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思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思彤 葉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陳昕斐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220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超過新台幣200,18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本院卷第25頁),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本從事網拍經營,被告欲藉助原告之網路資源,找原告洽談合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該約載明李宇柔即被告與原告陳思彤各出資44萬經營服飾、花藝事業,被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原告陳思彤,嗣後雙方就合夥事業執行細節,如開實體店面租金、地點等等,無法達成共識,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被告要求退夥並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有LINE對話紀錄。但原告陳思彤一時無法籌措44萬元,故於108年10月21日 應被告要求加計利息2萬元,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該約第1條約定,原告陳思彤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共11期,每期償還4萬元,並依第5條約定,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可按期將款項匯入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46萬元,以供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原告陳思彤已分別於108 年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3日、5月11日,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各轉出4萬元,並於109年6月16日轉出2萬5,000元、7月31日轉出1萬元、10月5日轉出5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中,陸續還款共計27萬5,500元(計算式:40,000*6+25,000+10,000+500),有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可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債務,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部分消滅,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計算積欠債務餘額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尚餘本金20萬186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即最後一次還款金額可充抵利息之末日的翌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稱原告等將他筆債務部分清償用以充作系爭本票票款、尚有諸多貨款、貨品債務,但其稱有諸多貨款、貨品債務,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被告未具體特定該貨款、貨品債務之時間、金額,及舉證證明款項、貨品已全數交付原告。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票款,與兩造間是否有多筆借款債務無關。原告陳思彤對被告所負返還合夥出資之給付義務,已轉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僅有該筆4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始自終僅交付原告44萬元,否則豈有於原告積欠46萬元未清償之情況下,再借款46萬元予原告。被告不得以合夥退款、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債務,對同一債權債務關係重複主張。原告應被告要求,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母即被告葉卉芸同意,代簽「葉卉芸」之名為共同發票人。被告稱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早於系爭契約之各期還款日,何有擔保系爭契約中各期款項之效,但本票之擔保功能,乃在執票人未受清償,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得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而逕向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後即可強制執行,與被告上開答辯無涉。且不以本票到期日限制得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而於「確未受償」或「知可能無法受償」時,立即聲請法院裁定,反更能保障債權人。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陳思彤邀被告合夥「PaPaDarling」 服飾及「花草遊戲」公司,並約定一人出資44萬,被告於原告陳思彤出示合夥契約書隔日即107年12月26日將合夥款項 匯予陳思彤。嗣原告陳思彤假意尋找合夥店面,遲不將前開契約書給被告簽名,被告電洽花草遊戲所屬之永恆花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原告陳思彤僅係員工並非負責人,原告以邀請被告入夥上開服飾及公司為詐術,使被告陷入錯誤並交付款項。後陳思彤坦承並無合夥之事,為避免涉訟,始先承諾歸還合夥款項並加計利息共46萬元(計算式:44+2=46 萬),又因原告陳思彤一時無法籌措上開款項,始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返還合夥款項事由。又被告曾於107年12月 至108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服飾,期間原告未依期交 付貨品,共計約30餘萬貨款。因原告一再表示無法一次還清貨款,被告始同意原告分期付款,故兩造就上開積欠之貨款加計利息,合意以46萬為計算,由原告每月償還4萬,計11 期清償,有系爭契約可證。由Line對話及投資契約書可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分別為「貨款46萬」及「投資款46萬」,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款46萬,原告有意將兩筆金額混為一筆。原告陳思彤亦曾稱「姐先借我10000現金我的卡就能 刷7萬了」、「被告問:你大陸貨把欠我的付清;原告陳思 彤答:現在沒辦法」、「我會盡快把欠你的給你」、「我把欠你的金額補完就兩清」等語,顯見尚有諸多貨款、貨品等債務均遭陳思彤置之不理,絕非原告所稱僅有108年10月21 日46萬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陳思彤、葉卉芸,系爭契約簽訂者僅原告陳思彤,兩處主體不盡相同,是否為同一債務即有疑。實務上以本票擔保債務,原則上係債務人依各分期金額簽發「數張」票據,並於債務人於各期鎖定期限清償後,返還或銷毀「擔保該期金額」之票據。然本件僅簽發一張本票,若不是兩者非同一債務,有何債務人會於各期還款後,仍願意以「借貸總額」之本票擔保「各分期之所剩金額」。縱觀系爭契約未見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文字,或提及該本票票據之號碼。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契約為同一債務,然系爭契約以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作11期還款,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10月21日,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被告既於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等提示票據不獲付款後,即得聲請本票裁定,何須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實務上以本票擔保債務之情形,係於還款日屆至後債務人尚未還款,債權人得提示票據付款或聲請執行,故得提示付款日應於還款日屆至後。然系爭本票得提示付款之日,「均早」於系爭契約之各期還款日,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並非系爭契約之債務。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 原告等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原告同日簽署系爭契約與本票,無非係因其居住於台中,且時常失聯,故被告趁原告在場時一併完成。原告僅以系爭本票與契約為同日簽署,即稱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債務擔保,若原告所述為真,豈非認為「債務人僅需將自己之數筆借貸均於同一日簽署,即可消弭債務」。原告訴代稱若真有兩筆債務,本票債權應為92萬,惟綜觀我國法律並無規定所有債權均須由「本票」作為擔保,本件已造成被告家庭不和,更因此受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44萬元給原告陳思彤(本院卷第105頁)。 2.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陳思彤與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 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的聲請。 3.原告陳思彤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3日、5月11日,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各轉出4萬元,並於109年6月16日轉出2萬5,000元、7月31日轉出1萬元、10月5日轉出500元,匯入被告帳戶,陸續還款共計27萬5,500元。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上述匯款而部分不存在?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如果票據債務人所提的證據,已足以證明票債的原因關係時,執票人抗辯票據債務人除原有的票據原因關係外,對其另有欠款,或票據原因關係並非票據債務人所主張的原因關係而是另外的欠款的原因關係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其主張的欠款等另外的原因關係,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等情,已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頁),經核對系爭本票的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的簽署日均為108年10月21日,可以認定原告 上項主張可以採取。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抗辯原告未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舉證,因被告所引上述判決意見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完全相同,本院尚難採取。 3.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思彤所清償的27萬5,500元是原告陳思彤 清償另積欠被告的貨款,並提出雙方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9頁、109至123頁、135至187頁、233至258頁、276頁)等, 其中雖有被告片面所稱「我有妳跟我借款30萬的留言!也有妳要我們匯款的所有資料」(本院卷第257-1頁),但除上 述被告單方所稱資料以外,並無其他的客觀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認定被告已將該30萬元借款交付給原告陳思彤。另上述對話紀錄,原告陳思彤雖曾稱「姐先借我10000現金我的卡就 能刷7萬了」、「被告問:你大陸貨把欠我的付清;原告陳 思彤答:現在沒辦法」、「我會盡快把欠你的給你」、「我把欠你的金額補完就兩清」(本院卷第139-187頁),但就確 切的貨款金額為何?原告陳思彤是否同意以系爭契約做為返 還積欠被告貨款的證明,原告陳思彤並未在上述對話紀錄中明白承認。況且,被告即使確有30萬元匯款,但也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6萬元的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自不能僅因上述的對話紀錄,認為系爭本票另做為原告陳思彤積欠被告30萬元或其他貨款的擔保。也無法僅以上述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比對認定的情形下,直接認定系爭契約是原告承認積欠被告貨款或其他借款的證明。 4.至於被告所另提的: ⑴原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3頁),僅能證明原告的資力情形。 ⑵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103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僅能證明原告陳思彤曾與被告洽談合夥且被告曾匯款44萬元給原告陳思彤,與被告抗辯原告陳思彤另積欠借款、貨款無關。 ⑶花草遊戲官網(本院卷第125頁)、永恆花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04徵才網頁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27-133頁),亦與被告抗辯原告陳思彤另積欠借款、貨款無關。 ⑷被告受傷之照片(本院卷第278頁),亦無法認定原告陳思彤 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另有被告所抗辯的貨款或借款等原因。 五、綜上,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清償27萬5,500元,經抵充(本院卷第19-21頁)後,系爭本票債權僅餘200,186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上述尚餘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另本判決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但確認訴訟不適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