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雅雯、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賴雿基、魏玉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5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庭豪 被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被 告 魏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41元由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10年4月4日,由被 告魏玉娟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支票號 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應魏玉娟之請求延期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0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而被告雖曾對士 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78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表明抗辯理由,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參之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發票人即被告八達洋公司營業所在地位在同市大同區,有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八達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遲至110年8月2日始持系爭支票 為付款提示,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故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被告魏玉娟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僅得請求被告八達洋公司負發票人責任。至原告稱因被告魏玉娟請求延期提示云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達洋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741元 合 計 16,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