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許宏銘、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歷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2號 原 告 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銘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傅以正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經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包含美國Salesforce公司開發之Salesforce CRM系統(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即客戶關係管理)在內,提供關於CRM系統諮詢與顧問服務 公司。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SalesforceCRM系統實施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應確認「使用者測試報 告」後14日內,給付原告第三筆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應於兩造確認「專案驗收報告」後14日支付原告第四筆款140,000元。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曾於110年7月7日進行會議討論,並約定第三筆款350,000元於雙方簽署「UAT測試報告」後,原告即可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匯款,有會議紀錄為憑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嗣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將UAT測試報告簽回,原告於同月16日 開立發票請款。此期間原告仍依系爭合約持續履行,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幾已履行完竣。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即約定第三筆款之給付期限,以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11遽稱原告有延宕、系統有瑕疵等無稽事實,拒不支付第三筆款、亦拒絕配合原告依約辦理驗收。原告僅得於110年8月27日委請律師以110年度承律字第110046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並與原 告約定日期以完成第四筆款給付之條件,該函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無論依系爭合約第3條或系爭會議約定,顯應認第三筆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或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負有350,000元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第四筆款約定,應以「雙方確認『專案驗收報告』完成」為條件;或 認以該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第四筆款140,000元之清償期。 惟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簽署專案驗收報告、完成驗 收,或至少應於接獲上開110年8月27日函文後,與原告約定日期、會同原告進行驗收程序,惟被告刻意不作為、拒絕驗收,亦未給付第三、四筆款,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全部之驗收,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條件已成就或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0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或可定性為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2、3條及系爭會議紀錄5.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若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則系爭合約及會議紀錄5.3均訂定原告得請求委 任報酬,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另有訂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給付。若認系爭合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系爭合約及會議紀錄5.3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計算式:350,000+140,000=490,000)。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被告稱依系爭會議紀錄5.3,達成解決系統測試產生問題 及瑕疵合意,原告於被告匯款前應解決「『我的任務清單』加 入帳號密碼登入的驗證機制」(下稱系爭驗證機制)。惟原告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之範圍,係經兩造確認,有110年4月14日確認之電子郵件之「需求暨方案確認書」為據(下稱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內就「我的任務清單」或其他任何項目均無系爭驗證機制。故此項目非系爭合約明文原定之範疇,無礙被告依約付款之義務。且系爭會議紀錄5.2記載「 雨花石估算:將『我的任務清單』加入帳號/密碼登入的驗證 機制,需要大約6個人天的投入。雙方討論後,秉持雙方長 遠合作的機會,雨花石決定吸收這次的成本費用,光焱對於雨花石提供的支持深表感謝」,亦可佐證其並非系爭合約原定內容,也非原告依約應負義務或系爭合約第三筆款之給付條件,否則何來「吸收成本」、「深表感謝」之說。足見被告臨訟就系爭會議紀錄斷章取義,意圖為有利其自身之錯誤解釋。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欲變更規格及內容,原告得依其提出之變更需求額外收費(按人天標準備報價法計價),且該功能之驗收、開立發票與收款,均獨立於系爭合約。是系爭驗證機制係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1條,就額外權利義務另為約定,且完成時程本應另定。被告不得曲解為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遲延或曲解此為系爭合約第三筆款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固辯稱系爭驗證機制係彌補系統正常顯示運作之重大瑕疵而維修補給付。惟被告已自認就被證5至11 之截取畫面係「電腦版企業微信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然作為系爭合約一部並經兩造確認之系爭確認書中,「4.企業微信」章節乃至其他章節,不但無任何使用於「電腦版企業微信」之描述,觀諸「4.企業微信」章節之附圖4-1至13, 更均為智慧型手機或移動設備之畫面,並非電腦使用畫面,足彰被告將企業微信擴張至「電腦版企業微信」,甚至特定瀏覽器軟體開啟問題,僅屬魚目混珠之說。且於系爭會議紀錄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8月1日仍逐週傳送「『光焱科技』專案週報」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於此期間無任何瑕疵或遲延之質疑,更於7月12日簽署「專案需求單」,該需 求單之申請日期係110年7月12日,需求類別勾選為「功能調整及新增」、內容說明即「『我的任務清單』登入頁面,透過 帳號與密碼進行驗證登入」,顯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驗證機制並非合約原約定範圍,而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1條、並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及系爭會議紀錄5.3約定之報酬給付 義務無關,確屬有據。另110年7月16日原告提供專案週報時,雙方即已確認「教育訓練」時間,無就被告稱之電腦版企業微信使用問題或瑕疵有何討論或爭執。依兩造就系爭合約原告受委任或承攬之工作時程可知,「教育訓練」項目前包含「UAT測試」、「上線部署/資料匯入」等項目均已完成,除證明被告確有給付第三筆款之義務,益徵被告於兩造教育訓練完畢後,即會進行系統上線與驗收之際悍然拒絕給付第三筆款,並對原告要求履約驗收之催告置之不理,確屬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以雙方約定履行完成時間為110年7月2日,原告未於期限內履約完成。惟被告所稱「系 統上線」並非系爭合約第三筆款付款之條件,系爭合約或系爭確認書,亦未就系統上線為任何定義,被告至今無法具體舉證原告就「系統上線」有遲延之事實,或本件CRM系統究 有何瑕疵,原告否認就合約履行有遲延或瑕疵之違約。縱認原告履約有遲延,被告竟於系爭會議討論5.1「預定上線驗 收階段」,甚於110年7月15日簽回UAT測試報告以完成第三 筆款付款條件皆無隻字片語,顯反於常情。依兩造間110年6月18日、6月25日電子郵件,原告定期與被告回報進度,不 但被告受僱人傅以正無任何遲延指摘,甚於110年6月18日稱「下週五(即同年6月25日)UAT應該可以告一段落」、6月25日稱「預計7/2應該完成UAT階段」,系爭合約之履行縱有 遲延,是否可歸責與被告延誤內部測試及UAT階段完成時程 ,誠非無疑。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如有系爭合約第12 條不可抗力原因導致遲延,雙方得協商解決方案繼續履行合約。查於110年5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實施全國三級警戒,雙北疫情尤其嚴峻,原告亦曾告知被告此節,參諸兩造間前揭電子郵件討論時程,均與系爭確認書之時程規劃不同,而系爭會議係在7月7日舉行,紀錄中卻無任何遲延記載,反而可見雙方當時有意繼續履約之事實,足證系爭合約履行時程,縱與原規劃有別,亦屬雙方協商後同意,為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可容許之遲延,被告不得以110年7月2日未上線為由 ,主張原告有違反合約或遲延。被告既不否認已簽署UAT測 試報告,即應依約付款。被告稱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書面通知,經110年8月17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合約,惟系爭合約第8條A約定,系爭驗證機制並非合約原定內容或原告依約應負義務,又原告無履約遲延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當無從以此主張終止合約。且縱原告有違反合約義務,惟被告有解除權之前提,除應先就違約行為,依上開第8條A為書面通知,更應經30日無從改善,方可解約。系爭會議紀錄全無違約、瑕疵或遲延上線之文字,已難認被告得以此為違約之書面通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稱「依照合約書內容第八條,函告台端要求解除合約」等語,未見被告有經系爭會議為違約書面通知,或訂定30日期間未改善等記載,與上開第8條A所定要件有違,顯見被告已解約之抗辯純係臨訟杜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工作說明書及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均可查知「企業微信」屬原告應完成之合約工作範圍。再依UAT測試報告中之UAT概述,可知系爭契約主要功能即係整合Sales Service Cloud及企業微信,為被 告公司有效管理客戶個案資訊,是「企業微信」為系爭契約之核心工作內容。然因原告公司欠缺專業能力,故為被告客製化開發之頁面,於測試時即發生無法在「企業微信」系統正常顯示運作之瑕疵,有google sheet之截取畫面可查(下稱系爭重大瑕疵),被告公司自110年6月3日起即告知原告 ,編號15電腦版企業微信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直至同年7 月8日原告回覆仍係「待調整」而非「完成測試」,有該日 之google sheet截取畫面可證。為修補系爭重大瑕疵,雙方於110年7月7日商議同意改用Chrome瀏覽器以解決無法在企 業微信系統正常運作之重大瑕疵,有系爭會議紀錄5.1、UAT測試報告可查。然用Chrome瀏覽器進入系統,又產生洩漏被告公司資訊之重大資安瑕疵,只要使用任一台電腦開啟Chrome瀏覽器,複製並貼上系統網址,任何人在任何電腦操作均可進入被告公司系統,任意查看被告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原告公司為彌補第二次重大資安瑕疵,始同意針對「我的任務清單」加入「帳號/密碼登入的驗證機制」。其既係為完 成於企業微信系統正常顯示運作之功能,而以Chrome瀏覽器替代方案,又為防止洩漏被告公司資料而為之瑕疵修補給付,仍係為完成原契約即「企業微信」所為之給付,仍屬原契約之給付內容,原告稱非原契約給付內容,顯非可採。兩造雖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點第三筆款之約定。然系爭會議5.3載明「關於第3筆款(新台幣350,000元,含稅),經討論 決議:當雙方簽屬UAT測試報告後,由雨花石開立發票請款 ,光焱依收到發票後30天匯款。雨花石承諾解決UAT測試階 段的問題,包括前述『加入帳號/密碼驗證機制』的作業於匯 款前完成」等語。可知原告承諾於被告匯款35萬元前應解決:㈠UAT測試階段的問題(下稱系爭UAT測試問題);㈡於「我 的任務清單」加入「帳號/密碼登入的驗證機制」作業系統 (下稱系爭驗證機制)。被告公司自始未變更過規格及內容,係原告無專業能力以達成契約約定之企業微信功能,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變更規格及內容,應額外收費,顯不足採。且原告自知理虧,已於系爭會議表示願自行吸收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可證,又何來請款之理。另系爭會議紀錄表達感謝之意,僅係禮貌用語,並無任何認同原告公司所建制之系爭驗證機制為非瑕疵修補之表示。被告雖於110 年7月15日將UAT測試報告簽予原告,原告於1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公司應於收受發票後30日即8月17日前匯款35萬元予原 告,然被告於匯款前即不斷測試並確認系統狀況,直到8月17日下午發現原告仍未解決UAT測試階段之問題與瑕疪,有該日之EMAIL表示「我們整理了CRM系統近期測試所發現的問題,簡要整理如下請參考:其中包括了UAT階段即發現的問題 尚待解決…1、…2、…3、…」,而原告於同日回應「已收到您 的問題,問題1、2、3。我們會安排時間做確認,關於4:…這部分我們會再做調整 問題5:這個視…」等語,顯見於110 年8月17日系爭UAT測試問題仍未解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依系爭會議紀錄5.3,兩造已 合意系爭驗證機制作為第3筆款之付款條件,縱系爭驗證機 制非契約約定內容,亦係原告承諾及雙方約定付款之停止條件。既已合意且於會議紀錄明白記載,原告不得反捨會議紀錄之文字更為曲解,是原告公司若未解決系爭二項問題,被告公司無給付之義務。且姑不論系爭驗證機制是否非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截至110年8月17日仍未解決系爭UAT測試問題 ,按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法律行為之條件未成就 ,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公司即無給付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無法提出已完成系爭二項 問題之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又原告依約及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又於準備書狀主張無需依會議紀錄5.3明載之條 件限制,即可請求給付,前後矛盾顯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點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4萬元,需於雙方確認「專案報告」完成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然雙方迄今均未確認專案報告完成,被告顯無給付第4筆款之義務。雙方約 定履約完成日為110年7月2日,有系爭確認書明載「此份需 求書將作為解決方案設計的開發方向,並經雙方同意後生效,並視為合約的一部份、系統上線時間為2021/07/02」。系統上線雖非第三筆款付款條件,惟原告公司未解決系爭二項問題及瑕疵,故被告無給付之義務。且依專案時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系統上線及驗收日期為110年7月2日,惟於系爭 會議時,系統仍有上開所述之重大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原告顯係因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而對被告負擔建制系爭驗證機制之債務,已如前述。原告於7月2日仍未完成測試,有上開EMAIL及GOOGLE SHEET截取畫面可查,原訂 之舊債務即不因而消滅,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7月2日已給付遲延,契約之給付遲延及給付瑕 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之 可容許之遲延,應以書面通知他方,然原告自始均無法以書面舉證,僅係空口白話,難認可取。原證10之專案需求單,係因原告公司承諾建置系爭驗證機制,被告為方便原告內部作業流程,經原告要求而填寫原告公司之制式表單,目的在確認原告願意修補無法在「企業微信」系統正常顯示運作之重大瑕疵,而同意無償為被告公司建置帳號密碼之修補給付,仍屬原契約之給付範圍,亦證原告有可歸責之給付瑕疵,原告逕以專案需求單之填載,即推定加入系爭驗證機制非原契約履約範圍,顯屬謬誤。原告稱於履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與其討論履約事項,未對原告有遲延指責,可認原告有意繼續契約,雙方協商同意,惟被告公司於原告給付遲延後,雖仍與原告洽談,然被告公司自始均未免除原告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之責任,縱雙方有召開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之內容亦無任何被告同意免除遲延或瑕疵責任之記載,原告逕以被告未表示即認被告同意免除其責任,顯非有據。且縱兩造於系爭會議後尚有專案週報之電子郵件往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免除其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之責任,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後仍向原告表示「電腦版企業微信」建置所產生之相關問題,有110年7月19日google sheet之截取畫面可證,益證被告一再向原告反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瑕疵及遲延。原告逕以電子郵件未質疑瑕疵及遲延,推論無給付瑕疵及遲延,顯屬無據。原告顯已嚴重履約遲延,故被告為防原告公司進度持續嚴重落後,始同意同步進行使用者教育訓練,以助專案時程推進,然原告於匯款日屆至時,仍未完成系爭二項工作,是被告公司根本無給付義務。且確認使用者教育訓練,亦無法佐證原告已完成系爭二項工作,更無法證明原告並無可歸責之給付瑕疵及遲延。原告以兩造確認使用者教育訓練,逕推完成工作,顯屬無據。原告於110年7月2日起已給付遲 延,顯已違約,被告於系爭會議以書面通知原告並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並於會議紀錄承諾改正,然迄於110年8月17日瑕疵仍未修補完成,原告顯於被告以書面通知系統瑕疵之違約行為後30日內仍未改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再原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之事由,被告亦可依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之規定解約,故被告公司根本無給付之義務。被告顯已於系爭會議紀錄5.3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應於 被告匯款前解決系爭UAT測試問題之瑕疵,原告於匯款期限 前均未修補瑕疵,被告亦可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解約。另被告公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致無法使用CRM系統專案之損害,可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被告保留追訴權。原告公司未完成解決系爭二項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顯無依民法第505條給付第三、四筆款之義務。被告否認有以任何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係原告因可歸責之專業能力不足,致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點「專案驗收」之約定,可 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尚含有工作物之完成及驗收,是本件契約顯難定性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迄今均否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顯係認兩造契約關係仍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 告顛末後」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顯已矛盾。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合於委任關係終止、明確報告顛末後之要件,其依委任關係請求,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包含「電腦版」企業微信,僅限於手機版企業微信云云,惟企業微信係供公司法人使用,自是需供公司電腦使用之系統,若僅能供私人或手機使用,還能稱企業微信嗎,原告主張實屬荒謬。依企業微信官網可知,企業微信包含手機版及電腦版,有官網網頁資料可佐,意即除非契約明訂僅限於手機或電腦版,否則企業微信即包含手機版及電腦版。依系爭契約第1點「具體 範圍」第4小點「專案實施地點為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 公室」,若係只建置於手機版系統,還需約定實施地點嗎,由此可知兩造約定之企業微信當然包含電腦版。再依同條第3小點實施範圍含「光焱科技Salesforce CRM系統專案工作 說明書」,依該說明書「二、專案細部功能範圍」明訂包含系統整合服務號、企業微信,並未敘明僅限於企業微信手機版,而不含電腦版。並由雙方往來之google sheet截取畫面可知,雙方討論之系統建置內容均係有關「電腦版」企業微信之相關問題,原告僅以附圖4-1至4-13為手機移動畫面, 即逕推企業微信不含電腦版,方係魚目混珠。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於110年1月15日簽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7-23頁),並於同年7月7日做成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同年7月16日簽回UAT測試報告(本院卷第27-52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第3、4期款是否可採? 1.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履行而得依系爭合約或會議紀錄或民法承攬、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款,首先須依系爭合約探求系爭合約原告應負的工作內容為何,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企業微信」包括電腦版的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應包括電腦版,已超出系爭合約的範圍,但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45頁)之企業微信之官網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35頁),就企業微信包括桌面端及手機版,及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45頁)之Salesforce CRM專案工作說明書(本院卷第337頁),明白載明原告的工作範圍為「企業微信」,併依系爭合約書1.具體範圍「專案實施地點為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本院卷第18頁),且參考系爭會議紀錄5.1「客製化開 發頁面於電腦版企業微信瀏覽器無法正常開啟問題,經雙方討論後決議,以Chrome瀏覽器操作為主,...」(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未當場否認系爭合約包括電腦版等綜合判斷, 可以認定系爭合約係以原告至被告辦公室建置包括桌面端( 即電腦版)的企業微信,否則即不需原告至被告辦公室實施 建置,原告可於建置手機端後,才至被告處,以手機與被告員工及被告負責人等實施檢測,且原告若於系爭會議時認定桌面端不在系爭合約施作範圍,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合約修改或變更(本院卷第21頁)的雙方明文約定以書面簽訂或調整,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企業微信」應包括電腦端,電腦端的問題非系爭合約瑕疵,尚難採取。 ⑵原告固然提出兩造間110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7 -130頁)、需求暨方案確認書(本院卷第131-232頁)、兩 造間110年6月18日、同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3-236頁),主張雙方並未約定「企業微信」應包括電腦端,但查,方案確認書4.4.企業微信-我的任務清單中(本院卷第201頁),並未明確排除電腦端的使用,且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03頁)之工作紀錄(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早已於110年6月3日即提出使用電腦版企微查詢的問題,再對比系爭會議紀錄作成的時間為同年7月7日及本院上述的說明,更可以認定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3日即已知悉 被告的上項問題反映,並於系爭會議紀錄5.1承認該問題, 故原告以上述舉證主張「企業微信」不包括電腦端的施作,即明顯的與上述的工作紀錄及系爭會議紀錄作成的時序併系爭會議紀錄5.1的內容不相符合,而難採取。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5.2,原告係主動讓步吸收成 本,並不因該讓步而可以認定系爭合約包括電腦版企業微信,但查,系爭會議紀錄5.2記載「將『我的任務清單』加入帳 號/密碼登入的驗證機制,需要大約6個人天的投入。雙方討論後,秉持雙方長遠合作的機會,雨花石(原告)決定吸收這次的成本費用,光焱(被告)對於雨花石提供的支持深表感謝。」(本院卷第25頁),依上述明文記載,系爭合約所增加的工作項目,應僅有「將『我的任務清單』加入帳號/密碼登入 的驗證機制」,而不及於系爭合約本應包括的電腦端的企業微信的工作內容,否則亦應於系爭會議紀錄5.2中一併約定 由原告吸收,是原告上項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2.依系爭會議紀錄第5.3「關於第三筆款(新台幣350,000元整 ,含稅),經討論決議:當雙方簽屬UAT測試報告後,由雨花石(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光焱(被告)收到發票後30天匯款。雨花石(原告)承諾解決UAT測試階段的問題,包括前述『加入 帳號/密碼登入的驗證機制』的作業於匯款日前完成。」(本院卷第25頁)的明文約定,被告簽署UAT測試報告且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並不當然發生給付第3期款的義務,否則原 告即不需承諾於被告付款前完成測試階段發生的問題,且包括應完成「加入帳號/密碼登入的驗證機制」,是被告自依 系爭會議紀錄的上述明文約定,要求於付款前完成約定的施作內容,即係依上述約定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合約不包括的施作內容瑕疵,拒付給付系爭合約第3期、 第4期款不符合系爭合約及系爭會議紀錄,尚有誤會,而難 採取。又被告既係依上述約定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與上述約定的明文記載不相一致而無法採取。 3.另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45頁)的工作 清單(本院卷第339-341頁),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反映外部 瀏覽器跑版(Chrome)、電腦版企微查詢我的任務清單一片空白等後至同年10月7日止,仍顯示「待調整」,依上資料, 可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會議紀錄施作,告得拒絕付款,可以採取。 4.原告雖提出兩造簽署之UAT測試報告(本院卷第27-52頁)、被告110年8月17日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11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3頁)、110年8月27日之110年度承律字第110046號律 師函(本院卷第55頁)、郵局投遞紀錄查詢截圖(本院卷第59頁)、兩造110年7月12日至8月1日間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專案需求單」(本院卷第317-326頁)等,但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已依系爭會議紀錄5.3簽署UAT測試報告及被告拒絕付款等,並無法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且依系爭合約或系爭會議紀錄被告付款的條件已經成就並已有付款的義務。 5.末就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05條、第529 條等規定請求及提出最高法院等相關法院判決意見部分,經審酌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會議紀錄5.3履行, 被告方拒絕付款,與原告所引用法條的成立要件事實不相一致且與相關法院判決的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故亦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會議紀錄5.3、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05條、第5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 ,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