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郭文埔即可優天母商行左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郭文埔即可優天母商行左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後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借據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文埔即可優天母商行左一給付新臺幣229,64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是依前開法條, 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