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天祥、奇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蕭凱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張天祥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奇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5頁),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109年5日7日成立承攬關係,簽有內裝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至新竹市水田街中正路口店面,進行內部沙發區、隔間風門及化妝室拆除暨拆除後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40,000元,施工日期自109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8日止,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工程由原告初估總報酬為11萬,經被告要求須先取得發票,才能預付款項,原告隨即至訴外人良記合板木材行開立11萬元之發票並寄給被告。但被告收受後卻未依約付款。嗣被告多次追加工程細目,如施作木皮、拆除清運等,然因追加工項甚多,已逾原約定之11萬報酬,兩造遂以口頭和LINE協議將報酬提高至14萬元,有系爭估價單為證。系爭估價單係下載自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足徵該報價單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經雙方合意。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即被證1,與其傳送至LINE之報價單不同,其上更無原告收受之意思表示、觀覽並同意之文字,未有任何落款。經比對後,可知被告將系爭估價單,重新製作將部分工項拆開,此由被證1兩頁估價單相加即為14萬元,且工項均與系爭估價單相同可證。又被證8上方照片之工項顯多於被證1,又刻意不拍出金額部分,是被證1顯係被告臨訟單方面製作之文檔,若其能認雙方有合意存在,豈非任意第三人都能製作報價單,行強買強賣之實,使交易安全防線形同虛設,更架空民法強調當事人真意之原則。被告稱施工時間自109年5月9日至5月20日止,原告遲至同年5月28日始完成。然被告未提出有何應於20日前完工之約定證明,勾稽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5月21日詢問「5/21明天不能施工,現場完成進度如何呢?」,若被告所言為真,於該時間點兩造應對有無延期之情事爭執或討論,惟其皆未向原告表明工程延期之意思。被告亦於5月25日表示「5/28星期四最後一天所有東西要完成…」、「當天(5/28)所有東西要完成29,30都不能施工」,益徵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係109年5月9日至5月28日。系爭工程確已於109年5月28日完工,有被告於被證1「直至民國109年5月28日期間止施工完成」所自認。被告亦於5月30日傳訊告知原告填寫「收款人名等,請列出申請」,及本件證人證述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亦於被證3自承已完工,足見原告業已完成約定承攬之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14元,其尚應給付承攬報酬共89,98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惟自5月30日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避不見面。又被證2、4之圖片皆未能證明圖上內容即位於系爭工程所在地。縱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亦應就其確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隨手指涉之處,皆為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殊不合理。被告以被證2、4、7之照片主張未完工,原告均否認其實質上真正,且被證7圖片盡皆為被證2之圖片,細查上開照片均難看出與原告工程有關,且證人亦證稱被證2、3並非原告所承作之項目,更有部分係施工圖中所拍攝,被告放入與原告無關及施工途中之照片,其心可議。縱被告舉證係原告承攬之範圍,然該圖所示究為施工前或過程所拍攝,或施工完成後拍攝,被告亦應舉證。被告以被證2第七頁所示之垃圾,誆稱係原告於施工現場遺留,然該圖僅為一紙箱及一塑膠袋,沒有任何木材廢料,其推諉稱原告未將垃圾回收,著實可議。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現場根本沒有完工,故被告無法完全支付費用,其未能提出估價列項。收款資料只是原告該員單方面陳述。施工時,所有工程人員於施工前均需提出所有相關證明資料,如附件資料照片之說明,原告均未完工,有存證信函可參。被告所列為全工程列項,原告為木工製作,僅會做木工的事情,材料、設備、燈具、油漆、防水、櫃部等均非原告施工,其並非承攬所有列項,其他工種施工均是被告另行發包。原告之拆除工項極其簡單,一天內即可完成,卻於5月9日仍未完成,所列工項一拖再拖,每次都是說最後一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施工之照片,亦未證明施工總價及所有項目都為原告施作,其未提出任何報價或有任何訊息證明有無施工或號稱完工,及讓被告或業主確認完成。原告須提出被告已確認簽名之施工證明。5月24、28日原告工作未完成情況下,一再要求被告付款,於5月28日原告也表示不願意繼續完成工作,被告無可奈何只能想辦法完成。有5月28日後之施工中、施工完成及未完成之部分照片可查。原告上開行為已自行解除關係。系爭對話紀錄「5月28日最後一天」係指因已月底,於當月份業主店面無其他時間可配合施工(因現場必須繼續營業),且因隔天不能施工,不能遺留任何工程工具板料在現場致店面不能經營。又因每週五六日為客人之尖峰時間,故對話紀錄表示5月29、30日,平日亦須挑選日期來施工。被告對於各項工種之支付及施工方式,於施工前皆有說明,所有配合過都知道。公司請款也須在每月25日前送發票,次月之10日領款票或滙款,原告於4月就知道。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已證明所有工項的完整性及應付款金額,其項目工程分項一致,原告訴代亦已證明該金額。原告工程款14萬餘元的可信度實在可議,沒有實際的東西可證其於現場施工作了什麼東西,哪些是原告所作,均無交代。原告施工品質不好,其服務品質傷害被告名譽,不僅規勸沒有改善,還用髒話威脅辱罵被告及工程人員,並人身攻擊其他BNI合作公司,並揚言拆除破壞店內陳設致不能使用及繼續營業。被告於考量店家及所有相關人員安全下,於109年5月28日後即終止合作關係,並向業主寄發存證信函說明上情。被告以訊息、電話、信函等多方面聯絡原告解決問題,均未得其回應,如紀錄資料。原告留下未完工部分,被告僅能想辦法安撫業主解決現場問題,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已支付費用5萬元給原告。參被告估價單及之後施工時間內容,由於原告未施工完成,多次聯繋皆不理,若原告已施工過,被告不可能重複施工,僅可能原告施工未完成或還未開始施工,被告才會依業主需求再找人繼續完成施工。被告上開照片皆是現場實際拍攝之照片,證人證述被證2、3非原告所承作項目,可證原告所有施工與現場無關,更不可能完成被告的工作項目。另證人與原告有相對利益,不可證明原告工項是否完成及其金額之正確性。原告施工沒有完成,故無法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款項,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已於109年6月11日就系爭工程支付50,014元給原告。 (二)爭執事項: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而應由被告給付尚餘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民法的規定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承攬人依 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時,即應先就承攬工作完成之要件事實,負舉證的責任。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除經定作人簽認可以直接認定已完成外,在現今3C設備普及的情形下,承攬人以即時拍照或錄影的方式以保全完工的直接證據,即係保障自己依承攬契約所得行使權利的最佳方法,若承攬人缺少可以證明承攬工程已經完工的直接證據時,雖非不得以其他的證據資料加以認定,但如其他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完成承攬工作時,即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的承攬報酬成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法令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2.經查,原告雖提出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5頁 、第317-359頁),但其中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可以依經驗 法則計算(本院卷第319頁),並未免除原告應完成工作物並 經被告確認之義務。至於109年5月6日、7日的對話,僅為施工期日的安排(本院卷第323頁)、另同年月18日、19日的對 話,則為原告向被告請款3萬元並傳送原告帳戶照片,被告 並未正面答覆同意。又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傳送現場照片給原告要求原告施作(本院卷第333-337頁),並於同年月21日問原告有施工完成了嗎(本院卷第343頁),原告僅於隔日回應,有匯款嗎?(本院卷第343頁)。被告再於同年月25日要求原告在5月28日所有東西完成...29,30都不能施工(本院 卷第353頁),並於隔日傳送壓條補板照片(本院卷第355頁) 並要求現場完工需要恢復原狀保護膜拆除,剩餘板料都要搬走(本院卷第357頁),上述對話紀錄,僅為雙方就系爭工程 的溝通意見,並沒有辦法認定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至於被告雖曾傳送空白的收款人姓名等格式(本院卷第359頁),但被告同時要求原告列出申請,該訊息,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仍保留對系爭工程作最後驗收確認的權利,而無法認定被告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已施作完成的主張。 3.原告雖另以證人潘聖諺的證詞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證人雖證稱如下:「(原告: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證人:有啊,我只有做到完工前一週就沒有做了,但是我知道有完工。」;「(為何最後壹個禮拜沒有做?)證人:因為我有自己工作 要做。」;「(最後一次去現場工地狀況?)證人:除了69頁 木作,樓下門斗都已經修改好了,印象中二樓浴室三溫暖部分還沒有做完成。」;「(今日答辯狀被證七木作情形證人 離開時有無處理?)證人:我沒有印象,地板不是我施作範圍。」(本院卷第227-228頁),在證人並未親自參與最後一週 施作且無其他已施作完工的照片的情形下,並不能僅證人上述有關有完工的證言,即直接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況且,證人上述證言中,就其離開系爭工程時,亦有二樓浴室及三溫暖部分未完工,除非原告另行提出該未完工部分的其他證明,否則,即不能以證人上述證言,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4.原告再依被告5月28日函(本院卷第65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9-125頁)主張已施工完成,但被告同時表示(未收邊未收尾,本院卷第65頁、第103頁),在沒有其他客觀照片等證據資料佐證且被告主張未收邊、未收尾的情形下,並不能依上述的函文內容,就直接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 5.依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的舉證,尚無法認定已符合請求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完工的要件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報酬,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至於原告上述所引的另案高院判決,基本事實和本件不同,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如上減 縮後聲明,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翁挺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