費28萬9,670元: 本件係按一般臺灣喪葬進塔儀式進行,共支出殯葬費28萬9,670元,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84年度臺 上字第2731號裁判要旨,核屬必要費用。 4.精神慰撫金1,600萬元: 壬○○生前單親1人扶養原告4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接 受手術依然重度昏迷,1週後死亡,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 苦,故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1,600萬 元。 5.扣除原告已獲得之保險金202萬2,11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525萬3,846元(計算式:928,000+58,286+289,6 70+16,000,000-2,022,110=15,253,846)。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5萬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甲○○應就第一項命被告 乙○○給付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及甲○○答辯聲明及理由 1.被告乙○○在發生第1次事故後,隨即將系爭A車移往路邊停 靠,依事發當時環境,客觀上亦無車輛故障標示或警示標示可供豎立,被告乙○○、丁○○在警方到場前,為避免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乙○○撥打ll0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 告丁○○起身以手機手電筒指揮交通,此為一般具社會經驗 之人處理車禍方式,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4款規定,其他路人並未因此撞擊倒地之系爭B車,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乙○○、丁○○已善盡注意義務,難以預見 壬○○在2分鐘內高速撞擊系爭B車,被告乙○○對於第2次事 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性,故無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乙○○為90年1月12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即109年12月 7日已年滿19歲11個月,僅差1個月即為成年人。且被告乙○○領有汽機車駕照,在外就業多年,現職從事物流運輸業 ,其對於交通法規、駕駛技術及車禍處理能力,客觀上與成年人無異;又民法已於l10年1月13日三讀通過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可見18歲之人對於自己之民刑事或行政責任負單獨責任為全民共識。而被告丙○○、甲○○過去已就交通 安全事項對被告乙○○多加宣導,應已善盡監督義務;且被 告丙○○、甲○○亦未提供車輛予被告乙○○駕駛,衡諸本件事 發經過,縱使被告丙○○、甲○○隨車相伴現場監督,亦無法 避免第2次事故之發生。又系爭B車為被告丁○○所有,在警 方到場前,被告乙○○亦無擅自移動之權限,故本件無法定 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3.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⑴房租部分:原告提出之租約早已到期,且郵局存摺明細之匯款時間不固定,無法證明壬○○有長期支出房租之行 為。又房租支出非因本事件所致,無損害因果關係,且原告4人皆已成年,壬○○對於原告等並無扶養照顧之義 務,難認壬○○有為原告等按月繳納房租之責任,故上開 房租支出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僅就醫療費用證明書、複製病歷行政費用共1,840元,為原告等自行申請供訴訟使用, 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⑶殯葬費部分:殯葬費收據編號2、3、7共1萬l,270元之住 宿費用,無法證明為喪葬費之必要開銷,應予以扣除。編號12庫錢部分計算有誤,依帳面金額應1萬7,300元。與原告主張之差額9,700元(計算式:27,000-17,300=9 ,700)應予扣除。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4人皆已成年,壬○○對於渠等皆已 無扶養義務,且原告無法證明壬○○有年收百萬之情事。 另系爭意見書、系爭覆議書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00l號案件皆認定壬○○駕駛系爭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答辯聲明及理由 1.被告乙○○於警方談話記錄自承其從後視鏡看見系爭B車, 距離約10公尺,可知被告乙○○對於後方有來車乙事非無可 預見,卻仍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強行右轉,致後方系爭B車煞車閃避不及而摔車。則被 告丁○○騎乘系爭B車行駛在基隆路外側車道,並無違規情 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丁○○於第1 次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又系爭B車倒地期間,仍有車輛行 駛經過事故位置,並繞過倒地之系爭B車,惟直行之系爭C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狀況,以致見到前方倒地之系爭B 車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B車,前 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系爭C車為第2次事故之肇事主因。 2.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系爭C車,縱認被告等對此 有過失責任,系爭C車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 ⑵房租部分:壬○○之薪水並不固定,亦非按月領取,其年 收入是否達百萬元尚屬有疑。又原告提出之租約期間為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事發時租約已過期;另縱認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16日轉出1萬4,500元,然食衣住行為一般人維持生活所需,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應支出,故房租之支出非係本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不得請求。 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證據所應負擔之費用成本為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應承擔之,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及複製病歷之行政費用共計1,840元(計算 式:195+200+1,445=1,840)。 ⑷殯葬費部分: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中,編號2、3、6 、7之住宿費用,原告並未說明用途及必要性,且2次住宿金額有落差;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庫銀部分費用非原告所主張之27,000元,應係17,3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就本件事故,壬○○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其與有過失;原告等均係與壬○○同住之子女 ,均已成年,應有謀生之能力,原告以壬○○過世而喪失 經濟支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網頁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表、號誌運作時相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93頁)。且被告乙○○、丁○○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對於發生第1次事故後,系爭B車倒在第3車道,其後壬○○騎乘系爭C車撞及倒地之系爭B車後 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109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之事實 ,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再查被告乙○○、丁○○於第 1次事故發生,且系爭B車倒在第3車道後,並未立即設法 將該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後訴外人壬○○騎乘系爭C車撞及倒地之系爭B車,而依LA DC155-01錄影畫面可知,畫面時間01:45:15-17系爭B車倒地並旋轉,01:47:24-25系爭C車駛至並撞及系爭B車(詳 本院卷一第269頁覆議意見書),則自第1次事故發生後至第2次事故發生時,間隔已逾2分鐘,被告乙○○、丁○○於第 1次事故發生後,本應依上述規定,立即設法將該機車移 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其等在雨天、視線不佳之深夜,在車道上討論是否報警處理,而未優先將該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造成壬○○閃避不及碰撞系爭B車,以致人車倒地, 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90 年1月12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年滿19歲11個月,仍屬未 成年人。被告丙○○、甲○○固抗辯乙○○領有汽機車駕照,就 業多年,現職從事物流運輸業,對交通法規、駕駛技術及車禍處理能力,客觀上與成年人無異等語,惟依乙○○之勞 保資料顯示,其係受僱「宥宥企業社」,則此企業社是否為物流運輸業尚乏證據證明,縱認為物流運輸業,然乙○○ 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亦有不明。況且本件係因第1次 事故發生後被告等未將系爭B車移置或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所致壬○○死亡之結果,而第1次事故發生乃係乙○○違反規 定貿然右轉彎所致,據此可知乙○○就第1、2次事故之發生 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丙○○、甲○○抗辯乙○○ 有充足之交通法規、駕駛技術及車禍處理能力云云,與本件事證未符。至民法固已修法將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惟此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立法既綜合考量而制訂其生 效日期,自應按事發時之規定論斷。綜上,本件依被告丙○○、甲○○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其等對於乙○○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其等仍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訴外人壬○○生前所負擔之房租92萬8,000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辛○○、庚○○、戊○○、己○○ 分別為75年次、78年次、79年次、88年次,於本件事故109年12月7日發生時,均已逾20歲,為成年人,屬工作年齡人口,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4人於109年度均有薪資所得,自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尚難認壬○○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此部分房租損害,為無可採。 2.醫療費用5萬8,286元部分: 又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爭執其中關於「醫療費用證明書、複製病歷行政費用」共1,840元部分,惟原告已提 出此部分收據證明,且依上開裁判要旨可知,此部分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萬8,286元,應予准許。 3.殯葬費28萬9,670元部分: 被告抗辯殯葬費收據編號2、3、6、7共1萬l,270元之住宿費用(被告書狀漏列編號6),無法證明為喪葬費之必要 開銷,應予以扣除;另編號12之庫錢部分計算有誤,金額應為1萬7,300元,原告主張金額為2萬7,000元,二者差額9,700元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爭執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1萬1,270元住宿費用及庫錢差額9,700 元應予扣除,據此原告所得請求殯葬費應為26萬8,700元 (計算式:289,670-1l,270-9,700=268,700)。 4.精神慰撫金1,60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壬○○為原告之母,其單親扶 養原告等長大,彼等間感情深厚、相互扶持,壬○○因本件 車禍死亡,原告等4人精神上顯受有莫大之痛苦;並參以 兩造身分(參見卷附其等個人戶籍資料之出生日期及教育程度等)、經濟能力(參見卷附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分別請求精神慰金150萬元,共計60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以上合計為632萬6,986元(計算式:58,286+268,700+6,0 00,000=6,326,98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檔名LADC155-01之錄影畫面可知,畫面時間01:45:15-17 系爭B車倒地並旋轉,畫面時間01:45:31系爭A車駕駛(即乙○○)走至系爭B車後方查看,畫面時間01:45:49-54系爭 B車騎士(即丁○○)站在B車後方,畫面時間01:46:52-59 第3車道有機車經過倒地之系爭B車旁,之後第1、2車道仍有車輛行駛經過事故位置並繞行倒地之系爭B車,畫面時 間01:47:00-25丁○○站在B車右後方,01:47:24-25系爭C車 沿第3車道行駛而至,顯示後煞車燈,隨即撞上系爭B車(詳本院卷一第269頁覆議意見書),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 錄影畫面截圖,畫面時間01:44:56他部計程車行駛最外車道,並閃避系爭B車;畫面時間01:45:08他部機車行駛最 外車道,並閃避系爭B車;畫面時間01:45:24他部機車行 駛最外車道,並閃避系爭B車;畫面時間01:45:32他部計 程車行駛最外車道,並閃避系爭B車;畫面時間01:46:52 他部機車行駛最外車道,並閃避系爭B車(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可知在第1事故發生後至第2事故發生前,有 多部機車或計程車行經該處,並採取閃避措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下雨天、視線不佳,但非全無光線,仍有車燈等照明,而被告丁○○亦站在系爭B車後右方,則壬○○行 經該處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狀況,以致見前方倒地之B車 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B車,壬○○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乙○○、 丁○○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60%賠償責任後,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253萬794元(計算式:6,326,986×40%=2, 530,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202萬2,11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2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以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50萬8,684元(計算式:2,530,794-2,022,110=508,684)。又連帶 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被告乙○○、丁○○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不論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如何,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上開賠償金額均應負全部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50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甲○○應就上開給付原告5 08,684元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並自110年9月25日( 即追加書狀送達其等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