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梅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謝銘仁 被 告 李雲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 ,扣除已繳6,830元,尚應補繳9,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