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姜智元、吳來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9號 原 告 姜智元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吳來福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複 代理人 張凱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3,3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2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下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 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1段142號前,疏未注意訴外人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 內側車道駛來,即貿然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劉家豪見系爭A 車侵入車道,煞避不及,系爭B車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其他韌部拉傷、左側足部跗骨關節骨折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學校社團啦啦隊對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參賽獲取榮譽,復健後腳力無法應付啦啦隊的訓練強度只得退團,造成原告莫大之遺憾,也因休養影響學業因此延後1年畢業。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輔具費用49,627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2,873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24,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辯稱:伊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96,000元及醫療費用損失49,627元不爭執,但扣除原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已於109年10月13 日賠付原告醫療費用37,947元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僅餘11,680元。原告請求家屬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 算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 於109年10月13日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故原告不得再 請求賠償看護費36,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9時49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中華路1段14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家豪騎乘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 自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來,即貿然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劉家豪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切入車道,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向左 前方倒地,劉家豪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腳趾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其他韌部拉傷、左側足部跗骨關節骨折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704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他用路人行車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依據警方事故資料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北向南第2車 道行駛,劉家豪騎乘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中華路1段142號前,系爭A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B車煞車左倒,復參酌其他用路人行車影像畫面,可知系爭A車在 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其左後方系爭B車已直行而至,雙方 約距1至2部小客車距離,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確實觀察 左側第1車道駛至之系爭B車動態即變換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劉家豪騎乘系爭B車,對逕自 變換車道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駕駛系爭A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49,627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吉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大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及輔具費用49,627元。 ⒉看護費部分: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0日,由原告之母親悉心照顧30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66,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本院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8/12/28急診入院,108/12/29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09/1/2出院。109/1/9、109/1/16、109/1/30、109/2/27、109/3/25、109/6/17骨科門診複診,宜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30日。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0日,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被告 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該金額尚屬過低,為不足 採。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30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之 損害,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龍華咖啡館,月薪16,000元,因系爭傷害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5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6,000元,亦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係8 9年5月8日出生,原告休養6個月後,自109年7月1日起至滿65歲即154年5月8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4年10月餘,請求被告賠償44年10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其中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12年6月原告大學畢業為止3年,依原告打工之平均月薪16,000元計算,大學畢業後之41年10月依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12,873元等語。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主要遺留障害為左足活動度限制、左足肌力不佳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之事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信原告有因系爭 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形。又查,原告係89年5月8日出生,於108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受傷後休養6個月,自109年7月1日起算至滿65歲即154年5月8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44年10月8日,故原告請求44年10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打工平均薪資為16,000元,已如前述,則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3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7,280元(計算式:16,000元×3%×12月×3年=17,280元);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滿65歲止,依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計算,請求41年10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合理,則其自112年7月1日起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之損害為9,504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3%=9,504元) ,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54年4月30日止得工作之年數41 年10月,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17,792元【計算方式為:9,504×22.00000000+(9,50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17,79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為235,072元(計 算式:17,280元+217,792元=235,072元),而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12,873元(見本院卷第184頁),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其他韌部拉傷、左側足部跗骨關節骨折脫臼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遺留左足活動度限制、左足肌力不佳等障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3歲,被告現年67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並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逾235,07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12,873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及輔具費用49,627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2,873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544,5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109年10 月13日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7,947元、36,000元,共計有73,947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3,94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0,553元(計 算式:544,500元-73,947元=470,55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第一審鑑定費用(臺大醫院) 12,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