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旻遵、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卓豐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23號原 告 吳旻遵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簡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至被告松江店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型號BMWX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電瓶,當時由被告松江店員工即訴外人簡瑞宏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出售規格為105AH、非臺灣VARTA總代理之電瓶(下稱系爭電瓶)予原告,並由被告松江店員工即訴外人許育傑安裝。詎簡瑞宏、許育傑於安裝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之電瓶規格為92AH,竟未盡告知義務即逕行切割系爭車輛安裝電瓶之鐵架,將不符規格之系爭電瓶安裝於系爭車輛上,且安裝後亦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使用BMW專用診斷 電腦辦理電瓶規格變更編成作業(即將92AH轉變為105AH) ,僅使用一般通用型診斷電腦X431處理。嗣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儀表板顯示故障且突然熄火,經原告通知被告查修後,其並未發現故障原因,原告僅能再將系爭車輛送交德馬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馬車業公司)進行檢修,並發現系爭車輛無法啟動之原因為連接電瓶之電源管理系統車身電腦(下稱BDC)位於副手座下方已燒毀 ,故無法過電至引擎室發動機電腦(下稱DME),且因電腦 模塊BDC與防盜系統相連,為原廠管制材料,須持新領牌照 書至原廠待料。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再於110年6月28日送至原廠查修後發現故障原因同上述狀況。故因簡瑞宏、許育傑未善盡告知義務且未依原廠標準作業程序更換電瓶,致原告受有電瓶費用、車輛拖吊、檢修費用共計8萬9,520元及營業損失2萬4,000元之損害,且簡瑞宏、許育傑均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9日致電被告公司表示其所有之 車輛因有啟動不順之問題,電瓶亦已多年未更換,故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指定由被告代為訂購華達VARTAAGM105之德制 原裝電瓶即系爭電瓶,並於隔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安裝,然被告於安裝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為美規式樣而非臺灣總代理引進式樣,其所配置之原廠電瓶為AGM92,故被告立即告知原 告是否更換符合原廠規格之電瓶,如仍選擇安裝系爭電瓶,則須修改固定鐵片,而原告仍指定安裝系爭電瓶,並同意由被告松江店員工即許育傑修改安裝鐵架並安裝系爭電瓶。其後,原告於同年月15日致電被告告知系爭車輛無法啟動,經被告拖回系爭車輛查修後,未發現故障原因,故建議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查修,然原告並未置理,反於同年月16日指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回,嗣原告又於同年月17日、21日分別向被告表示系爭電瓶故障,及系爭電瓶造成系爭車輛之電源管理系統損毀,然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電瓶之瑕疵而毀損,原告亦應提出相關證物證明確實係系爭電瓶所致,且系爭電瓶經被告回收送交廠商檢測後,系爭電瓶效能亦正常無瑕疵,將不會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6月10日至被告松江店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換系爭電瓶。又系爭車輛曾於110年6月17日送至德馬車業公司查修等情,此有被告商品維修單及德馬車業公司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至被告松江店更換電瓶時,被告松江店員工簡瑞宏明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原電瓶規格為92AH,竟未盡告知義務,且於原告購買不符規格之系爭電瓶後,被告松江店員工簡瑞宏、許育傑於更換系爭電瓶時卻逕行切割系爭車輛安裝電瓶之鐵架,將不符規格之系爭電瓶安裝於系爭車輛上,且安裝後亦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使用BMW專用診斷電腦辦理電瓶規格變更編成作業(即將92AH轉變為105AH),僅使用一般通用型診斷電腦X431處理,進而導致系爭車輛之電源管理系統損毀等情,固據提出BMW原廠更換電瓶注意事項及步驟影本、系爭車輛鐵架切 割照片、BMW原廠更換電瓶提示影本、車身電腦照片維修 照片及車身電腦維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惟查,參諸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14日及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車輛開了7年,啟動困難,所以 才開去跟被告說要換電瓶,被告當初要換105安培的電瓶 我知道,且被告有說要裝系爭電瓶要切鐵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68頁),堪認系爭電瓶係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更換,而被告員工為安裝系爭電瓶進而切割系爭車輛安裝電瓶之鐵架,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依憑BMW原廠更換電瓶注意事項及步驟,以及BMW原廠更換電瓶提示等,主張被告員工有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使用BMW專用診 斷電腦辦理電瓶規格變更編成作業(即將92AH轉變為105AH)之過失,進而導致系爭車輛之電源管理系統損毀乙節 。惟參諸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自承:我的 車是加拿大進口的,總代理買的車子是105安培,因為我 不是跟總代理買的,所以我不知道車並不是跟臺灣總代理一樣是105安培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是原告既非向BMW總代理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裝設及配備是否均 與BMW總代理之車輛全然相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以BMW原廠更換電瓶之標準作業 程序進行之義務,即難憑採。又參諸本院前向原告主張委修系爭車輛之大桐公司函詢有關修復流程及損害原因等事項,經大桐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6日函覆本院以:「對於 貴院請求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5UXKR0C53E0H24991(即系爭車輛)事項,依來函附件所示之估價單,該車確實於本公司進行該項估價之修護動作,並由委修者支付估價所示相關費用6萬4,705元整。該車於2021年6 月28日經拖吊進入本公司,並委託本公司進行檢修,委修內容為無法啟動引擎,經本公司之原廠儀器檢測為〝車輛主控制單元損壞〞,該異常致車輛無法順利啟動。於委修人於2021年7月1日同意本公司進行定料後始啟動修護,該需求零件於到料進行修護並於2021年8月10日完成修護交 付委修人。於函中提及原有電瓶規格一事,因該車〝非總代理之進口車輛〞,無法確認是否進口後有改變,且於進廠時委修人已告知本公司電瓶已遭更新,實難確認原有電瓶規格。又因委修項目完成修護後,原始故障已排除,故本公司並未予更新電瓶動作。又於函中提及車輛原有電瓶是否損害抑或無法使用一事,同上述所示,本公司實難確認。」(見本院卷第357頁)、於112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以:「…1.依據當時檢測紀錄讀取,當時車載系統紀錄為9 0Ah AGM蓄電池(電瓶),是否裝設文中所示之該項電瓶 為無法確認。2.造成〝主控制單元〞損壞原因無法確認。3. 修復方式即更新〝主控制單元〞,並依照原廠作業流程進行 ,並無使用BMW原廠儀器進行變更,不清楚文中所示該設 備,本公司僅使用原廠指定設備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是由大桐公司之函覆雖可認定系爭車輛 於110年6月28日拖吊至大桐公司維修時,車輛主控制單元確實有造成損壞,然車輛主控制單元之損壞原因,大桐公司無法認定是否係與系爭電瓶之裝設有關。又由大桐公司於修復車輛主控制單元之過程,並無更換系爭車輛之電瓶,亦無使用BMW專用診斷電腦辦理電瓶規格變更編成作業 ,且系爭車輛維修時所裝設之電瓶為90安培,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之原有電瓶為92安培不符,則系爭車輛之主控制單元損壞是否為系爭電瓶之裝設或因未使用BMW專 用診斷電腦辦理電瓶規格變更編成作業所造成,並無法證明。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出售之之系爭電瓶有瑕疵,固據提出電瓶檢測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法認定係系爭電瓶之檢測照片,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瓶費用、車輛拖吊、檢修費用共計8萬9,520元及營業損失2萬4,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