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騰億國際有限公司、溫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騰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宗明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林栗民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被 告 方珮茹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依第一條合作主旨所定,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係約定自同日起原告得於被告富邦公司通路及其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中,有進行刊登廣告、銷售商品之權。查訴外人何美君透過被告富邦公司網路平台(即MOMO購物網,下稱系爭平台)訂購原告之「蘋果日報冠軍佛跳牆2盒」(下稱系爭佛跳牆商品),並於代號000000000000宅配單上載明希望配達日及時間為108年12月7日13點前。惟經物流業者依客戶指定時間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0時左右送至訴外人何美君公司時,因無人受領,復經於下午13時左右送至其住家中,仍無人受領,遂再於12月9日順利配送至訴外人何美君之公司,由訴 外人何美君之同事代為簽收後,便將系爭佛跳牆商品放置於公司冰箱冷藏室而非冷凍庫,以致於系爭佛跳牆商品因而退冰損壞。基此,訴外人何美君透過被告富邦公司向原告詢問賠償事宜,原告認為並未有違約情形,不同意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詎料,被告富邦公司員工即被告甲○○竟仍要求原告 就訴外人何美君之系爭佛跳牆商品損失負責,並於原告拒絕賠償後,逕自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8時起,將原告之12組 年節銷售商品(下稱系爭年節商品)自系爭平台下架,造成原告受有相關損失。 ㈡關於消費者透過系爭平台訂購食品時,依被告富邦公司與消費者間就收貨時間及地點規範,訴外人何美君本應留下隨時可收貨並冷藏保存之地址,故系爭佛跳牆商品損壞係因訴外人何美君之同事放置於冷藏室始逐漸融化,足證係訴外人何美君自行造成之失溫或保存不良,本不具退貨權限,故系爭佛跳牆商品退冰之損害,應由訴外人何美君自行負擔,尚無從要求被告吸收此一損害,則原告自亦得拒絕賠償。物流業者依客戶指定時間於108年12月7日先送至訴外人何美君公司時,因無人受領,經訴外人何美君通知改送至其住家地址,即屬請求將系爭佛跳牆商品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行為,依民法第374條規定意旨,此時系爭佛跳牆商品之危險已移轉 由訴外人何美君負擔,後續保存事宜及佛跳牆商品之損壞自應由消費者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且訴外人何美君因故不在上開收件地址而無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本件係因訴外人何美君之後續冷藏保存不佳,始致系爭佛跳牆商品損壞,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庸就其損害負責。被告甲○○ 所為下架原告系爭年節商品之行為,即視同被告富邦公司之故意違約行為,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富邦公司之事由,致所提出「供原告得於系爭平台銷售商品」之給付,已不符債之本旨,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據此 向被告富邦公司就其系爭年節商品下架所生損失請求賠償。㈢被告甲○○無故要求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未果後,竟於108年12月 17日下午18時起,擅自將系爭年節商品自系爭平台下架 ,致原告於系爭平台銷售系爭年節商品之營業活動遭剝奪而受有營業損失,核為侵害原告合法正當營業活動之營業權,亦侵害原告「依合作契約書得對被告公司請求使用系爭購物平台之債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且被告甲○○報復性地擅 自將系爭年節商品自系爭平台下架,致原告受有逾32萬元之鉅額營業損失,再對比何美君實際上僅受有898元之輕微損 害,此舉顯有違一般經濟交易秩序及社會道德觀念,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營業權益之行為。又被告甲○○有前揭重大違約情事,被告富邦 公司之員工訓練、監督顯有缺失,是被告富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年節商品,原本係在系爭平台上銷售,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被告下架並停止販售,對原告造成326,088元之銷 售損失,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平台商品銷售明細頁面之統計資訊,於108年11月26日至12月21日總計26日之期間,依該期間各項年節商 品「訂購數」乘以「售價」再除以「26天」計算得出各項年節商品「每日平均銷售額」;就此,再乘上因被告富邦公司下架系爭年節商品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平台販售之「年節期間天數」,據此得出本件原告之求償額。 ⒈品號0000000為4,041元(計算式:117×898÷26=4,041) ⒉品號00000000為1,068元(計算式:20×1,388÷26=1,068) ⒊品號0000000為69元(計算式:10×180÷26=69) ⒋品號0000000為446元(計算式:1288×9÷26=446) ⒌品號0000000為502元(計算式:1450×9÷26=502) ⒍品號0000000為33元(計算式:170×5÷26=33) ⒎品號0000000為767元(計算式:3988×5÷26=767) ⒏品號0000000為46元(計算式:240×5÷26=46) ⒐品號0000000為233元(計算式:1516×4÷26=233) ⒑品號0000000為253元(計算式:2,190×3÷26=253) ⒒品號0000000為152元(計算式:1980×2÷26=152) ⒓品號0000000為154元(計算式:1999×2÷26=154) 綜上,系爭年節商品之每日平均銷售額為7,764元(計算式:4,041+1,068+69+446+502+33+767+46+233+253+152+154 =7,764)。而系爭年節商品因108年12月18日遭被告下架之結果,於108年12月19日起,迄至109年1月29日農曆年節期間結束為止,共計42天無法於系爭平台,故原告之損害總計 為326,088元(計算式:7,764×42=326,088)。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326,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二、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宣傳與銷售之規定,被告富邦公司雖接 受原告委託刊登由原告提供的商品進行銷售,但實際上商品上下架時間,被告富邦公司有最終審核的權利。雙方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亦同時約定由被告富邦公司提供由其所建構的SCM供應商管理平台,裡面涵蓋了供應商訊息、聯繫信 息、法律信息、財務信息以及交易紀錄等等以供應商信息管理為核心之重要資訊平台,且被告為確保雙方權益及安全性,於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時即提供SCM管理平台使用動態 密碼鎖(以下簡稱OTPToken)予原告並約定原告保證OTP Token僅限指定專人使用,不得提供非業務相關或其他人員 使用。被告曾於106年4月5日於前開SCM管理平台公告系爭合作契約書增修條款,其中亦再次重申修改有關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的內容:宣傳與銷售:「本公司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 得視狀況調整,原告不得異議。」,並經原告同年同月同日下午18時52分同意上列增修條款,故雙方已合意修正系爭合作契約書前開條款之修正。 ㈡訴外人何美君消費爭議案件乃因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相關規定產生。訴外人何美君曾於108年1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訂購系爭佛跳牆商品,並於108年12月7日與配送司機約定該商品須於108年12月10日配送至訴外人何美君指定地址,惟配 送司機卻提早於108年12月9日配送,造成商品毀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點及第3點約定:本件商品係由原告負責 配送或回收,原告應按被告商品訂購單上所載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與指定日配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須配送至該地址之指定樓層,並由收貨人或其指定之人簽收回執,否則視為未完成配送。訴外人何美君曾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1日3次打電話至被告富邦公司表 示:原告委託的配送司機並未按照約定的日期配送且未交由收貨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完成簽收以致商品毀損等爭議問題云云,顯見原告已先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依 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9款規定(系爭合約106年度條款修正為第6條第8款),原告本因負責上述相關事宜之處理,並負擔 被告、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此所致之所有費用,惟原告卻表示「這是顧客和宅配司機沒溝通好導致,非我方錯誤」,明顯為推卸責任,顯已違背雙方締結合作契約精神以及相關條款,被告富邦公司並未違反契約債之本旨。 ㈢被告甲○○於消費者提出爭議期間,曾多次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皆置之不理,僅以前開SCM管理平台與被告文字回覆 ,且經調閱原告於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中旬就有7筆消 費者因為購買原告所提供的年節系列產品產生原告商品送貨延遲、原告商品指送日異常問題、原告配送錯地址、原告商品提早配達、原告重複寄送2套商品、延配配送,且聯絡不 到廠商…等等消費者爭議,故被告甲○○於108年12月17日以電 子郵件提醒原告,表達前揭消費爭議案件已代為處理,但年節將至,深怕影響年節熱銷檔期的出貨問題,原告又遲遲無法取得正式電話聯繫,又曾於108年12月14日回覆被告若再 騷擾將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故被告甲○○為維護被告富邦公司 治理精神以及實現被告富邦公司對於廣大消費者可以隨時隨地提供物美價廉的商品以及快速地配送服務購物的承諾,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本公司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 得視狀況調整…」,將原告提供予被告販售之系爭年節商品暫 時予以下架(非永久下架),待原告出面說明問題始末以及讓被告富邦公司員工確保後續供貨及配送無虞後就可以接續合作模式,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僅以銷售明細頁面之統計資訊單方自行計算出每日平均銷售額,並未證明系爭年節商品可於108年11月26日至12月21日期間可以正常銷售的客觀資料,也未舉證實際已銷售的 數額,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所造成其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326,088元自屬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7月14日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同日起原告得於被告富邦公司通路及其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中,有進行刊登廣告、銷售商品之權。 ㈡訴外人何美君透過被告富邦公司之系爭平台訂購原告之系爭佛跳牆商品,物流業者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0時左右送至訴外人何美君公司時,因無人受領,復於下午13時左右送至其住家中,仍無人受領,遂再於12月9日配送至訴外人何美君 之公司,由訴外人何美君之同事代為簽收。 ㈢被告富邦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8時起,將原告之系爭年 節商品自系爭平台下架。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告326,088元,並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6,08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乙方(即被告富邦公司 )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得視狀況調整,甲方(即原告)不得異 議。」,原告雖主張前揭條款限於宣傳與銷售相關情形云云,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之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 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富邦公司於其通路或被告富邦公司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是被告富邦公司雖接受原告委託刊登由原告提供的商品進行銷售,但基於被告富邦公司之管理機制,實際上商品上下架時間,被告富邦公司有最終審核決定之權利 。且原告自104年7月簽約起至今,即依照SCM管理平台完成 商品提報,並經被告富邦公司核准上架產品數百件商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供應商登錄商品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55頁),原告對前揭合作模式並無異議且繼續遵循。 況原告係於104年7月即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而被告富邦公司於106年4月5日於SCM管理平台公告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增修條款,並於公告內容表示「如對調整內容有疑問,請洽業務窗口洽詢」,其中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為「乙方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得視狀況調整,甲方不得異議。」,原告於106年4月5日18時52分同意前述修正內容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增修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65-170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條 款並無異議。是依前揭約款,被告富邦公司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有最終審核決定之權利。被告富邦公司針對供應商所提供的產品以及售後服務無法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時,可適時針對商品作上下架時間的調整以維護消費者的權益,故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訂定的目的並非原告主張僅有為了節日安排所需或者促銷活動時等商業利益的情況下方有該條款之適用。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有關帳款之約定,被告富邦 公司獲取的是商品實際銷售價格與供貨成本間之價差利潤,而非僅是原告每月固定給付被告平台管理費,故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存在利益共享之關係,被告富邦公司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當會慎重為之。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乃無效之約款云云,惟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247條之1規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 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3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固係被告富邦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契約時並非交易相對弱勢之對象,其可以選擇更多元的經營模式來銷售其產品,且仍有其他電商平台可供選擇,諸如:YAHOO購物中心、PCHOME等等,電商市場並非被告富 邦公司所獨占,原告仍可以選擇其他締約對象。被告亦設有SCM管理平台有專人與原告聯繫,原告可與被告富邦公司磋 商研擬系爭合作契約條款,而其他欲與被告富邦公司進行合作事宜的廠商亦有透過個別磋商研擬有關條款增修意見,此有被告富邦公司提出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269頁),且被告富邦公司於106年4月5日於SCM管 理平台公告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增修條款,原告即有磋商研擬系爭合作契約條款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情形,且就契約款項部分並非無協商或磋商之機會與空間。而原告依照契約欲實現之目的,由原告提供商品委託被告富邦公司在其所經營之通路銷售,故被告富邦公司可以依照當時的市場環境、消費者之需求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商品作最適當的安排以及調整上下架時間,此為被告富邦公司之最終管理機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款未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有效,本件之無故下架行為亦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訴外人何美君於被告富邦公司之系爭平台訂購系爭佛跳牆商品係屬甲配商品,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甲配商品係由原告負責配送或 回收,原告應按被告商品訂購單上所載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與指定日配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須配送至該地址之指定樓層,並由收貨人或其指定之人簽收回執,否則視為未完成配送。原告對於系爭佛跳牆商品係甲配商品,應由原告負責配送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則配送日期 係原告所委託之貨運公司與訴外人何美君約定事項,故應由原告負責配送至出貨單指定地址之樓層,並由收貨人或其指定之人簽收回執,否則視為未完成配送。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何美君指定商品配送時間為12月7日,並提出宅配單乙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宅配單係由物流公司單方制作,訴外人何美君則向被告富邦公司客訴陳稱其指定配送日期為12月11日,有被告提出之何美君申訴錄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亦自承此係顧客和宅配 司機沒有溝通好所致(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訴外人何美君對於系爭佛跳牆商品之指定送達日期有所爭執。系爭佛跳牆商品之配送方式既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為甲配商品, 即應由原告負責配送,故有關原告所委託之貨運公司之疏失,即應由原告所負責。被告甲○○於訴外人方美君提出爭議期 間,曾多次主動與原告聯繫,惟原告僅回覆物品已簽收,物流拒絕賠償,也非廠商端問題,若再發信騷擾,將寄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SCM平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53頁),被告甲○○亦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6分 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客訴因多次連絡不到貴公司 ,找不到人處理,因此由MOMO先行代賠,因為物流公司是貴公司找的,物流出狀況理因由貴公司出面協助,請於今天來電說明狀況、原因。過年出貨量大一直連絡不到貴公司的人,若於今天還不能關絡到貴公司,將於六點下架所有年節商品」,而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2時26分以電子郵件表 明此非其責任,並請被告勿再來信來電騷擾,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319頁),是原告 就其所負責配送之產品發生狀況後,僅回覆「物品已簽收,物流拒絕賠償,也非廠商端問題,若再發信騷擾,將寄存證信函」,而未向物流公司瞭解問題所在,並為積極的協助處理,以尋找解決之道供日後完善商品之配送服務,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締結之精神,面對年節大檔期將至,對於原告之消極態度,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下架原告系爭年節商品,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下架原告系爭年節商品,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㈠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6,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告3 26,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