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美麗晶交通有限公司、曹順祺、馮世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3號 原 告 美麗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馮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屢催未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為此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合法終止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