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英傑、林志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5號 原 告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69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82,892元,亦有民事準 備四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3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飲用紅酒,於109年11月24 日下午5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酒醉駕駛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嗣被告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直行五權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五權一路、五工五路相接之圓環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反應 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頸椎受傷、頭部外傷及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原告因上開傷害及車損支出110年8月以前之醫療費用11,550元、110年9月至111年7月以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9,440元、將來預計發生之醫療費用11,040元 、交通費用19,865元、看護費用232,500元、護具費用5,000元、汽車修理費用43,497元(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2,973元+工資費用28,604元+烤漆費用11,920元),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82,892元(計算式:11550+9440+11040+19865+232500+5000+43497+350000=682892),經扣除被 告已先賠付之200,00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82,8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2,89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 2,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旋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治後,逕行於急診處離開醫院,故未住院,甚至未留院觀察,而且,由原告所提出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 記載,在109年11月24日有列出共2筆「放射線診療費5340元」及「放射線診療費9900元」等,顯見有經過X光照射檢查 ,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均無發現異樣或其他受傷,乃經診治後逕行於急診處離開醫院,故「頸椎受傷」乙項,當日診斷證明書無從記載,不知從何而來?依科學儀器檢查結果,及依常理,臺北醫院及原告當時均認定並無受傷或大礙,所以逕自急診處離開醫院,僅須按例在通常門診回診追蹤,當然沒有必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之記載,此為一般常理。況且原告出院後立刻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並無任何異樣,其後,原告並親自駕駛系爭車輛回家,並無任何異樣,均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就沒有所自稱「頸椎受傷,需使用頸圈至少三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狀況。 ㈡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固有「頸椎受傷」之記載,但此為110 年3月15日診斷之記載,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相距111天,期間原告既能正常工作上下班,無法 證明110年3月15日診斷記載「頸椎受傷」,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醫囑內容與實際上已經發生之 事實不符,係因原告事後沒有誠實告知主治醫師其自認行動自如,並未喪失行動能力,致造成明顯錯誤。 ㈢依臺北醫院110年10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10010126號函(下稱 臺北醫院回函)說明三記載「頸圈為自費,需病人同意。」及說明五記載「因使用頸圈,無法安全走路故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均在在顯示與原告實際發生之事實不符,顯屬無稽。蓋原告自己延遲使用頸圈護具,係屬重大過失,究其實係原告自認為根本沒有使用之必要,否則豈會有如此重大過失,及怠慢使用之理。又依主治醫師認定「頸椎受傷」並沒有到需要「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三個月」之程度,而係認為如原告因使用頸圈,無法安全走路故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易言之,如原告使用頸圈可以安全走路,自無須專人24小時照顧,而原告既然已自認為並無喪失行動能力,行動自如,卻隱瞞醫師真相,致醫師誤判而為如醫囑之記載。上開情事,亦屬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又由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號:9C1067記載:估價日期2020/12/1,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1個星期內,已能親自將系爭汽車開至維修廠估價維 修,生活正常,所稱「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乙節,顯屬無稽。又於109年12月31日完成維修後,原告隨即前往付款取車 ,更於110年1月7日親往士林監理站該修復車輛辦理驗車過 戶手續。原告既能親自辦理上開事務,自無須專人24小時照顧,實際上也沒有專人24小時照顧。至原告雖辯稱係均由家人陪同或代為處理(原告頸椎受傷需使用頸圈,但不代表喪 失行動能力而無法外出親自辦理事務)云云,但原告既然能 親自辦理上開作為,如果尚稱需「專人24小時照顧」,顯然違反常理,原告未將上開自認事實誠實告知主治醫師,顯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又原告於109年12月間曾透過律師邀約洽談賠償事宜,當時所 提出賠償事項第4點照顧費用「預估照顧時數為30小時,預 估照顧費用為10,500元」等,可知原告所稱「原告自事發隔日起即請家人專人看護3個月,並自109年12月7日即開始配 戴護具」乙節,及看護費用收據等,實質上係屬虛偽不實。 ㈥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坐在駕駛座上開車,系爭車輛擦撞之撞擊力並不嚴重(系爭兩車輛受損輕微可知),而且,原告駕車依法應繫緊安全帶,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 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顯見疑因原告駕駛汽車未依法繫緊安全帶,致同時受此傷害,係與有過失。 ㈦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賠償長期工作損失即長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卻另外請求上下班工作之交通費補貼,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長期不能工作,仍係正常工作上下班,所以其任職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實業公司)按月薪資也是正常發放。甚且,原告既然能正常工作上下班,當然無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 ㈧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竟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駕駛上開系爭肇事車輛從後撞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頸椎受傷、頭部外傷等之身體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醫院109年11月24日 、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修車前後照片為據(見附民卷第13-98頁 及本院卷第87-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6-37、40-42頁、證物袋);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固主張因上 開事故尚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之傷害云云,並提出臺北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五、...。精神 科回覆病人(按即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到精神科初診為實,但醫療行為以處理當下精神困擾,不需要也無法求證事實、因果或相關程度,病人醫療時間無法預估。」等語,此有臺北醫院回函可索(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即難逕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臺北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記載「頸椎受傷」,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云云。 惟查,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肇事之上開事故,於109年11月24日前往臺北醫院急診便已診斷出受有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可知當時頭部、胸部、背部便均有受傷,頭部更因車禍撞擊而有腦震盪之情形,原告更旋於109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前往臺北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後,乃自費購買頸圈護具,亦有醫療費用單據、購買頸圈護具發票及臺北醫院回函可稽(見附民卷第27-31、93頁及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時間、時序、部位、就醫療程等,堪認原告主張「頸椎受傷」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事實當為可採。況被告於相關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該刑事判決事實載明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頸椎受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明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則被告事後於本案空言臆測並翻異 前詞,洵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110年8月以前之醫療費用11,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11,550元,並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7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284頁),本院依此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自當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用19,86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均用於就醫,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收據及乘車明細截圖、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為據(見附民卷第73-92頁及本院卷第105、219頁),比對上開事 證可知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日期均係在110年2月26日之前,且該部分之就醫醫療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⒈段所述,扣除無法證明與就診相關之10 9年12月1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20日 、110年2月26日之乘車費用外,其餘日期均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該部分之乘車費用堪認與就醫相關,惟原告雖使用頸圈,但其在有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下,應認足可安全行動(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之認定及理由詳後述),故本院斟酌此部分交通應可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為已足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考量就醫路程,認以單程30元核算交通費用為適當,又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筆數經扣除上開無法證明與就診相關筆數後,堪認有53筆與就醫相關,故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1,590元為有據(計算式:53x30=1590),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⒊關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間已發生之醫療費用9,440元及將來 預計發生之醫療費用11,04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請求支出110年9月至111年7月間已發生之醫療費用9,440元及將來預計發生之醫療費用11,040元云云,並提 出臺北醫院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22日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為據(見附民卷第19-71頁及本院卷第93-103、127、187-188、203-205、267-269、299頁),惟此部分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據超過9個月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為110年上半年所開立 ,均非110年9月之後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況依臺北醫院回函略以:「五、神經外科無法判斷(按函詢問題為「至少至何年月日前,原 告仍需持續按時返診治療」)。精神科回覆病人(按即原告 )於109年12月3日到精神科初診為實,但醫療行為以處理當下精神困擾,不需要也無法求證事實、因果或相關程度,病人醫療時間無法預估。」等語,亦有臺北醫院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合依前述 ,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費用均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容難遽採。⒋關於護具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頸圈護具費用5,000元,並有臺北醫院110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臺北醫院回函為據(見附民 卷第23、93頁及本院卷第255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頸圈護具費用5,000元,亦洵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頸圈護具並無必 要,拒絕賠償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悖,尚無可採。 ⒌關於看護費用232,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4日受傷後依醫囑請家人專人看護3個月,並自醫師指示之日即109年12月7日開始配戴頸圈護具,並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232,500元,請求如數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臺北醫院就診治療,經醫師診斷需使用頸圈,乃自109年12月7日使用頸圈,並依醫師專業評估「需使用頸圈至少3個月,專人24小時照顧」 ,「因使用頸圈,無法安全走路故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109年11月24日及110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書等為據(見附民卷19、23 、93、107頁),並有臺北醫院回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09年12月7日起「因 使用頸圈,無法安全走路」方需專人全日看護,故若不具此等理由之時間範圍,自當認非屬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範圍乃屬當然。又參以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興采公司,依該公司回覆之請假單複合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所請公傷假至110年2月25日之前,均為長時間且多為連續日期之公傷假,堪認原告在110年2月25日之前應未到勤上班,然其於110年2月26日並無請假紀錄(此日為正常上班日),且其後至110年5月止之公傷假係偶爾請休且均無請休全日之情形,至多僅請休4 小時即半日之公傷假,此有興采公司檢送之請假單複合查詢資料及薪資單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61頁),復有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 自110年2月26日起,原告即已前往興采公司上班,自當認原告自110年2月26日起因復原狀況超前而足可返回公司從事工作,故核以事理,自當認自可重返公司工作之該日起原告已無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又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一般為2,000元至2,500元之間,且原告係「因使用頸圈,無法安全走路」方「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非不具自理能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情形,認其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費用應以1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開始配戴頸圈護具之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共計81日(計算式:25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8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62,000元(計算式:2,000元×81日=162, 0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憑據。 ⑵至被告固以原告有透過律師洽談提出關於看護費用之和解條件乃至原告有修車、取車、過戶等情,辯稱:原告已無需使用頸圈乃至對醫師隱瞞病情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僅憑己意斷言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醫院專業認定意見足為其抗辯之佐證,顯未足推翻原告所為說明及卷內事證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採認。 ⒍關於汽車修理費用43,497元(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2,973 元+工資費用28,604元+烤漆費用11,9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9,734元、鈑金工資費用28,604元、烤漆工資費用11,920元,合計為70,258元,並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95-98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 異動登記書足憑(見附民卷第8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1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973元(計算式:29734×1/10=29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28,604元、烤漆工資費用11,9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497元(計算式:2973+28604+11920=43497)。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頸椎受傷、頭部外傷等之身體傷害,有臺北醫院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附民卷第19、2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興采公司染整製造部副廠長,名下有汽車,有調查筆錄、員工在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3頁及附民卷第99、105頁),被告為碩士肄業,需扶養2位尚未就業之成 年子女等,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被告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及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108至110年度所得與財產資料,亦有兩造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 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3,637元(計算式:115 50+1590+5000+162000+43497+80000=303637)。 ㈣至被告尚辯稱本件原告於案發時未繫安全帶,且遲至109年12 月7日才戴頸圈,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 所稱未繫安全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又依原告受傷情形及診療進程何時已達配戴頸圈必要而其在該時點尚未配戴頸圈是否有增加、擴大何等損害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堪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認,均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前已先行支付原告20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應予扣抵 ,為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284、29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16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03,637元,扣除被告前已先行支付之20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3,637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637 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