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林定榮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被 告 尤培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黃鴻猷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00號燈桿處(西往東)(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2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被告甲○○、被告丙○○就本件事故均 有肇事責任為由,具狀追加被告甲○○、被告丙○○,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興中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7時42 分許駕駛訴外人富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C車)行駛於系爭D車後方,復有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 C車後方,另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推撞系爭B車後,致系爭B車再向前撞擊系爭C車,系 爭C車再向前撞擊系爭D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D車受 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萬5,714元(包含工 資3萬2,346元及零件19萬3,3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22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系爭事故之肇因為系爭D車於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急速切入系爭C車前方,致系爭C車與系爭D車之 行車距離過近,進而導致前方路況出現變化時,系爭C車 難以立即煞車停止行進,亦使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A車 原有之安全距離縮減,始造成前方車輛相撞後,系爭A車 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系爭B車。又被告是於前方車輛先相 撞後,始追撞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B車,而系爭B車遭被 告乙○○所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後,並無任何移動,顯見縱 使系爭A車向前撞及系爭B車,亦無任何衝擊力使系爭B車 再向前推撞系爭C車,故系爭C、D車之損害均與被告乙○○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依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A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被告甲○○駕駛之系爭C車是於完全煞停後始遭 後車即系爭B車追撞,並於遭追撞後向前推撞前車即系爭D車,被告甲○○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況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之回函亦認定有關被告甲○○部分 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更可見被告甲○○於系爭事故 中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A車、系爭B車、系爭C車及系爭D車曾於108年10 月31日17時42分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系爭D車有受損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且為被告乙○○、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行駛於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向前 追撞系爭C車,致系爭C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D 車,致系爭D車受損等情,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C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D車,惟辯稱系爭C車是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下遭後車即系爭B車追撞,始向前撞擊系爭D車云云。查本院於111年5月3日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嗣裁決所於111年6月30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5246號函覆本院以:「…二、旨揭事故經本所於111年6月15日鑑定會議討論,因無法釐清B車(丙○○車)碰撞前方C車(甲○○車) 前,C車有無先碰撞其前車即D車(陳興中車),或是D車 有無先碰撞其前車即E車(劉羿青車),且無監視器(車 載錄影機)畫面、目擊證人等,E車行車紀錄影像似有遭2次撞擊,因前揭疑點尚難釐清,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三、可分析之部分提供參考:依據A車(乙○○車) 及E車行車紀錄影像,E車因前方車輛減速煞停而隨之減速煞停遭碰撞,無肇事因素;B車前車頭先撞及前方C車,以及之後A車前車頭再撞及前方B車等情,A車、B車雙方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因。」 (見本院卷第157頁);又本院於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 事故發生時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 結果顯示:「勘驗結果:(1:21至1:22)畫面開始時,系爭A車由西向東直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高架橋第 二車道,前方有被告丙○○駕駛之系爭B車沿同向行駛於第 二車道。(1:23)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1:24至1:25)畫面中傳出煞車聲,系爭A車開始煞車減速,此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間還有一段距離,且系爭B車車底有出現紅色光影,系爭B車擋風玻璃處也出現紅色燈影。於畫面時間1分25秒時,畫面出現輕微震動,前方可見系爭B車撞擊位 於前方之系爭C車,而系爭B車車身略向左偏移,系爭B車 之車身右邊可見系爭C車右後車尾紅燈亮起,及系爭B車後車窗顯示有紅色光影。(1:26至1:27)系爭B車車身仍 有上下晃動之情形,而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 。而上開裁決所回函結果及系爭畫面,並無認定或顯示系爭C車係在煞停後完全靜止之狀態下,遭系爭B車追撞始向前撞擊系爭D車,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記載:「A(即系爭A車):前車頭。B(即系爭B車):前車頭、後車尾。C(即系爭C車):後車尾、前車頭。D(即系爭D車):後車尾、前車頭。E(即系爭E車):後車尾。」(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甲○○所駕駛之系 爭C車既於上開時、地與系爭D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則尚難認定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C車與系爭D車間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至被告乙○○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係行駛於前方之系爭B 、C、D車先相互碰撞停駛後,伊所駕駛之系爭A車始撞擊 系爭B車,且系爭B車遭系爭A車撞擊後,並無再向前推撞 系爭C車,故系爭D之損害與被告乙○○無關等語。查參諸系 爭畫面顯示,1:24至1:25傳出煞車聲且系爭A車開始煞 車減速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間尚有一段距離,嗣於1分25秒畫面出現輕微震動,系爭B車已撞擊前方之系爭C車, 系爭B車之車身於1:26至1:27仍有上下晃動,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等情,是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後,未見系爭B車有再向前推撞或系爭畫面再次傳出撞擊聲之情形,併參以被告丙○○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陳稱:「…當時因前方緊急煞車故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不確定我是先碰撞到C車(即系爭C車),還是我後方之A車(即系爭A車)先碰撞到我才導致我碰撞到C 車。但我確定我車之前車頭與C車之後車尾發生1次碰撞,我車之後車尾與A車之前車頭發生1次碰撞。」等語,堪認被告乙○○辯稱系爭A車撞擊前車即系爭B車前,系爭B、C、 D車已先行相互碰撞停止移動,且系爭B車遭系爭A車撞擊 後,並無再次向前推撞系爭C車乙情為真,故被告乙○○駕 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之事實,與系爭D車於系爭 事故中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甲○○、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D車所受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丙○○ 自應就系爭D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D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D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工資3萬2,346元及零件19萬3,368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8年10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萬3,31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D車修復費用應 為8萬5,662元(計算式:工資3萬2,346元+零件5萬3,316元=8萬5,6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 賠償8萬5,6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修復費用8萬 5,66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本院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8萬5,662元,及自110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368×0.369=71,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368-71,353=122,015 第2年折舊值 122,015×0.369=45,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015-45,024=76,991 第3年折舊值 76,991×0.369×(10/12)=23,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991-23,675=53,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