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游能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1號原 告 游能翰 王思雅 陳品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能翰、王思雅、陳品叡(下稱原告3 人)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09年3及109年10月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負責汽車貸款產品之說明、介紹、辦理汽車貸款及相關業務。又原告3人於任職時均依被 告要求簽屬切結書(下稱系爭3紙切結書),同意原告對於 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客戶資料或其他被告公司具有經濟價值、營業秘密或機密文件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於離職後亦同,如有違反即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違約金。又原告3人亦分別於任職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作為系爭3紙切結書之擔保,被告則同時簽立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保證系爭3紙本票僅在原告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之情況下使用,用作侵權行為之求償。詎料,原告3人於110年5至6月間離職後,被告竟持系爭3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278、18279、18281號(下稱系爭3份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原告3人並未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或為侵害被告公司權益之行為,爰 訴請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於到職時均與被告簽立汽車貸款電話行 銷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3紙切結 書,並交付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而原告3人及訴外人張恆睿分別於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0日、110年5月12日及110年8月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原告陳品叡隨即於110年8月12日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巨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爍公司),並與原告游能翰、王思雅及張恆睿共同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汽車貸款行銷業務。又原告陳品叡及張恆睿曾於任職期間,向訴外人楊宜蒨謊稱被告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共同推出貸款方案,使楊宜蒨向被告貸款,且原告陳品叡及張恆睿再於任職中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公司含有客戶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聯繫方式、貸款條件等屬於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並於其等離職後致電楊宜蒨,嗣被告公司經楊宜蒨告知後始知悉上情。因上開客戶個人資料均屬原告3人於任職被告公 司時所得接觸之秘密資訊,應有受保護之必要,是原告否認其等有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另張恆睿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203號受理後,於被告公司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後,張恆睿已向被告公司承認有與原告3人共同 不法使用被告公司之客戶名單,並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在案,顯見原告3人確實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0條及系爭3紙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故被告以系爭3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違誤。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郁姍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煜軒縱有協助原告設立巨爍公司,然此亦與原告違法使用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乙事無關。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5對話紀錄除內容不連續外,亦無法證明 被告曾簽立「事前書面同意」同意原告得於離職後繼續使用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留存之證件影本,故被告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否認此證物之實質證據力,且原證4關於吳郁 姍提及之「你們手機裡面的舊戶有多少?全部列出來」等語,本意為要求原告將被告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客戶資料交出並不得再利用,原告應自行積極開發客源,並將新客源轉介至被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且原證4至6、原證5中之群租名稱 ,並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將原告公司視為下屬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游能翰、王思雅、陳品叡分別於108年8月、109 年3及109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0日及110年5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3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與被告公司簽屬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3紙切 結書,並交付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被告公司並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08年8月12日、109年3月2日簽立保證書於原告3 人等情,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3紙切結書、系爭3紙本票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3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系爭3份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稽諸原告3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簽立之系 爭3紙切結書內容第二點記載:「本人同意在職期間所接 觸、知悉或取得富翊公司之客戶資料(包含文件以及任何形式儲存者;包括但不限於富翊國際有限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客戶名冊、客戶資料、客戶聯繫資訊、客戶商業秘密及其他有關之機密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視為富翊公司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並保證負有保密責任,絕無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與任何第三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於離職後亦同,若有違反,本人願給付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富翊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237頁),互核被告公司於原告3人簽立系爭3紙切結書所同時簽立予原告3人之系爭保證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富翊公司,請員工…簽發之本票(票號:…),目的在於保障本公司業務相關權益,故本票僅會在員工違反切結書內容後作為使用,並就侵權之部分作為求償,除此之外本公司不得拿此本票作為其他任何使用,若有違反,本公司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 堪認原告3人簽立系爭3紙本票係為擔保確實履行系爭3紙 切結書之用,而被告公司就系爭3紙本票僅得於原告3人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求償。從 而,系爭3紙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被告 公司辯稱原告3人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內容,而原告主張並無違反,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先就原告3人確有違 反系爭3紙切結書內容,且已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並造成被 告公司受損等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保護要件決定,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品叡及張恆睿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向楊宜蒨謊稱被告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有共同推出貸款方案,使楊宜蒨向被告公司貸款,嗣原告3人離職後,原 告陳品叡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巨爍公司,並與原告游能翰、王思雅及張恆睿共同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汽車貸款行銷業務,原告陳品叡並再致電楊宜蒨謊稱要為伊調降貸款利率,進而為楊宜蒨換約,然依一般貸款實務及被告公司作業流程,申辦貸款者應檢附申請文件及相關身分證件,可見原告3人有以不法方式利用被告公司客戶楊宜蒨之相 關個人資料,顯已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等語,並提出訴外 人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棚公司)負責人黃煜軒與楊宜蒨之電話錄音光碟及繹文、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合迪公司客戶楊宜蒨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及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285頁、第353頁、第381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楊宜蒨到庭作證。查參諸證人楊宜蒨到庭證稱: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申辦汽車貸款,買 的時候大概在8年前於原本的BMW廠,業務人員幫我們貸的,當時貸的銀行是三信銀行,後來我又直接打給貸款契約書上的業務員電話,說我快到期要用錢,要繼續貸,但誰幫我辦的我不記得了,而到第3次我要再貸款時,剛好有 一位張先生傳LINE給我說他是之前幫我貸款的張先生,現在有優惠方案,所以我就打電話問張先生貸款的問題,我不認識原告陳品叡及張恆睿。本院卷第119至136頁是我跟合廸公司的YUSHIUAN的先生的LINE對話內容,我是跟YUSHIUAN的先生說我打去合廸公司申訴,他就打來問我事情的緣由,因為我第三次是找張恆睿貸款的,張恆睿是中租合迪公司的,當初張先生有跟我說貸款的第1年繳多少錢, 第2年可以換合約轉成2萬多,這樣我可以省很多,第2年 快到期時,而在這期間中租合迪有打電話跟我說有優惠,我就打電話給張先生說要不要換,他說不用,他跟我設計1套很優惠,之前的貸款就很讚,1年後會幫我換合約,後來中租合迪中間有打電話來都會說你好,是楊小姐嗎?都會先問,後來打來叫我轉約這個人,我一開始以為是張先生,他一打來就說楊小姐我們要轉約囉,好像跟我很熟,我當時就有習慣稱他張先生喔,他就說要幫我轉約,轉約中間都沒有要求證件或什麼錢、資料,只有對帳人員來跟我蓋章,因為我之前就有資料在那裡,就只要核對轉約章,後來就有一個合迪公司的小姐(我有打電話去合迪公司問),很快貸款的轉約就下來了,後來繳費的單子就寄來給我,我才發現之前只要繳3萬2千多,後來變3萬8千多,我就打電話給我原本以為的張先生,我跟他說張先生,他就說不是喔,我姓陳,我就用LINE找張恆睿先生,就是本院卷第120頁的內容,在LINE的通話內容前面我還有打電 話給他,他就說他在看診,再回我電話,我們對話內容就如鈞院卷第120頁,我有跟他說換約後為何每月繳更多, 他說你怎麼會換約我還沒有找你,我說我怎麼辦,他說他沒有辦法,就叫我自己去看陳先生是否有幫我送件,是否可以退件,後來陳先生就說沒有辦法,而張先生說他不認識陳先生,我有問陳先生,他說他是中租合迪的人,所以我才打去合迪公司申訴,才有YUSHIUAN的先生打給我。我所說的YUSHIUAN的先生是本院卷第127頁名片上的黃煜軒 先生。而我剛剛所述是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的事件。我說 我不知道張恆睿是誰,後來又說他是張恆睿,是因為我本來只是記得他是張先生,但確認LINE之用戶名稱上面有寫張恆睿,所以我可以確認張先生就是張恆睿,陳先生就是陳品叡是我用LINE問他的。本院卷第136頁所示的對話內 容是真的,陳先生那次都沒有跟我要對保資料,不用提供任何東西就直接來跟我對保,所以我一直沒有懷疑他不是張先生,每次貸款,我都沒有看過張先生本人,公司都是用電話講,所以我一直以為我遇到詐騙集團。我辦過3次 貸款,第2、3次我記得要我提供存款簿的內容,因為我是家庭主婦,車子是我的,我老公也要作保,也要提供我老公存款簿的交易明細、車子的行照。準備好後,對保小姐會來跟我拿。第2次對保小姐來的時候,就拿這些東西, 第3次對保小姐也有來拿薪資證明、我老公的作保蓋章。 第4次是換約,這次就沒有拿資料,就是跟陳先生這次, 我是換約後才知道被騙。本院卷第136頁對話內容中的10 月份就是第4次,就是換約的這次,換約有對保小姐來做 換約的章,不用提供任何資料,我認為第3次的貸款及第4次換約是中租合迪承辦,第2次是銀行。第3次貸款有支付中租合迪公司費用,第4次則沒有,怎麼給不記得,我只 記得第3次有付聯徵費用,第4次陳先生說費用他自己吸收,我當時還在想換約為什麼還要收錢。被證6中27秒對方 有表明是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而我有重申森棚國際,所以我在回應後,就知道對方是森棚國際有限公司,當時對方有說森棚是中租合迪國際的經銷商,後來我有打電話去中租合迪問有無森棚這個經銷商,他們說他們有很多合作貸款的公司,做他們的業務的經銷商。我在貸款過程中,並沒有聽過被告或巨爍有限公司,我當時對第3次及第4次的單子,轉帳的帳號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僅可認定原告陳品叡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透過電話聯繫證人楊宜蒨傳達有關續貸事宜。然被告公司既稱原告陳品叡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被告公司之〝電話行銷〞 專員,工作內容係為被告公司拉攏或向客戶介紹並推銷汽車貸款相關產品及業務,且證人楊宜蒨為原告陳品叡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以莫須有之貸款方案所招攬而來之被告公司客戶(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堪認證人楊宜蒨之客戶電話及申貸方案等資訊,原即為原告陳品叡電話行銷過程所知悉;又參以證人楊宜蒨證述伊第2、3、4次續貸 均係向合迪公司申貸,且當伊發現第4次續貸有疑問時曾 致電合迪公司申訴,而當伊接獲申訴電話回覆時,對方卻表明其為森棚公司而非合迪公司,且〝伊於貸款過程中未曾聽聞被告公司〞等語,互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楊宜蒨申訴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內容顯示楊宜蒨之通話對象表示其為森棚公司,及參以被告公司於民事陳報狀內自承:「…(一)查原告雖辯稱與訴外人楊宜蒨聯繫之人為森棚公司之黃煜軒云云,然此僅係訴外人黃煜軒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吳郁姍為夫妻關係,而夫妻2 人均『共同』從事汽車貸款行銷、辦理業務,而相互支援、 互有擔任職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號),可認 證人楊宜蒨之客戶電話及其申貸方案等資訊亦為合迪公司以外之森棚公司所知悉,然森棚公司與證人楊宜蒨之申貸並無關連;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合迪公司客戶楊宜蒨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見本院卷第285頁),其上雖顯示「產品 別:原車融資-代償他行」、「代償對象: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區域C001㈡吳郁姍」、「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富翊國際有限公司」,然 因其上亦顯示「區域㈠國巨行銷有限公司」、「車款撥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併參以國巨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公司證明被告公司為本公司之外包合作公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中楊宜蒨之承辦貸款係先撥款至本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公司撥款至楊宜蒨指定之帳戶內,然楊宜蒨仍為被告公司之客戶,特例此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 及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四狀自承:「…惟查,依據國巨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業已說明被告公司為國巨公司之合作廠商,而楊宜蒨向合迪公司所申辦之汽車貸款係先撥款至國巨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為撥款至楊宜蒨之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可認證人楊 宜蒨向合迪公司之申貸資訊除為被告公司所知悉外,亦為國巨公司所知悉;再參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另行籌組巨爍公司,主要業務亦為辦理汽車貸款,而由籌組過程原告陳品叡與張恆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郁姍間之110 年8月10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郁 姍):你們手機裡的舊戶有多少?全部列出來。(張恆睿):收到,我的部分基本上從109/7-110/2都有。(原告陳品睿):我的部分00000-00000那邊。」(見本院卷第3 03頁)、110年9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法定 代理人):既然你們確定選擇要跟著我好好做,那就要做給我看。(張恆睿):收到…(陳品睿):收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要再讓我聽到你們跟誰接洽誰又來照會,我要的就是好好在我這邊做!有誰去找就是拒絕,我就是森棚、富翊的。(張恆睿):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人來談,就是一律回答我就是森棚、富翊的!不用談!你們也不需要去比較。(張恆睿):收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不會虧待你們。(張恆睿):謝闆娘照顧~(陳品睿):收到,謝謝老闆娘。(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不要在讓我知道你們案件送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原告陳品叡所籌組之巨爍公司 原本即有將貸款業務再轉包於被告公司承作之規劃,且為被告公司所知悉,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郁姍始詢問原告陳品叡及張恆睿手機內舊有客戶之數量,並要求原告陳品叡及張恆睿於招攬業務時應自詡為被告公司抑或森棚公司,故難認定被告公司對於其舊有客戶之電話資訊有進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堪認定原告主張一般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小型之代辦公司均會將業務轉包予大型之代辦公司,因大型代辦公司案件量較多,且與融資公司或金融機構多有簽立特約,較為容易辦理貸款,是小型代辦公司均係藉由將業務轉包與大型之代辦公司,從中賺取佣金及向辦理貸款之客戶收取手續費以營利,故大型代辦公司所側重者,乃離職員工有無將所承辦之貸款業務轉包於大型代辦公司,而非舊有客戶之電話及貸款方案等資訊等語,並非無據。是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楊宜蒨之客戶電話及申貸方案等資訊難認具有新穎性及機密性,依前揭說明,則非屬營業秘密所應保護之範疇。此外,證人楊宜蒨僅證稱:轉約中間都沒有要求證件或什麼錢、資料,只有對帳人員來跟我蓋章,因為我之前就有資料在那裡,就只要核對轉約章,後來就有一個合迪公司的小姐(我有打電話去合迪公司問),很快貸款的轉約就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亦難逕認原告陳品叡有利用證人楊宜蒨之個人申貸文件。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陳品叡以不法方式利用被告公司客戶楊宜蒨之客戶商業資料,已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 並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即難憑採。 (四)被告再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郁姍於110年10月29 日前往原告陳品叡所開設之巨爍公司時,發現巨爍公司白板上登載有原告陳品叡違法使用被告公司舊有客戶「楊宜蒨」、「蔡聖宏」之資料;原告王思雅違法使用被告公司舊有客戶「黃星銘」、「陳昭如」之資料;原告游能翰違法使用被告公司舊有客戶「陳諺煬」、「俞佳豪」之資料,故原告3人顯已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云云,固據提出巨爍公司白板照片及蔡聖宏、黃星銘、陳昭如、陳諺煬、俞佳豪等之動產擔保交易網頁所載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83至391頁)。然查,被告公司自承 原告3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係擔任〝電話行銷〞專員, 工作內容係為被告公司拉攏或向客戶介紹並推銷汽車貸款相關產品及業務,是縱上開巨爍公司白板上之客戶姓名為被告公司之舊有客戶,惟因上開白板上僅登載客戶之姓名及申貸公司代號,依前揭說明,上開資料應不具新穎性及機密性,故難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說明原告3人確有利用被告公司上開客戶之個人申貸 文件。從而,被告公司僅憑巨爍公司白板上之登載資料即辯稱原告3人已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難認有據。 (五)基上,原告3人簽立系爭3紙本票既係為擔保確實履行系爭3紙切結書之用,且被告公司就系爭3紙本票僅得於原告3 人違反系爭3紙切結書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求償 ,又原告3人難認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3人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3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3人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3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游能翰 500萬元 109年10月5日 未載 2 王思雅 500萬元 108年8月12日 未載 3 陳品叡 500萬元 108年3月2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