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16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訴訟代理人
- 葉丁宗
- 被告
- 李惟莛
- 訴訟代理人
-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2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B2停車場,因被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思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並有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系爭車輛經送交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998元、烤漆費用9,246元、零件費用109,067元,維修費用總計123,3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事故相關車禍照片事發經過,被告不知道有碰撞的事情,當事人登記聯單不能作為證據,且沒有任何動態影像或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被告有碰撞被保險人的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固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系爭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警方根據原告報案陳述而製作,且其上亦僅記載車牌號碼,當事人姓名記載為「不詳」,是尚難以系爭當事人登記聯單即足資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