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秀雪、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姍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5號 原 告 蔡秀雪 訴訟代理人 曾錦龍 被 告 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姍珊 訴訟代理人 謝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 民國109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8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兩造雖合意管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可知,然原告逕向本院起訴,經被告不爭 執而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因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王姍珊,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兩造並簽定有系爭契約書,然被告拖延清償,迄今未為返還。 ㈡本件系爭契約書上蓋印之大小章,為真正之印章、印文:證人陳慶瑞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頁以下契約書並告以要旨)上 面的蓋印是公司的印章嗎?)確實為公司印章,沒錯,…。」等 語足證系爭契約書蓋印之大小章確實為公司之印章及印文。訴外人陳嘉文已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瑞之授權,代表公司提出合約書及蓋公司大小章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陳慶瑞證稱:「(誰可以使用大、 小章?)……,我相信陳嘉文,他是我姪子,他們用我的章的時 候會跟我說,我說你們用。剛剛的契約書50萬元借款,我不知道,我現在才看到,我知道有跟股東借錢,但是是誰我不知道。」、「(請問你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的時候,公司大、小 章是由誰保管?)在陳嘉文用印會告訴我,比較小的事情,我 就不清楚,只有去銀行開戶我會知道,私人借貸我不清楚,但是有跟股東親戚借我知道,……。」、 「(提示本院卷第149、1 50頁並告以要旨)有無這兩句話的印象?我忘記了,但是我知 道有股東跟長輩有借錢給公司,是誰的長輩、借多少錢的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時任被告董事長的期間,陳嘉文使用公司大、小章前,均會取得陳慶瑞之同意,且陳慶瑞亦知悉被告公司有向股東親戚、長輩借錢,足證陳嘉文是在陳慶瑞授權且知悉的情形下代表公司提出借貸合約書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向原告借款50 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前任董事長卓瑩鎗於109年11月24日的臨時股東 會會議在場,依照原告補充會議錄音檔譯文,卓瑩鎗當時不僅未表示反對或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情形,甚至針對如何返款借款亦提出公司看法與方案,益徵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因系爭借據(即契約書)是由陳嘉文交付胡惟恆後再交給原告,被告就形式上真正印章為盜蓋變態事實,應為舉證。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任負責人曾表示不知系爭契約書,故該契約書上公司大小印文應為偽造、盜用。且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錄音,僅能得知訴外人胡維桓及曾錦龍等,有於該股東會討論50萬元及150萬元債務之問題,並無法確切得知2筆債務中50萬元債務是否即為本案系爭契約書之50萬元債務。又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第3頁,曾錦龍所提及「能不能先還50到我媽那邊去,一百 我們再說」等語,與譯文前述50萬元及150萬元債務總和不符 ,尚難認曾錦龍所提及「先還50到我媽那邊去」,究竟是指本案系爭債務50萬元先返還於原告(曾錦龍之岳母)?抑或是另筆150萬元債務中的50萬元先返還於陳金女(曾錦龍之生母)?若 原告據此指稱曾錦龍、胡維桓於股東會所討論之50萬元債務、曾錦龍於譯文第3頁所提之50萬元即為本案之50萬元債務,應 另舉其他事證證明之。 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綜觀卷存之錄音譯文,難認譯文內所提及之債務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又該股東會討論債務顯是討論借貸後債務返還之問題,並非為事先討論被告是否要借貸。若譯文內所提及之50萬元債務,即為系爭契約書之債務,應先由董事會決議始能借貸,即便不考慮是否由時任負責人陳慶瑞所用印簽約,原告亦應證明系爭契約書借貸事實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因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無法直接證明該錄音內容所談論50萬元債務,即為系爭契約書之債務;若該錄音提及之50萬元債務即為系爭契約書之債務,也僅能證明討論債務返還問題,無法證明借貸先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借貸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50萬元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及明細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23頁)為證,可認兩造於108年10月1日有在系爭契約書上,有原告印文與被告公司章(公司大章)印文、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慶瑞章(公司小章)印文之蓋印,經核該契約書內容為原告借款50萬元、並於108年8月15日前如數匯款、借貸期間為108 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1年期間、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等 情,且原告亦於同年8月5日,已經匯款50萬元至戶名為被告之帳戶內,有前揭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及明細可互為對照,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匯款)之事實,均已負舉證之責任。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悉,應係被告公司大小章遭盜蓋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借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慶瑞到院結證稱:我擔任被告董事長好像到去(109)年2 月左右,但公司不是由我管理,當時就是被 告到庭法代(應即卓瑩鎗)管理公司,只還掛名在我名下。系爭契約書上面的蓋印,確實為被告公司章沒錯,但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可以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的人我無法回答,我不知道誰有用我的小章,我相信姪子陳嘉文,他們用我的章時,會跟我說,我說你們用。系爭契約書上50萬元借款我不知道,現在才看到,但我知道被告公司有跟股東借錢,但是誰我並不知道。我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公司大、小章陳嘉文用印時會告訴我,比較小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只有去銀行開戶我會知道,私人借貸不清楚,但是被告公司有跟股東親戚借款我知道,原告我不認識,許偉誠是公司以前執行長,我知道有向許偉誠的媽媽借款,但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有股東跟長輩借錢給被告公司,但是誰的長輩、借多少錢詳情不清楚。被告公司除陳嘉文之外,經營團隊有謝承志、胡惟恆、被告法代卓瑩鎗、曾錦龍。卷存匯款單匯入是否被告公司帳戶,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在管理公司,但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是姪子叫我去申辦設立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堪認證人陳慶瑞為登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實際控管被告公司之人,其將被告公司大小章授權予訴外人陳嘉文等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人使用,而其業已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則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部分,顯無所據。又依證人陳慶瑞所言,被告公司確實有向股東或股東親戚借款事實,且證人陳慶瑞基於信任,亦同意授權包括訴外人陳嘉文在內之被告公司實際在經營人員蓋用被告公司大小印,故證人陳慶瑞固稱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借款5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事證,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有概括授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印,向被告公司股東及親戚借款之情事觀之,原告既然有符合系爭契約書所載借貸事實之匯款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借貸契約合意並有簽立系爭契約書,應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書50萬元借貸有依公司法第2 02條規定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之事證,然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慶瑞既同意授權訴外人陳嘉文等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向被告公司股東或親戚借款,其有無依法經過董事會同意,已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既抗辯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盜蓋,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形式上真正未見爭執,雖爭執譯文內所提及之50萬元債務與本件無關,但查除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卓瑩鎗於109年11月24日臨時股東 會時提及之50萬元債務之事,證人陳慶瑞並提及:錦龍、維桓也想一下....讓這個債務少一點等語。則顯然該次與會之人均知被告公司有向股東或親戚借貸欠款事實,其中訴外人曾錦龍、胡維桓即為原告之親人,更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股東親戚借貸事實,顯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所談論之50萬元債務非系爭契約書之本件50萬元債務,然未能提出該時討論者為本件系爭契約書以外之其他50萬元公司債務,則依兩造主張、抗辯,對照卷證資料,更徵原告主張,應為實情。 ㈣綜合前述事證觀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借款5 00,000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蓋用公司大小印而簽定系爭契約書,並由原告如數匯出借款至被告指定公司帳戶,應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即應為有理。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起訴請求遲延利息自108年8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但查,系爭契約書僅記載金錢借貸期間及約定利率,並無明載還款日期或期間,自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或起訴而未為給付,始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其中,原告請求自借款期間始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算至109 年8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5%計算之借款利息,有系爭契約書第4及5條可按,應予准許。但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計算之利息,則查無所據。又 依前說明,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3頁,依郵局郵務印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依卷證所示,應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大小印為盜蓋,無從可認,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50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按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原告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被告墊付 合 計 5,9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請求雖一部勝敗,但敗訴之部分為併予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法本不另計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負擔,經核應全數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