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田云建築師事務所即王田云、大一明科技有限公司、陳月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2號 原 告 田云建築師事務所即王田云 被 告 大一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江証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室内設計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契約訂立日支付原告訂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被告卻遲遲不支付,惟原告秉持誠信原則與職業道德,相信被告會依系爭契約履行責任,故原告依約進行現場測量、勘驗、設計、估價及聯絡材料廠商評估並提送樣品等工程,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將設計圖及材料樣品照片提供被告審核確認。嗣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以Line回覆並提出修正,原告依被告指示修改設計圖說,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將修正圖後之天花板平面圖交予被告指定之機電工程師進行機電空調之配置。因原告遲遲未能得到被告之確認或支付款項,遂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再於Line群組上提出進度報告,然原告提出進度報告後,被告股東即相繼退出Line群組,從此未再聯絡,明顯蓄意違約,故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元設計費。 ㈡關於被告所提陳述狀內容稱,訴外人林瑤容是被告的員工攜回系爭契約云云,但原告是直接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月霞洽談,其並沒有通知暫緩進行並合理補償原告這件事情,如果有通知原告就不會繼續進行,雙方也可以談和解。原告過去現場至少七次以上,已有完整的圖給被告且足以施工,Line對話紀錄都有討論,如果沒有完整的圖不可能有報價單,原告田云建築師事務所是王田云獨資。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只到現場看過但未曾測量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親至系爭契約所載之設計案地點實際測量共三次,如原告所提測量紀錄所載手寫測量數據為第三次至現場做詳細確認之測量數據,電腦繪製之數據乃依據第一、二次之測量數據所繪製。被告以時間緊迫須盡速進行契約工程為由,要求原告於約定時間内完成設計估價,原告本誠信原則,依系爭契約進行工程設計、估價,詎被告不但不依約支付訂金、設計費用,更於獲得設計圖說等資料後斷絕往來,迫使原告不得不依法提出告訴,被告甚至於法院二次進行調解皆無出席理會,此乃無視法院公權力之態度與行為。 ㈣關於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出之陳述狀內容與事實不符,兩造有簽系爭契約,估價單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對被告提的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被告沒有回覆原告對金額上面的問題討論,之後完全否決掉整個工程。被告辯稱草率簽約,然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接獲訴外人林瑤容來電後,即配合被告要求進行資料收集及現場勘驗評估,並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第一次至現場與被告親自勘驗討論,同年四月十六日再次與被告至現場溝通,與被告經過一個多月溝通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Line提交系爭契約供被告參閱,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後再提供被告確認,雙方達成共識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㈤兩造當初簽裝修總金額五十萬元(內含設計費十三萬六千元),原告有告知會把廠商的報價給被告看是否要改材料或有其他意見,被告也沒有提要議價或任何意見(Line通聯紀錄從未提及),原告是遵照當初所說的把資料交給對方以執行原告的承諾,但被告沒有回答就直接違約。被告雖又抗辯質疑原告之設計未考慮噪音及火災風險、施工期限未敲定、欠缺施工遲延賠償罰則、原告不熟悉臺北市相關法規,開工無法確保業主不觸法云云,然而:⑴報價之鋁材為不燃金屬材料,現場切割與木作、水電之電鋸或電鑽之噪音相同,並非未考慮噪音及火災風險;⑵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有約定施工期限,惟該條項但書約定被告未能於送圖三日內簽認完成則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修正之設計圖,後來被告不予回覆確認且退出群組斷絕溝通,施工期限無法敲定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違約致工程無法執行,更無工程期限延遲可言;⑶原告為臺北市合法登記之執業建築師,何來規定臺北市不能噴漆塗裝施工,被告並未提出確切法律條文,若施工之粉塵、噪音超過環保規定,乃施工單位受罰,並無開工無法確保業主不觸法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田云建築師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一件、原告王田云戶籍謄本一件、測量紀錄影本一件、設計圖說及報價單影本一疊、現場照片影本二紙、Line對話記錄暨截圖影本一疊、調解通知書影本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契約應為被告公司負責該案之前員工即訴外人林瑤容攜回,且未經被告公司外籍經理人審核認可,該契約經詳細評估及考量公司內部工程人員與原告接洽經驗後,共同結論是必須暫緩,並於疫情解除後再邀請原告來參與投標,以免原告因溝通不足,單方面再投入時間與人力,不得要領。又訴外人林瑤容於負責本案期間已及時收到暫緩進行並合理補償原告具體方案之指示,原告應已於第一時間得知其事。 ㈡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其中已含超乎尋常數量與比例的未定、未知及雙方仍未完成充分溝通後合議的項目,其書面亦未提供英文版本合約給被告公司外籍經理人審閱檢視核可,且系爭契約未親簽署名,亦未寫明日期、跨頁亦未蓋騎縫章,形式上僅是一份「意向書」,尚待進一步反覆討論,修訂後才能正式成案的草約。然而,因疫情之故無法於原訂時程進行實地會勘與有效率之溝通、討論,實乃始料未及,不可抗力。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願意用二萬元和解,因為原告有來也有參與意見,但原告進行的程度就是過來看也沒有畫圖,也沒有丈量。原告否認訴外人林瑤容有告知原告暫緩進行並將合理補償,被告雖無法找訴外人林瑤容作證,但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原告言詞辯論狀所附證物,後面很多圖案之前都沒看到,那時候還在討論階段,但林瑤容跟原告是朋友就草率簽約,而且合約以五十萬元完成工程,包括原告的設計費,但初期的報價就已經將近超過五十萬元,還有其他的費用,原告報的這些價格只有材料不包含施工,被告才請林瑤容跟原告說先暫緩計畫,對原告提的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 ㈣簽約時就有說預算是五十萬元,但一般上網隨便看中古屋翻修都是七到十萬元,原告是專業的建築師設計師,應該一開始就跟被告說五十萬元做不出來原告的裝修,原告合約寫五十萬元,之後無止盡追加,所以被告決定簡單用一下就好。原告之設計未考慮噪音及火災風險、施工期限未敲定、欠缺施工遲延賠償罰則、原告不熟悉臺北市相關法規,開工無法確保業主不觸法,另原告說被告去年十月調解沒有到,因為那時疫情嚴重,調解時有請假,第一次開庭後被告就有致電給原告,原告希望由法院判決。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進行現場測量、勘驗、設計、估價及聯絡材料廠商評估並提送樣品等工程,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將設計圖及材料樣品照片提供被告審核確認,被告嗣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以Line回覆並提出修正,原告依被告指示修改設計圖說,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將修正圖後之天花板平面圖交予被告指定之機電工程師進行機電空調之配置,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再於Line群組上提出進度報告,然其後被告股東即相繼退出群組,從此未再聯絡,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契約應為被告公司負責該案之前員工即訴外人林瑤容攜回,未經被告公司外籍經理人審核認可,形式上僅係一份「意向書」,訴外人林瑤容於負責本案期間已及時收到暫緩進行並合理補償原告具體方案之指示,原告應已於第一時間得知,願以二萬元和解,且原告之設計開工無法確保業主不觸法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被告所述之「意向書」而欠缺契約之拘束力?㈡訴外人林瑤容是否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應暫緩進行並合理補償原告?㈢原告之設計是否具有無法確保業主不觸法之相關瑕疵?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元設計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田云建築師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一件、原告王田云戶籍謄本一件、測量紀錄影本一件、設計圖說及報價單影本一疊、現場照片影本二紙、Line對話記錄暨截圖影本一疊、調解通知書影本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信原告已提供相關設計圖說交給被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外籍經理人審核認可,形式上僅係一份「意向書」云云,然系爭契約業經兩造用印,契約範圍、酬金等相關事項均具體明確(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被告公司外籍經理人是否審核認可系爭契約內容,乃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被告實難以此為由率稱系爭契約僅係一份「意向書」而否定系爭契約之拘束力;㈢被告另抗辯透過訴外人林瑤容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應暫緩進行並合理補償原告云云,但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公司開除訴外人林瑤容為由表示無法聲請傳訊林瑤容證實其事(參本院卷第一○八頁),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有Line通訊可以證明其事,於整理後提出(參本院卷第四二三頁),但兩個月後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僅提出一張沒頭沒尾看不出誰跟誰講話的紙宣稱為證明(參本院卷第四三九頁),足信被告前揭抗辯僅係為拖延訴訟,無法證明為真實;㈣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設計未考慮噪音及火災風險、施工期限未敲定、欠缺施工遲延賠償罰則,原告不熟悉臺北市相關法規,開工無法確保業主不觸法云云,然而:⑴誠如原告所述,其報價之鋁材為不燃金屬材料,現場切割與木作、水電之電鋸或電鑽之噪音相同,並非未考慮噪音及火災風險,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但書約定被告未能於送圖三日內簽認完成,則不受該條項施工期限之限制,而本件原告修正之設計圖,後來被告不予回覆確認且退出群組斷絕溝通,施工期限無法敲定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違約致工程無法執行,更無工程期限延遲可言;⑵原告為在臺北市開業之建築師,並設有建築師事務所(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被告空言宣稱原告不熟悉臺北市相關法規,開工無法確保業主不觸法等情,實係蔑視原告之專業,難認該抗辯可採;㈤基上,原告已依約提供設計圖說給被告,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之舉證責任業已完成,而如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為「意向書」、透過訴外人林瑤容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應暫緩進行並合理補償原告、原告之設計未考慮噪音及火災風險、施工期限未敲定、欠缺施工遲延賠償罰則,原告不熟悉臺北市相關法規,開工無法確保業主不觸法等情,均屬被告空言抗辯,且未能提出合理證據以實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則原告既已約完成設計圖並交給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設計費十三萬六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