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簡愉涵、承家不動產有限公司、施卉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8號 原 告 簡愉涵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兼訴訟代理人 傅建忠 被 告 承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卉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潘芝穎 施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訴外人享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享銘 公司),經訴外人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亞不動產)及被告仲介成交買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6、4樓之8房屋2間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2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7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内 含享銘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仲介服務費20萬元(下稱系爭仲介費),原告2人、享銘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5 條第㈢項約定:「本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肆百柒拾萬元正內包含買方服務費貳拾萬元正,買方不再另行支付費用予仲介公司。」(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傅建忠與享銘公司負責人梁若楠閒聊,始知被告仍向享銘公司請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147,000元(下稱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享銘公司已於110年6月15日匯款給付70,000元,另於同年月25日匯款給付77,000元予被告,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定。享銘公司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470萬元内 含仲介服務費20萬元,原告2人實際僅收受享銘公司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1,450元,享銘公司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20萬元已作為仲介服務費予被告,是被告不具保有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之正當性。被告應履行系爭約定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傅建忠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成鼎律師事務所110年7月23日(110)成鼎字第110072301號函送達翌日起,定期三日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逾期將撤銷同意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然迄今未獲被告任何回覆,本件即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系爭約定,被告應已給付遲延。現系爭約定嗣經解除,兩造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受領享銘公司給付含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系爭仲介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因此未 獲享銘公司給付系爭仲介費之金額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傅建忠、簡愉涵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6月13日買賣雙方因欲出售及欲購買價格接近,故被告安排雙方見面商議買賣價格,經與雙方協調及討論服務費用,賣方即原告同意以1,470萬元出售,惟其告知 因要避免遭課徵房地合一稅,故堅持簽約金額為1,450萬元 ,後經協商並獲得買賣雙方意思才約定如系爭約定之特約事項。另買方即享銘公司亦同意以簽約價格1,470萬元再行支 付1%服務費用即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此有服務費確認 書可稽,且被告總收取之服務費金額僅為成交價格之3.7%, 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服務報酬上限,基上述理由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民事判決)。故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享銘公司及原告,又系爭契約中之系爭約定亦分別由原告及享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若楠簽名及用印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17-26頁、第25頁),是系爭約定自僅約束買賣雙方即原告與享銘公司,而不能拘束非系爭契約立約人之被告。又系爭約定記載:「本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肆百柒拾萬元正內包含買方(即享銘公司)服務費貳拾萬元正,買方(即享銘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費用予仲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享銘公司依與原告間之系爭約定給付被告系爭仲介費予被告,當事人間財產損益之變動,亦存在於享銘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兩造間。至原告主張享銘公司已給付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元乙節,查,依系爭約定之內容,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加註系爭約定,則原告所得依系爭契約受領享銘公司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本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1,470萬元扣除系爭約定中關於系爭仲介費20萬之給付,即為1,450萬元,則原告與享銘公司間就買賣系爭房地間財產損益之變動,與享銘公司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給付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享銘公司給付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之法律關係,亦與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無涉,原告既主張其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與享銘公司間依系爭契約、系爭約定之財產損益之變動20萬元並非受有損害,且與享銘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系爭約定以外之法律關係之財產損益變動即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間,亦難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