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名貴有限公司、程偉寧、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0號原 告 名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偉寧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許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4月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支付費用使用被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兩造並未約定應先行繳納保證金,且其流程為原告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而消費者刷卡之價金將匯入「信託財產專戶」由被告代為保管,嗣由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專戶之信託交易價金。詎料,被告於數月後通知原告因疑似銷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如不給付將拒絕返還原告所有之信託交易價金33萬元,然因原告並未銷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且系爭合約亦未約定得以未繳納保證金為由,扣留原告所有之33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3月12日向消費者進行電話照會後,發現原告係販售屬遞延性商品之課程療程,是依系爭合約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及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 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提供履約保證等相關證明,故被告請求原告繳納保證金應有理由。又被告於發現原告販售遞延性商品後,即於110年3月17日與原告達成共識,由原告提供爭議款項即販售遞延性商品之交易訂單明細及核銷證明,並繳交當月額度20%保證金予被告,且該保證金於系爭合約屆 期後將歸還予原告,並非歸被告所有。另關於被證3部分, 被告係強調原告須提供商品均已核銷之證明,並非一定須交付保證金。再者,依自律規範第7條第3項及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信用卡爭議交易退款機制規定,消費者於信用卡交易後之540日內得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爭議交易退款,而原告公 司之交易均未逾540日,顯非屬履約完畢且無爭議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4月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費用使用被告 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流程為原告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而消費者刷卡之價金將匯入「信託財產專戶」由被告代為保管,嗣由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專戶之信託交易價金,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增補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信託交易價金33萬元予原告部分,被告對於其仍保留原告信託交易價金33萬元乙節並未否認,惟辯稱:原告應提供上開33萬元之6筆交易( 下稱系爭6筆交易)核銷完畢之證明,且上開33萬元乃原 告銷售遞延性商品之交易款項,依據系爭合約附約第4條 第4項第3款約定:「您承諾於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知悉及提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應先繳交當月額度20%保證金即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始有返還信託交 易價金33萬元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被告未撥款後台資料及被告與訴外人周芃彣之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3頁)。 (二)查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信託交易價金33萬元之系爭6筆交 易後台資料,提出系爭6筆交易之核銷情形如下:(一) 消費者許志明,110年3月9日刷卡消費5萬元之療程,已核銷完畢,並經消費者許志明簽名。(二)消費者蔡俊生,110年3月9日分別刷卡消費2筆各5萬5,000元之療程,合計11萬元,均已核銷完畢,並經消費者蔡俊生簽名。(三)消費者汪祺凱,110年3月9日,分別刷卡消費5萬元及1萬5,000元之療程,合計6萬5,000元,均已核銷完畢,並經消費者汪祺凱簽名。(四)消費者周芃彣,110年3月9日分 別消費1萬5,000元及4萬5,000元之療程,合計6萬元,於5月21日核銷完成1萬5,000元之療程,並經消費者周芃彣簽名;又因消費者周芃彣之個人體質的關係,經醫師評估無法進行4萬5,000元之療程,因此於111年2月11日將該療程轉換成其他療程或商品,亦已核銷完畢,並經消費者周芃彣簽名。(五)消費者王紫婕,110年3月6日刷卡消費4萬5,000元之療程,於110年3月31日核銷完畢,並經消費者 王紫婕簽名,業據提出名璽顧客資料、名璽療程明細表及收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核銷情形並未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6筆交易之核銷。是依據系爭合約附約第4條第2項:「使用銀行償金信託及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即原告)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每次撥款均收 取30元帳務管理費(含匯費),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筆交易之信 託交易價金計33萬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周小姐你好,我這邊台灣萬事達,那我這邊想跟你做一筆交易的核對,您在3月9號的時候,在這個名貴有限公司有一筆6萬元的...,6萬元的這個交易,分期交易。(訴外人周芃彣):嗯嗯嗯 。…(被告):好,是購買什麼?(訴外人周芃彣):呃...醫 美產品。(被告):醫美產品。呃...是保養品那種還是課 程療程?(周芃彣):課程...課程療程。(被告):好,那 已經有開始在做了嗎?還是...?(周芃彣):我昨天剛開始 。…(周芃彣):小姐,對。我想問一下,因為如果...就是 我覺得說我想要取消,就是一部分的...要怎麼講,因為 我想要取消一部分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辯稱系爭6筆交易屬遞延性商品云云。然查,原告 除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形式上證據力外(見本院卷第100 頁),稽諸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9日周梵彣之收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123頁)顯示,周梵彣係於110年3月9日分別刷卡消費1萬5,000元購買療程「Botox除皺」1萬5,000元及 刷卡消費4萬5,000元購買「水光針」2萬7,000元、「飛針」1萬8,000元等療程,周梵彣並非為一次性給付,且上開療程分屬不同療程,核與繼續性給付之商品性質並不相符,除此之外,被告亦未就其餘5筆交易屬遞延性商品舉證 說明,自難憑採;況系爭合約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撥款之義務與系爭合約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倘原告銷 售遞延性商品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參以被告自承其並未強調原告必須給付履約保證金,而係原告應提出系爭6筆交易已核銷完畢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100頁)。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當月額度20%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始有給付信託交易價金33萬元之義務,難認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自律規範第7條第3項及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信用卡爭議交易退款機制規定,消費者於信用卡交易後之540 日內得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爭議交易退款,而原告公司之交易均未逾540日,顯非屬履約完畢且無爭議之情形云 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乃消費者申請退款之條件,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交易價金之條件,故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