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莊炫、陳麗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5號 原 告 廖莊炫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陳麗珍 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複 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及下方編號第B3/2F號停車格,分別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損害修 復費用鑑估表所載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等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 有權人,與被告陳麗珍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同一公寓大廈,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經營自助餐餐廳,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何明治買受上開49號2樓房屋時,亦同 時向其購得地下層編號第B3/2F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 ),系爭停車格位於系爭房屋正下方;自民國109年9月起,系爭停車格天花板及牆面陸續出現漏水、白華現象,經查系爭停車格之漏水應係被告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過度用水、長期積水於地面所導致之樓地板滲水,被告等人持續放任不為修繕,有持續惡化之疑慮,已達難以正常使用之程度,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格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先位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之項目、方式及費用修繕至漏水前原狀,備位請求被告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之項目、方式及費用修繕至漏水前原狀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下方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項目、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原狀;備位聲明:被告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應將系爭房屋及下方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項目、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原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停車格漏水原因係因被告蘇薇華所經營敦南幸福自助餐用水過度、長期積水所導致地板滲漏,經查系爭停車格漏水之處僅在轉角樑柱上,並非停車格上方整個頂部都處於滲漏狀態,實際上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約有3分之2係位於敦南幸福自助餐廚房樓地板下方,二者相連共用樓地板部分絕大部分都是乾燥,並無滲漏之情形,系爭停車格上方樑柱漏水不可能是敦南幸福自助餐用水過度導致地板滲漏,否則應該是相連的3分之2處都處於滲漏狀態,由於系爭房屋屋齡超過37年,建物本身老舊,加上系爭停車格上方滲漏之樑柱位於靠近大樓建築物旁之排水溝、八方雲集及敦南幸福自助餐交界處,確切漏水原因不明,前二者均非被告之責,故原告應就確切原因為舉證,而非僅憑臆測即要求被告負擔鉅額修繕費用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 人,與被告陳麗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之系爭房屋係同一公寓大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蘇薇華獨資經營敦南幸福自助餐,原告向前手何明治買受上開49號2樓房屋時,亦同時向其購得地下層編號第B3/2F號之系爭停車格等情,有附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車位轉讓切結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49頁),可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本件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格有無漏水之相關情事,前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北院忠民法110年北簡字第20355號函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十七)鑑字第2272號函覆鑑定報 告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鑑定報告書載:1.系爭 房屋與系爭停車格間,有漏水之情形;2.系爭停車格漏水最早應發生於109年9月左右,現場會勘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有漏水情況,造成系爭停車平頂、樑、柱及壁面潮濕,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及四周壁面有平頂漆剝落、部分平頂鋼筋裸露、鏽蝕,牆、樑及平頂板有滲水痕;3.系爭房屋建築物室內給水管路及49號1樓建 築物室內給水管路,均應無造成系爭停車格平頂之漏水情況,本件漏水成因為系爭房屋後方加、改建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能,地板水侵蝕裂原樓板地板縫,致使系爭停車格上方平頂等處滲、漏水,而49號1樓室內用餐區域,就空間上下樓 層套疊,雖在系爭停車格上方,因系爭房屋廚房地板水侵蝕裂原樓板地板及分戶牆縫,水漫淹至49號1樓,導致其室內 用餐區域地坪潮濕滲水,進而致使系爭停車格上方平頂等處滲、漏水;4.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必要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及時間等,詳如附件1、附件2所示。鑑定結果為:本件有關系爭房屋與其下方系爭停車格間之漏水事件,就鑑定研判結果,其肇因為系爭房屋後方加、改建之廚房因地坪防水層失能,致使系爭停車格上方平頂及牆面等處漏水而致生損害。原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經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 定報告書內容,核係就本院111年1月24日北院忠民法110年 北簡字第20355號函送鑑定內容:「1.坐落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建物與其下方地下室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間,有無漏水情形?2.如有漏水情形,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漏水係始自何時,及情況、程度或區域為何?3.承上,如有漏水情形,其漏水原因(成因)為何?與上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有無包括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因果關係為何?4.承上 ,如有漏水情形,就上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漏水所生損害程度,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必要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及時間各為何?5.如鑑定時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未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原有漏水狀況而事後已予修復之故?6.如係原有漏水狀況而現已修復,該修復方法是否完備?有無需再補強之處?如是,則補強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及時間各為何?7.如係原有漏水狀況而現已修復,該原有漏水情形原因為何?與上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有無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分別依目視法、水壓測試法、試 水法、水分濕度測法、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使用者口述法等專業漏水鑑定方法所為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程序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3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意見足供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憑採。基此,本件系爭房屋與其下方系爭停車格間之漏水事件,肇因為系爭房屋後方加、改建之廚房因地坪防水層失能,致使系爭停車格上方平頂及牆面等處漏水而致生損害,應可確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下方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項目、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原狀,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而為請 求,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3頁),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前開規定所為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下方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項目、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6日111(十七)鑑字 第2272號函覆鑑定報告書業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格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情,專業並具體詳細鑑定如上,被告於111 年9月15日具狀主張前開鑑定有鑑定漏水原因不詳盡、建議 修復方法超出合理及必要之範圍、應特定修復範圍等問題,聲請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暨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認均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合 計 6,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