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何子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5號 原 告 何子龍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109年度執字第84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297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3,356,852元,及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同年8月31 日再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福大公司每月可處分1/3薪資債權自109年8月起移轉予被告,原告收受前開執 行命令後,於109年9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嗣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以被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福大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及被告之通知,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月將原告 每月1/3薪資、獎金,合計282,796元匯至被告帳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於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 之給付282,796元,乃非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被告受領該 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於109年9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自同年10月5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生時效抗辯效力,然縱 原告提起時效抗辯,至多也僅是該案債務有時效完成疑慮,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該債務之時效難認業已完成,是以在被告所持債權時效尚未經判決確定消滅之前,被告自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款項,難謂為不當得利;況我國強制執行法亦設有救濟管道,原告可於執行程序中供擔保以聲請停止執行,原告未行使其權利,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110年9月7日),即無再自福大公司受領原告之薪資債權,亦難謂 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倘原告真意係主張不知時效為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9年8月5日執臺中地院97年8月26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十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票字第226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福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在3,356,852元,及自88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福大公司之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同年8月31日再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福大公司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1/3自109年8月起移轉予被告;福大公司依前揭執行令扣押 原告109年9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債權1/3,合計282,796元,並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凱基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8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辛84190字第1099009265號函、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09年9月4日法院強制執行款項收取通知單、福大公司之原 告薪資扣明細、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35-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案卷、強制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5日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受領福大公司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所移 轉之原告薪資282,796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44條定有明文。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受理,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5日受送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95 頁),則原告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經於該日通知達到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該日起即無給付義務,惟於該日以前所為的給付,因為時效抗辯的通知尚未到達被告,所以並不發生時效抗辯的效力,被告在該日以前收取的金額仍是有法律上的原因。復查,福大公司係自109年9月開始扣押並移轉原告薪資債權1/3予被告,並自109年10月12日始進行第一次匯款,有福大公司之原告薪資扣明細、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1-59頁),即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始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之原告薪資282,796元,均係於上開原告 之時效抗辯通知到達被告後所受領,且非基於原告所為之任意給付,故被告受領前揭原告薪資282,796元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核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時效抗辯,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該債務之時效難認業已完成云云,然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得向債權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自應向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經於109年10月5日通知達到被告,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原告自該日起即無給付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2,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