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梅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謝銘仁 被 告 李雲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嗣原告提出抗告,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111 年4月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