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20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孫幼倩 被 告 楊大方即比時地美式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櫃經營合約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 為306,990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從111年1月28日起算,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3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區 ○○○路000號2F-07樓賣場內,坪數16.4坪予被告經營「比時 地Big Steve's美式漢堡」,經營期限2年,到期日為109年12月14日,被告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10%作為原告每月之固定抽成收入,被告第1年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460,000元,第2年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480,000元,另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50,400元,及保證票151,200元,分3張開立,每張保證支票面額各為50,400元,又被告已於109年9月間同意與原告續約並將設店條件簡表用印完成交回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12月14日將新的專櫃合約書郵寄給被告用印,被 告於前揭合約到期後依約繼續履行,且設櫃營業到109年12 月22日下午5點,嗣被告即空櫃無故停業,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1款違約終止之要件,原告於110年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函到日為合約終止日,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之抽成收入302,400元(計算式:480000×10%×6×1.05=3024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加上拆除費用150,00 0元,合計452,400元,原告逕自將應付被告之109年12月份 貨款145,410元扣除,至被告交付之前揭3張保證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尚積欠306,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 6990),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6,99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切結書、ATT 4 Recharge美食管理規範、設店條件簡表、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債權計算表、專櫃對帳 單、業務聯絡函暨罰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3-69、107-127頁)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6,99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