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尤命.蘇樣即原廣時報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尤命.蘇樣即原廣時報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5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 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845%),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遲延利息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現為年息5.2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110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0,055元 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利率變動表、催告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