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家蓁、陳威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1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德泰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事業。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計收原則)第2條規定,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又自民 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補償金共79,842元(如附表1所示)。另自106 年3月1日起,系爭計收原則區分「非營業用」與「營業用」分別按年息5%及8%計算,其中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營業用係改為年息10%計算。又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 積為51.8平方公尺(含1樓營業用面積18.8平方公尺、2樓非營業用面積33平方公尺),以占用面積21平方公尺按比例換算後,營業用面積為7.62平方公尺(計算式:18.8/51.8×21=7.62),非營業用面積為13.38平方公尺(計算式:21-7.6 2=13.38)。據此,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就 非營業用面積13.38平方公尺部分,按上述年息5%計算補償金共150,523元(如附表2之㈠所示);營業用面積7.62平方公尺部分,分別按年息8%或10%計算補償金共144,224元(如 附表2之㈡所示)。則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合計374,589元,經原告催繳,被告僅繳納152,583元,尚欠222,00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1樓約4至5坪,為營業使用,2樓約5至6坪,作為休息區域未營業。被告均有依鈞院105年度北小字 第16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之認定按月繳費。又因臺北市政府拒絕與被告簽訂合約,否則被告可享有六折優惠折扣。且因新冠肺炎造成不景氣,本件原告請求租金極高,應按前案所認定之年息3%計算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由原告機關管理;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威廷、陳威宇所占有使用,並供設立德泰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被告並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及2樓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公示資料、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32頁、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被告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而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故應以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計收使用補償金,並區分「非營業用」按申報地價年息5%,而「 營業用」按申報地價年息8%或10%計算部分,為被告所爭 執,並抗辯應以前案判決認定之3%計算等語。惟查,前案 判決所認定之使用補償金時間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土地雖位於狹小巷弄、環境髒亂,然依歷年公告地價(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5年1月起已調整為65,180元,顯高於先前之48,525元;且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可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建物供設立德泰交通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事業,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1樓係供作為營業使 用。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將系爭建物提供營業使用,並有多達12家交通公司設籍該址,此與前案兩造舉證結果不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計收原則之規定,區分「非營業用」按申報地價年息5%,而「營業用」按申報地 價年息8%或10%計算,均未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計算,難認過高,並無不當。 (四)再查,原告依系爭計收原則及歷年公告地價計算使用補償金如下:1.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補償金共79,842元(如附表1所示)。2.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分別按「 非營業用」以年息5%及「營業用」以8%計算(惟其中自10 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改年息10%計算)。又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以1樓、2樓分別為「營業用」及「非營業用」,其比例應各為半數(即以2分之1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以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51.8平方公尺(含1樓營業用面積18.8平方公尺、2樓非營業用面積3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1平方公尺按比例換算,惟其中1樓面積 僅紀錄為18.8平方公尺,顯與占用21平方公尺未符,然據此方式計算結果(如附表2之㈠、㈡所示)較有利於被告, 並未逾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尚無不合。據此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應給付使用補償金 合計為374,589元,依卷附被告使用補償金帳款及繳款紀 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知,被告已繳納152,583元,尚欠222,006元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006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故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再論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