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翁維震、呂律葦、黃思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 原 告 翁維震 被 告 呂律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黃思凱 黃耀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律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呂律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律葦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律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可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之價格購買以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08年11 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見面並完成交易,被告呂律葦委託黃思凱派遣被告黃耀興至上址,向原告收取236,000元,並交付原告稅單等文件資料。然被告呂 律葦透過黃耀興向原告收取現金236,000元後卻未履行應盡 之約定,杳無音訊,且未交付原告股票,其交付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亦係偽造,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涉犯詐欺罪嫌。被告黃思凱、黃耀興藉從事快遞行業,故意協助集團取款,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呂律葦部分: ⒈被告呂律葦係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中旬受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之僱用,在葉承達租用之辦公據點擔任管理人員,由葉承達僱用行銷業務人員在其租用之辦公據點推銷未上市股票,被告呂律葦僅負責內部之管理,並未負責推銷股票,亦未委託快遞業送交系爭股票或代收款項。本件原告所指交易過程,被告呂律葦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 ⒉被告呂律葦與葉承達係於108年5月間參加友人婚宴而認識,葉承達自我介紹係從事股票買賣之投資業,其營業商號為「鴻天投顧」,其手中有未上市公司「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之股票,係屬高科技行業,未來可能上市或上櫃,股票增值可期等情,以此邀同被告呂律葦加入其投顧團隊促銷氫淼公司股票,被告呂律葦對此一行業並無概念,葉承達則再三鼓勵表示願傾囊相授並給予行銷資訊,由業務人員在其營業據點負責推銷股票,被告呂律葦僅受伊僱用擔任助理協助據點之管理,被告呂律葦為其說動而同意嘗試,因此受伊雇用自108年8月起加入葉承達之股票販賣事業。葉承達安排之行銷模式為:葉承達與其胞姊葉荻晨先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長沙街租用營業據點,僱用業務人員以電話推銷股票,由葉承達交付以往伊行銷過股票之公司股東名單給業務人員,並提供行銷指導手冊供業務依名單推銷股票,被告呂律葦被指派為該據點管理人。業務依名單推銷,客戶有意購買時,業務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呂律葦,由被告呂律葦以電話向客戶聯繫確認承購意願及金額股數無誤後,通知客戶傳送身分證影本,俾製作證券交割之過戶資料。客戶將身分資料傳入後,由被告呂律葦轉交葉承達之胞姊葉萩晨,葉萩晨依承購股票之數量及金額製作證券交易稅繳納稅單,連同稅款交付助理李凱畦至銀行繳稅,並由李凱畦將完稅證明傳送客戶。客戶收到完稅證明確認已依伊名義承購股票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李凱畦即通知客戶匯入股款,葉萩晨於收到股款後,將股票交付被告呂律葦,由被告呂律葦以宅急便寄送給客戶,如客戶要求當面付款同時收取股票,則由葉萩晨親自或囑由李凱畦與客戶接觸,當面交付股票並收取現金股款,上開西門町之營業據點於108年10月結束 ,移轉至台北市敦化北路繼續營業。 ⒊於109年1月中旬被告接獲多起客戶來電抱怨,表示已付股款卻遲未收到股票,或收到之股票數量較承購數短少,被告呂律葦乃將客訴反應給葉承達及葉萩晨,葉承達、葉萩晨則推拖未處理,且葉承達已拖欠薪資未給,被告呂律葦已無心繼續工作,適值被告呂律葦擬前往澳門旅遊,惟恐耽誤客戶之權益,在無計可施下,僅能轉知李凱畦,委由李凱畦以行動電話發簡訊給客戶,通知客戶向警方備案以維客戶權益,並將葉承達交付給營業員使用之營業用手機託交李女歸還葉承達,被告呂律葦自109年1月12日左右即離開敦化北路之據點,結束與葉承達之雇用關係。 ⒋被告呂律葦手中並無任何股票,以創投公司名義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人為葉承達、葉荻晨,被告呂律葦僅係受僱用依指示協助行銷股票,於結束在葉承達處之工作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販賣股票行為,嗣後與李凱畦則係因同事之故而偶有往來,或相約前往伊工作之酒店消費,此外並未與李凱畦有共同販賣股票之行為,且被告呂律葦因受僱葉承達參與販賣氫淼公司股票而遭檢察官起訴涉有詐欺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其中109年1月中旬以後發生之股票買賣行為,被告呂律葦完全不知情,而係李凱畦持「呂冠謙」之手機以販賣股票行詐當場被捕,當場自李凱畦身上扣得「呂冠謙」之手機,李凱畦再將「呂冠謙」故意指認為被告呂律葦,惟「呂冠謙」如係被告呂律葦,並由被告呂律葦以「呂冠謙」之手機行騙,何以係在李凱畦身上查獲「呂冠謙」之手機?被告呂律葦遭誣指為「呂冠謙」乙 節,自有待刑事審判調查釐清,且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亦認定係葉承達、葉荻晨二人主導販賣股票,被告呂律葦及李凱畦、業務人員等僅係受僱人,是促銷股票之話術及收款後未交付股票或交付數量不足是否詐欺之情節,係葉承達、葉荻晨二人始能決定之事項,非被告等受僱人所能預知或置喙,起訴書內認定被告等與葉承達係共同詐欺乙節,係檢察官之認定,被告呂律葦就此自有爭執,亦有賴刑事審判程序予以釐清,於刑事為詐欺之有罪判決確定以前,自不宜執為被告呂律葦不利之論據。 ⒌又被告呂律葦於受葉承達僱用期間,僅經手氫淼公司之股票買賣,原告所指購買上一公司股票被騙乙節,非被告呂律葦受僱期間參與販賣之股票。被告呂律葦在西門町、敦化北路二據點係擔任管理職,不負責電話推銷股票,僅於業務人員推銷後有意承購時以電話查核確認而已,出售之股票有無疑義,能否如數交付股票,均係葉承達、葉荻晨應負責之事項,非被告呂律葦所能置喙,且販售股票所得,均歸出售人葉承達、葉荻晨所有,被告呂律葦受僱參與股票推銷業務,係基於受僱人之職責提供勞務領取薪資,就參與股票之行銷作業,自始欠缺詐欺之侵權意思。被告呂律葦既不負責推銷股票,自無以別名或綽號與股票承購人聯絡之必要,原告所指「呂冠謙」向伊推銷股票乙節,被告呂律葦不知情,「呂冠謙」既非被告呂律葦,「呂冠謙」之手機亦非被告呂律葦使用,「呂冠謙」手機上之使用人照片,亦非被告呂律葦。又被告呂律葦未曾與被告黃思凱碰過面,亦不認識被告黃思凱,未曾委由亞飛快遞公司寄送,原告交付236,000元股款給 被告黃耀興之股票交易,被告呂律葦並不知情,亦未接觸或收受該236,000元,被告黃思凱亦未指明委託人林小姐究係 何人,不足以認定林小姐與被告呂律葦有何關聯,被告黃思凱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足以供為被告呂律葦不利之論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呂律葦即係與伊聯繫買賣上一公司股票之「呂冠謙」,其訴請被告呂律葦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思凱、黃耀興部分: ⒈被告黃思凱係飛亞國際快捷有限公司(下稱飛亞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設立後雇有2位派遣人員,分別為被告黃耀興及 訴外人曾柏閔,於108年9月中起從事快遞工作。而飛亞公司於送件前不僅會將物品内容、代收金額、收件地點、日期、時 間、派件人姓名、快遞員姓名及連絡電話提供予收件 人,送件時快遞員均會表明快遞身分、提供身分證供收件人抄寫、開立收據等,且若收件人對所送貨物有疑慮,亦會建議退件處理。後被告黃思凱於必富網上貼文尋找案源,真名不詳之訴外人林小姐因此以電話連繫被告黃思凱,並委託飛亞公司寄送貨物。林小姐復介紹客戶呂冠謙予被告黃思凱。飛亞公司與林小姐、呂冠謙均以電話連絡,並依照指定之時 間地點取件、送件。詎於108年11月4日被告黃思凱指派被告黃耀興至原告處送遞客戶呂冠謙之貨物並代收約定之款項後,被告黃思凱及被告黃耀興卻遭原告指訴共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事詐欺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940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8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實則,被告黃思凱、黃耀興二人僅係從事快遞業務, 而 收送貨品之行為亦係依據飛亞公司與客戶間成立之獨立法律關係而履行債務與侵權行為無涉。 ⒉被告黃思凱經營飛亞公司、被告黃耀興擔任快遞員從事快遞業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黃思凱、黃耀興二人自始未詐欺原告、或告知任何虛假資訊等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黃思凱之行為係經營以快遞為業務之飛亞公司,被告黃耀興送貨取款,與原告之損害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思凱及被告黃耀興二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黃思凱經營飛亞公司、被告黃耀興擔任快遞員從事快遞業務,屬業務上正當行為而不具違法性;被告黃思凱主觀上並不知悉委託人是否為詐騙集團,被告黃耀興更與委託人毫無連絡,二人對於所送文件亦無查證義務,自無故意過失可言,當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黃思凱除曾受名為「呂冠謙」之人委託快遞貨品外,與原告所指稱之詐騙集圑即本件共同被告呂律葦素不相識,且對於其是否為詐欺集團、委託貨物之真偽、收件人是否處於受詐欺之狀態下,並不知悉亦無任何查證義務;被告黃耀興更從未與委託人接觸,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被告黃思凱、黃耀興二人僅係從事自身日常營生之業務,無論與自稱「呂冠謙」之人或本件共同被告呂律葦間,均未基於侵害原告之主觀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侵權目的,被告黃思凱、黃耀興主觀上亦不具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故意過失,自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加害行為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律葦以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108年11月1日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上一公司未上市股票,可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173,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之價格購買以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08 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見面並完成交易,被告黃思凱即派遣被告黃耀興至上址,向原告收取236,000元,並交付原告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資 料,然被告呂律葦未依約履行,且未交付股票,前揭國稅局代稅額繳款書亦係偽造,已涉犯詐欺罪嫌,且其以相同手法詐騙多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4-157、161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第27900號、第28426號、第33449號、第3561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182號、第1310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呂律葦不否認曾於鴻揚公司任職,被告黃思凱不否認係飛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耀興受僱於飛亞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有依被告黃思凱之指示至上址向原告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上開稅額繳款書等情,然均否認有詐欺原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呂律葦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中旬受僱於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在葉承達租用之辦公據點擔任管理人員,負責內部現場業務人員出勤及工作之管理,並自承葉承達係僱用行銷業務人員在其租用之辦公據點以電話推銷未上市股票,且交付以往其行銷過股票之公司股東名單給業務人員,並提供行銷指導手冊供業務依名單推銷股票,客戶有意購買時,業務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呂律葦,由其以電話向客戶聯繫確認承購意願及金額股數無誤後,通知客戶傳送身分證影本,俾製作證券交割之過戶資料等情,且被告呂律葦因參與販賣未上市氫淼公司股票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第27900號、第28426號、第33449號 、第3561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182號、第13104號起訴書認 定被告呂律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鍾永富等多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該案共同被告葉承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9月8日警詢時所 述:「我有購買未上市股票管道,綽號呂冠謙有買方時,會找我到市場詢問賣方,成交後,我幫客戶到該未上市股票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過戶,因為李凱畦是呂冠謙助理資料才由他傳給我,經我詢問朋友得知綽號呂冠謙真實姓名是呂律葦。……我與呂冠謙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合作販賣氫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期間呂冠謙向我提議以只給稅單不用給客戶股票詐騙。」等語,其明確指稱綽號呂冠謙之人其真實姓名即係被告呂律葦,並於109年9月8日指認編號六照 片之人為綽號呂冠謙之人;又同案被告葉荻晨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亦指認編號六照片之人為綽號呂冠謙之人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於警詢時均指認當時警方所提供編號六照片之人為綽號呂冠謙之人,且該照片核與被告呂律葦於本件提出之身分證照片相同(本院卷第271頁),顯見其均一致指認被告呂律葦即為 綽號呂冠謙之人。另同案被告李凱畦於109年5月7日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是呂冠謙提供作聯絡使用、假 國稅局稅額繳款書1張是呂冠謙提供給我交給客戶作為收據 、薪資袋1個(背面有記帳紀錄)是我每次見客戶的車資記 錄。我於109年1月間,經葉承達、呂冠謙招募,以向客戶收取現金並給予收據後,將所收的現金給呂冠謙後,及可獲得2至3萬的酬勞。我只知道葉承達是老闆,呂冠謙是業務經理,負責聯繫客戶,買賣未上市股票,然後指派我去向客戶收錢,我是業務助理,我一開始是負責文書處理環境清潔,於108年12月底,葉承達承租的公司退租,我後來就開始依照 呂冠謙的指示,向客戶收取現金並給予收據。…我跟呂冠謙都是用工作機的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羽喬,呂冠謙的暱稱就是呂冠謙 。……依照正常程序,未上市股票買賣需要至國 稅局繳稅並至證券公司辦理過戶,為了防止我們繳稅後客戶反悔不交易,呂冠謙才會偽刻亞東證券的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的收付章,在交給客戶前,由呂冠謙或我蓋章後交給客戶」等語,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11月10日 警詢時指認編號四照片之人為綽號呂冠謙之人;同案被告姜國芬於110年1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月13日警詢時亦稱:「……購買股票的客戶名冊是呂冠謙發放給 我讓我向客戶打電話兜售氫淼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我不知道名冊誰製作的,只知道都是呂冠謙在公司內發放客戶名冊給業務人員」等語,並曾於109年11月10日指認編號四照片 之人為綽號呂冠謙之人,且李凱畦及姜國芬指認之前揭編號四照片為綽號呂冠謙之人,亦與被告呂律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月11日警詢指認時自陳相同編號四照片之人即為其本人相符,有上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李凱畦與呂冠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同案被告李凱畦及姜國芬所稱綽號呂冠謙之人即係被告呂律葦,被告呂律葦並以呂冠謙為其line之用戶名稱無誤,被告呂律葦以line上用戶名稱呂冠謙所使用之照片並非其本人之照片為由辯稱其並非暱稱呂冠謙之人云云,尚難信取,是堪認被告呂律葦於108年8月間至109年1月任職於鴻揚公司之期間,係以呂冠謙之名義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並以呂冠謙為其line之用戶名稱。而原告指稱遭自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推銷購買上一公司股票之時間即108年11月間被告呂律葦當時既係以呂冠謙之名義任職於 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以呂冠謙為其line用戶名稱與其助理李凱畦以line聯絡,且原告所提出前揭其與呂冠謙line對話紀錄上呂冠謙所使用之圖像照片亦核與同案被告李凱畦與被告呂律葦line對話紀錄上被告呂律葦所使用之人頭圖像相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所製作之李凱畦涉嫌詐欺案公機截圖記錄表(呂冠謙)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與其聯繫買賣系爭股票自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人即係被告呂律葦,自屬有據,被告呂律葦辯稱其並非暱稱呂冠謙之人,並未使用呂冠謙之手機與原告聯絡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所辯尚難信取。又原告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交付股款後,並未取得上一公司股票,僅取得一張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且其上之亞東證券過戶章乃係偽造,該公司並非上一公司及氫淼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並未受託辦理該公司股票轉讓業務,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要澄清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該稅額繳款書係屬偽造,實際上並無上一公司 股票買賣轉讓之情事,被告呂律葦顯係以偽造之稅額繳款書取信於原告,而有詐欺原告之意,且此一手法亦與同案被告葉承達於前揭警詢時供稱:被告呂律葦向我提議以只給稅單不用給客戶股票詐騙等及李凱畦稱:為了防止我們繳稅後客戶反悔不交易,呂冠謙才會偽刻亞東證券的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的收付章,在交給客戶前,由呂冠謙或我蓋章後交給客戶等之詐騙方法相同。又原告為此對被告呂律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呂律葦涉犯詐欺罪、行使偽造文書及證券交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嫌,與被告呂律葦已起訴之前揭刑事案件中告訴人鍾永福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員以鴻揚公司、LINE暱稱「呂冠謙」佯以欲收購其有「上一公司」股票之犯罪手法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3395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由此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遭被告呂律葦與葉承達公司成員以與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販賣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相同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36,000元,卻未取得相應之股票,因而受有 上開236,000元損害,被告呂律葦辯稱其並非原告所指暱稱 呂冠謙之人,並未詐欺原告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呂律葦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律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律葦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思凱係飛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耀興受雇於飛亞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均係受被告呂律葦派遣向原告收取現金236,000元,被告黃思凱、黃耀興協助詐騙集團取 款,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惟此為被告黃思凱、黃耀興所否認,且其二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0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87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黃思凱為飛亞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被告黃耀興為飛亞公司快遞員,「呂冠謙」確曾經委託飛亞公司送件,且飛亞公司派件時會傳送詳細之有關物品内容、代收金額、收件地址、日期、時間、客戶姓名及快遞員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等派件資訊與客戶,並有製作飛亞公司快遞員之服裝,且查無任何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訊息内容,足認被告黃思凱、黃耀興應確實從事快遞工作,且無與「呂冠謙」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應僅單純受詐欺集團利用為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為不起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7130號以查無被告黃思凱、黃耀興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訊息内容,外觀亦無被告黃思凱、黃耀興從事詐欺行為之具體事證,難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原告再議意旨僅重申被告黃思凱、黃耀興從事飛亞公司業務,涉及詐欺集團成立以掩飾車手身份之人頭公司云云,僅為主觀意見,欠缺積極認定被告黃思凱、黃耀興有罪之證據,難認有理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思凱、黃耀興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尚難單以被告黃思凱、黃耀興向原告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黃思凱、黃耀興有詐騙或幫助詐騙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凱、黃耀興為共同詐騙人,應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並無實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呂律葦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呂律葦給付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