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鼓玄建設有限公司、張偉鎮、李政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5號 原 告 鼓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被 告 李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關於臺灣臺北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八號之建物 (下分別稱系爭建物六號、系爭建物八號,合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現有餘屋貸款及裝修工程款項由被告李政華代為支付,故原告願提供進行過戶程序所需之保證戶及抵押戶,提供系爭建物六號之二、三、四、五樓四戶及系爭建物八號之二、四樓二戶共計六戶予被告為賣斷戶及抵押戶,其賣斷戶即系爭建物六號四樓及系爭建物八號四樓並經被告提供指定代表人實質過戶,產權為實際賣斷戶(被告實際購買為單坪六十五萬元,原告同意實價登錄為每坪八十五萬元),且原告不得回購。 ㈡詎被告實際僅過戶系爭建物六號四樓,系爭建物八號四樓嗣經銀行貸款核准也不過戶,且被告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予被告表示其願將系爭八號四樓合約書退回解約,原告將系爭本票開給被告後,被告表示合約書未帶隔日再給,然至今合約書、系爭本票均未還,故系爭本票為無效之債權。系爭建物八號四樓之過戶手續、印章及銀行核貸程序均已完成,被告卻不過戶,被告要退訂且要原告開本票,結果拿了系爭本票也不返還合約書,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八號四樓賣給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卷,原告有簽系爭 本票,但雙方已經和解,被告應把系爭本票還給原告,但都沒有還,已經和解就無系爭本票債權。本件兩造已和解多次,被告一直表示要還本票給原告都沒有還。依債權人協議書第七條A項部分債權其實集中在過戶的系爭建物六號七樓房地,問題是被告都沒有把債權的憑據還給原告,所以才沒有照和解內容辦過戶。過戶合約有簽好,但前面所有的債權必須要交出來,原告房子才能過戶,被告也同意。 ㈣關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謄本,就是系爭建物六號七樓房地,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六號四樓房地之買賣合約書,當初該房地有移轉給被告,被告也賣掉,當初說要把系爭本票還給原告,一直都沒有還給原告,系爭本票應該是該不動產移轉前就開立,原告蓋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共有六戶,照講被告買六戶的話其實被告應該還要付原告錢,結果被告只過戶賣掉系爭建物六號四樓,其他改口說不買,可是合約書也不還給原告,然後拿系爭本票來主張。當初兩造協議系爭建物六號七樓的樓中樓要過戶給被告,被告要去貸款,然後被告又不過戶,這是債權人協議書第二條協議,既然有協議,系爭本票跟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就應該還給原告,被告沒有照債權人協議書去做系爭建物六號七樓的過戶。 ㈤關於被告所提授權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清單,該授權書是本來要移轉給被告,結果被告不過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原告不知道,看起來是被告跟新光銀行在談,本來講系爭建物六號七樓過戶給被告,那些債務由被告去還,後來被告後悔,所得資料清單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反正房子抵押給銀行,銀行都賣掉了。 ㈥關於被告對原告執行無效果,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部分,原告沒有意見,原告認為被告債權出現好多份,應該只能留一份。房子係因被告不過戶,原告蓋好章給被告,最後一戶是銀行賣給別人,代書要去過戶被告也不過戶,也不還給原告東西,債權協議書都有簽,但被告又不要過戶。原告積欠的款項不是不還,而是被告應該要貸款下來還銀行,結果貸款辦下來也不過戶。被告對原告雖有債權,但不應該是本票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北安路購屋同意書影本一件、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債權人協議書影本一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卷,希望原告提出 已經和解的證明或者是原告已經還款的證明。關於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跟債權人協議書,合作協議書部分被告不是當事人,被告也沒有這個資料,債權人協議書部分確實有此資料,但該資料其實證明原告還欠被告錢,在該協議書第三面第七條A項有提到,印特設計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公司。債權人協議書是最終協議的狀況,最終協議是將系爭建物六號七樓房地當成大家共有的資產,於銷售完時債務人還清被告債務為先決條件,在此之前若大家同意,由被告個人協助辦理貸款,先把部分款項還給各債務人及貸款還有利息,但被告根本沒有拿到房屋過戶的合約,原告欠了被告一千多萬元,但原告也沒有開立證明,只有開了六百萬元的本票,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做工程只希望拿到工程款,房子本身不是被告想要,因為原告已有原來簽署的合約書在原告手上,被告沒有這個資料也沒辦法過戶。 ㈡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謄本沒有意見。關於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債權人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第一戶沒有牽涉還款的問題,是被告向原告買的,被告也有匯款,二張本票是工程款。被告有簽六戶的買賣契約書,但除一戶被告買了之後又賣掉,另外五戶跟本來一戶就是系爭建物六號及八號的二、三、四樓,賣掉的是系爭建物六號四樓,其他的五戶都是原告照債權人協議書賣掉,所以那五戶的契約書等於作廢,因為已經配合債權人協議書賣掉,可是賣掉的款項還是沒有還被告,而且系爭建物八號四樓實品屋的工程款也進到受託人的帳戶被原告拿走。債權人協議書第二條並不是被告個人的財產,系爭建物六號七樓的買賣合約根本不在被告這邊,在原告那邊,沒有契約書根本不可能過戶,而且原告已經找人簽約買系爭建物六號七樓,被告希望原告成交後還被告錢。兩造簽了合作協議書、債權人協議書,但被告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錢,原告當初積欠的債務都沒有還,被告當然可以就擔保的系爭本票予以主張。 ㈢被告所提授權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資料清單係為證明被告有匯出的款項及原告實際所欠總額,出現好多份債權被告同意確認一份債權,請原告開本票一次開足所欠總額,但原告並不同意。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但是不應該是本票債權,因為有簽授權書要移轉房子,當時被告就應該把本票還給原告等情,其中原告所提房子過戶部分,需把積欠銀行的款項還清,被告才能過戶,而且原告也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把房子賣掉,根本沒有移轉房子給被告,本件相關不動產之謄本,原告表示請不到只是藉口,因為名字都不是被告,而且最近被告也找不到原告,所以原告也收不到被告寄出去的信。本件被告的確沒有過戶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把積欠的款項處理掉再過戶房屋給被告,原告也不處理,所以才沒有辦法辦過戶。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一○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卷,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建物六號七樓房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卻未見附表,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參本院卷第四十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現有餘屋貸款及裝修工程款項由被告代為支付,故原告願提供進行過戶程序所需之保證戶及抵押戶,提供系爭建物六號之二、三、四、五樓四戶及系爭建物八號之二、四樓二戶共計六戶予被告為賣斷戶及抵押戶,詎被告實際僅過戶系爭建物六號四樓,系爭建物八號四樓嗣經銀行貸款核准也不過戶,且被告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予被告表示其願將系爭八號四樓合約書退回解約,然原告將系爭本票開給被告後,被告表示合約書未帶隔日再給,至今合約書、系爭本票均未還,故系爭本票為無效之債權,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八號四樓賣給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希望原告提出兩造已經和解的證明或者是原告已經還款的證明,原告欠被告一千多萬元,但原告沒有開立證明,只有開六百萬元的本票,本件被告的確沒有過戶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把積欠的款項處理掉再過戶房屋給被告,原告也不處理,所以才沒有辦法辦過戶,實際上系爭建物六號二、三樓及八號二、三、四樓均照債權人協議書賣掉,但賣掉的款項還是沒有還被告,兩造簽了合作協議書、債權人協議書,但被告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錢,原告當初積欠的債務都沒有還,被告當然可以就擔保的系爭本票予以主張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未償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雖有債權,但不應該是本票債權,故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見解,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並不否認簽立系爭本票及積欠被告債務未償還之事實,惟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八號四樓賣給被告,被告卻不過戶,被告要退訂且要原告開本票,結果拿了系爭本票也不返還合約書跟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為無效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㈠本院詢問原告系爭建物是否已賣給他人,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是被告不過戶,我們都蓋好章給他,最後一戶是銀行賣給別人的,代書要去過他也不過,他也不還給我東西。」(參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足見系爭建物八號四樓已移轉他人,原告雖宣稱系爭建物八號四樓賣給被告,實際上原告已無法移轉系爭建物八號四樓予被告,被告亦已確定無法取得系爭建物八號四樓;㈡原告承認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北安路購屋同意書、合作協議書、債權人協議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其實看不出系爭本票開立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限於前揭系爭建物八號四樓之爭議,原告對此並未充分舉證,被告本於票據無因性,本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㈢更進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開立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涉及系爭建物八號四樓之爭議(假設語氣),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原告宣稱因系爭建物八號四樓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既然原告已經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建物八號四樓予被告之新債務,則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舊債務自然沒有消滅,以此而論,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㈣基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