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永慶(原名:許詠澄)、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史碩綱、薛文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7號 原 告 許永慶(原名:許詠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綱 被 告 薛文樺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文樺、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薛文樺、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文樺、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薛文樺、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地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薛文樺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六十七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置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當時於車旁擦拭前車窗,因此受有腰椎創傷合併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之傷害。後雙 方就被告薛文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以被告薛文樺先行給付十五萬元、原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為和解條件,然有註明原告仍可就上開事故之其餘損害求償,是原告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告薛文樺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於信義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其為被告聯碩地產公司所僱用司機,肇事時所使用RCV-6789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聯碩地產公司所有,平常均由被告薛文樺使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薛文樺當時駕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聯碩地產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㈢說明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①原告因上述腰椎損傷,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五天,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出院,此段期間住院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 ②原告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後,扣除前開手術住院期間之住院費用,持續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八千六百六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 ①被告薛文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因此受有腰椎創傷合併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之傷害。 ②原告因上述腰椎損傷,依醫師囑言需專人照護六個月,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原告當時均由原告之母親及兒子輪流看顧,故原告請求由家人照顧之看護費支出,以一日二千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三十六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個月=360,000元),實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 ①原告原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因此事故必須休養,事發後前三個月甚連下床都有困難,經醫師評估狀況均無好轉,依醫師囑言「宜在家休養一個月」此有忠孝院區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另「3.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門診就診,宜繼續在家休養六個月(不宜工作六個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此有忠孝院區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直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未能痊癒,依醫生囑言「2.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追蹤檢查,建議在家休養復健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視病情是否需再手術處置。3.不宜長時間駕駛職業計程車」,此有忠孝院區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 ②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從事駕駛工作即有困難,每日工作時數嚴重受限,工作收入大受影響。而經醫師建議休養需專人照護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即有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至七日(五天的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師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即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至二月七日(一個月)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年二個月又四天),共計即有二年三個月又九天;另事發後至入院手術前至少有二個多月時間無法開車工作。以上不能開車營業之期間,共以二年五個月又九天計算,並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營業損失求償基準參考,以每月營業二十六日,一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損失為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計算式:(1,486元×29個月×26日)+(1,4 86元×9日)=1,133,818元〕。 ⑷相關醫療輔具用品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必需使用背架、護具及輔具,故就購買此等用品花費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損害(計算式:1,860+1,498+899+5, 340=9,597),亦應由被告負擔。 ⑸交通費用一萬六千元: ①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一萬六千元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此有被告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參。②原告自一百零九月十一月至今持續進行門診治療與住院手術治療,就忠孝院區之門診費用收據及醫生證明,即可證明至少有四十八次就醫紀錄,原告當時腰椎創傷合併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行動均須依賴輔具 ,移動相當不便,自無可能要求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原告當時居住於淡水淡江大學附近,每次往返忠孝院區之交通費用,單程計程車資即逾七百八十五元,以此計算全部往來交通費用支出即約有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785×2×48=75,360),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一萬六千元之賠償,並無過高,實屬合理。 ③另原告就醫次數,依所留存之收據,確實至少有四十八次,原告當時與兒子同住於新北市○○區○○街○段○○○號五 之二室,租約由原告之子許力康具名簽約,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又以LINE TAXI車資查詢,設定以 原告當時居住地(新北市○○區○○街○段○○○號)為上車點 ,忠孝院區為下車點,車程約五十一分鐘,車資預估至少八百五十元,故原告以單程七百八十五元之交通費用計算求償,並無過高。即便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交通費用收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法院就此部分損害酌定賠償數額。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經此事件,無法繼續原本工作,生活頓失經濟來源,復原之路遙遙無期,以醫囑內容觀之,休養期間甚長,更有需再次進行手術之可能及風險,身心備受煎熬。且目前難以維持同一姿勢太久,尤其無法久坐,否則壓迫受傷破裂之椎間盤及腰椎,將造成神經二度傷害,生活上步步為營,甚為不便困擾。對於事發當下驚悚過程,已造成身心嚴重壓力,車禍事件發生後出現精神創傷壓力症候群,需長期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是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實屬合理。 ⑺基上,本件扣除被告薛文樺已支付之十五萬元,以及強制險給付之六萬零一百三十元(計算式:25,650+34,480=60 ,130),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計算式:224,295+360,000+1,133,818+9,597+16,0 00+595,478-150,000-60,130=2,129,058)。 ㈣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原告停車的地點是黃線,但是遭被告車子撞擊後往前一百公尺,交通大隊就把該地認定為車禍地點,變成原告是在紅線,對這部分有意見。原告學歷高中畢業,四年前在電子業,後來公司倒閉就開計程車,因為是多元計程車,計程車車資都是接受匯款,原告的保險公司表示一天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可是原告不只這個金額,有提明細表給被告,沒有車禍前一個月平均有八到十萬元的收入,這是一個月二十六天,一天跑十六個小時,原告沒有房子,但系爭汽車是原告所有,沒有股票、存款,家裡就原告媽媽跟原告兒子,兒子二十四歲,唸大學四年級。 ㈤原告所提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之單據,原告向被告主張交通違規的錢,係因系爭汽車本來不在紅線,車禍後變成在紅線,其他的費用就是營養品、自費藥物,是醫生建議原告吃的。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偵查全卷,原告對撤回刑事告訴部分沒有意見,如依卷內鑑定報告認原告有過失,原告也不是主要的肇事原因,原告就算有過失,應該比較輕微,原告當時並不是站在道路上。 ㈥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沒有意見。被告薛文樺答辯內容主要爭執營業損失部分,但原告要轉行也不是那麼容易,全聯工作三天就被辭退,醫療輔具診斷證明書有清楚載明需要醫療輔具,原告請求金額也沒有過高,原證四醫師囑言第四點有提到,原證五、原證六也有寫。 ㈦被告抗辯原告應可另覓工作、營業損失應僅限於完全不能駕駛之時間,並稱營業損失應僅限於住院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云云,核屬無據。觀諸診斷證明書就「宜繼續在家休養六個月」之休養期間,已特別載明(不宜工作六個月),實已表明在家休養期間不宜工作,甚屬灼然,而其餘診斷證明書亦均表明建議「在家休養」,意同不宜外出;且此休養期間亦包含於治療時間之預估,若未妥善休養仍進行工作,勢必延長治癒時間,造成病情惡化反覆休養甚至再次手術之可能,此對原告身心健康甚為不利,更恐提高賠償金額,對於兩造均非有利。原告從事駕駛工作,為其所長及長久生活習慣,任何人要轉換一全然不同之工作,不僅需有其他領域之專長,更需有健康的身心適應,然原告遭逢此次事故,不僅需長期就診身心科,且尚須使用背架、護具及輔具,不宜長期站立及搬重,又原告之年紀已屬中年,以此身心健康狀況尋覓工作實困難重重,若被告可提供原告適合工作,原告亦不排斥。然被告若空言要求原告於休養期間另轉他業,實僅為脫免賠償卸責之詞,且被告稱原告先前有開過刀,然該次治療已完成,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㈧原告先前收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的存證信函,車禍到現在快二年,幾乎都沒收入,靠政府補助跟原告媽媽的勞保在過生活,現在原告只要去就醫,都會被問錢付了沒有,變成不敢回診,原告被剝奪就醫權,希望法院盡快判決。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一件、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忠孝院區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影本一件、繳款證明影本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件、請求明細表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影本(節本)一件。 原證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五十四紙。 原證四:忠孝院區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忠孝院區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忠孝院區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背架、護具及輔具等收據及發票影本一紙。 原證八:忠孝院區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車程車資查詢影本一件。 原證十:租約影本一件。 附表:就醫日期及次數整理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文樺前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臺北市○○區 ○○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原告亦有駕駛人站立道路上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足證該次事故為兩方皆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減免,合先敘明。 ㈡本案中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此部分因原告有提供相關單據,被告不爭執此費用。 ⑵看護費三十六萬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此費用。 ⑶營業損失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部分:原告請求手術後至一百一十三年之營業損失,惟觀原告其所提之診斷書雖有醫囑需休養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之語,但其並未需要專人照顧等情事,又原告事故前雖以多元化計程車為業,惟其所謂營業損失應僅限於完全不能駕駛之時間,即為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其後所謂追蹤治療及休養期間是否完全無工作能力,尚非無疑,又原告亦非無可能於休養期間另轉他業,原告徒以所謂休養期間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皆無法營業而求償,實不合常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⑷醫療輔具費用九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有提供發票,惟其並未證明其購買物品為何,僅以手寫,尚難認為該發票明細確為購買醫療輔具之費用,原告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⑸交通費一萬六千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此費用。 ⑹精神慰撫金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本件被告薛文樺對於因駕車一時疏忽不察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深感抱歉,其後亦有積極和解意願,又被告薛文樺已於本院刑事庭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並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十五萬元支票予原告,有原告賠款收據可稽,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抵銷。承前所述,被告薛文樺態度應屬良好,惟民事部分並非不願賠償,而係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又原告之傷勢此前已因自身因素開過刀,可證並非全然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依常情觀之,其請求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應屬過高,請綜理上述情形,依法審酌適當之金額。 ⑺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六萬零一百三十元,原告亦於訴狀內自承已受領該款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就上開金額扣減。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說車子有往前一百公尺沒有錯。被告薛文樺學歷為高中畢業,三年前退伍,現在是受僱地產代銷公司的司機,一個月收入是四萬二千元,沒有房子,車子是公司的,沒有股票、存款,家裡是被告跟太太在中山區租屋。關於原告之請求,除了車禍紅線需要請交通隊查詢外,其他沒有意見,被告爭執比較大的是原告主張的工作損失,因為原告所傳二週的資料要算二十一個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的責任,對原告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所附證物原本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沒有意見。 ㈣原告雖執陳詞認為其受有至一百一十三年之營業損失,惟迄今無法提出其完全無工作能力之證明,是故,自難認為原告皆無工作能力而受有如此長時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亦陳明無外出工作,係出於自身考慮,此為原告主觀上之因素,而非客觀上顯有不能之情事,如將全數金額加諸於被告,顯不合理,而原告自身考慮之此段時間,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聯碩地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賠款收據影本一件。 被證三:原告事故前三個月診斷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刑事偵查全卷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調閱兩造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薛文樺為被告且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嗣具狀追加被告聯碩地產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薛文樺、聯碩地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並自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以後收到之被告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文樺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原告當時於車旁擦拭前車窗,因此受有腰椎創傷合併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傷害,而被告薛文樺係受僱於被 告聯碩地產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等相關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及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刑事偵查全卷資料查明無訛,被告薛文樺、聯碩地產公司除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並對部分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薛文樺駕車不慎致原告車禍受傷,被告聯碩地產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醫藥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及交通費一萬六千元部分,被告已表明不爭執前揭項目與金額,此部分損害足堪信為真實。另就兩造爭執項目與金額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有兩年五個月又九天之營業損失,以每月營業二十六日,一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損失為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等語,惟查: ⑴原告主張兩年五個月又九天不能工作,期間包括:①事發後 至入院手術前有二個月不能工作;②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至七日五天的住院期間;③出院後醫師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即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至二月七日;④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二年二個月又四天不能工作。 ⑵本院認為:①事發後至入院手術前有二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 信,否則應無必要入院動手術;②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至七日五天的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亦屬事實;③出院後醫師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有忠孝院區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原證六),亦堪信為真實;④然原告主張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二年二個月又四天不能工作部分,雖以忠孝院區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原證四、第二五三頁原證五),但忠孝院區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白記載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不宜工作六個月」,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雖建議在家休養復健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但原告得於工作之餘進行休養復健,難認原證五診斷證明書有延長不能工作期間之意思,此部分僅能認定原告六個月不能工作;⑤基上,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九個月又五天,原告主張以一般計程車每月營業二十六日,一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亦屬符合行情,原告損失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計算式:(1,486元×9個月×26日)+(1,486 元×5日)=355,154元〕。 ㈡原告主張相關醫療輔具用品九千五百九十七元,雖提出背架、護具及輔具等收據及發票影本一紙為證(參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原證七),然前揭證物影本上「護具」、「營養品」等字樣均係手寫,並無法顯示實際購買物品之明細,誠如被告所辯,僅以手寫,尚難認為該發票等明細確為購買醫療輔具之費用,原告此項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慰撫金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惟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四年前在電子業,後來公司倒閉就開計程車,沒有車禍前一個月平均有八到十萬元的收入,這是一個月二十六天,一天跑十六個小時,原告沒有房子,但系爭汽車是原告所有,沒有股票、存款,家裡就原告媽媽跟原告兒子,兒子二十四歲,唸大學四年級,經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所述大致相符,另原告提出忠孝院區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二五九頁原證八)內容顯示其現年五十歲,本件車禍與原告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徵候群症狀與引發之焦慮狀態應有相關,足信被告薛文樺所造成之前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⑵被告薛文樺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三年前退伍,現在是受僱地產代銷公司的司機,一個月收入是四萬二千元,沒有房子,車子是公司的,沒有股票、存款,家裡是被告跟太太在中山區租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被告薛文樺於刑事程序中已先賠付原告十五萬元,足信有誠意面對賠償議題。被告聯碩地產公司設立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資本額五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七頁),足信有相當資力。 ⑶審酌前揭被告薛文樺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責任,再扣抵被告薛文樺已賠償金額及強制險賠償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法定利息: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原告財產上損害計為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四 十九元(計算式:224,295+360,000+16,000+355,154=955,4 49),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告薛文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站立道路上影響安全」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第二八七頁),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七成責任,原告應自行承擔三成責任,故被告應連帶承擔之賠償金額為八十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計算式:1,155,449×70%≒808,814);⑵兩造對於被告薛文樺已先賠付原 告十五萬元,原告並領取強制險給付之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並無爭執,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前揭款項後,應為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計算式:808,814-150, 000-60,130=598,684)。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文樺、聯碩地產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合 計 22,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