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宥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曾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億澄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錚 訴訟代理人 胡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9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負責人黃以錚,前於民國107年間,邀同原告、訴外人汪 嘉益、王專色,共同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開發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黃以錚並與原告及訴外人汪嘉益、王專色協議要將被告公司型態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原告及訴外人汪嘉益各取得被告26%之股份、訴外人王專色取得8%之股份,黃以錚則保有40%之股份。此外 ,黃以錚向原告、訴外人汪嘉益及王專色承諾任一人若有成案,亦即被告與同意要開發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廠商簽約者,負責促成案件簽約之人可自被告獲取之利潤中分得開發獎金。其後,原告確已依照其與被告間之協議事項,戮力拜訪及開發廠商投資前揭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並於107年8月間促成以被告之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且原告更已與啟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議妥將其公司營業處所之屋頂出租予中租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用(下稱系爭工程)。然黃以錚於被告開始收受訴外人中租公司所給付款項後,向原告妄稱當初協議之利潤分配係由其分得50%,其餘5 0%始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汪嘉益、王專色加以分配,更拒絕給付 原告允諾之開發獎金。 ㈡訴外人黃以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3號案件(下稱19993號案件)中自承:「後來告訴人(按:即原告 )有開發案廠即啟昌紡織一案,我們講好是給付每一發電數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開發獎金,但告訴人要求要依股比例 分潤,我認為不合理才扣著開發獎金沒給他。」等語,亦可證明黃以錚確有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諾給予開發獎金,倘被告順利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業者簽訂契約者,將給付原告開發獎金之事實。是以,被告既已因原告居間媒介之因素而得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則被告自當依其所承諾之內容給付開發獎金予原告。而系爭工程總裝置容量為499.59KW,依被告前開承諾之內容,即每一發電數1,000元之金額計算,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開發獎金應為499,590元(計算式:499.59×1,000元=499,590)。而兩造間就居間報酬請求之時期無另外約定任何附加條件之情況下,原告於本件已證明被告與中租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因原告媒介而成立者,則縱令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後續之履約階段,抑或系爭工程合約書嗣後因故有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者,均不礙於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之行使。 ㈢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47號案件(下稱8747 號案件),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案件之卷宗資料,其中證人丁慶輝、王專色皆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原告所開發、洽談,可徵被告何以能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確係由原告居間媒介所促成。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雖有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然實際上並非原告媒介之因素。兩造於107年間,曾約定欲以被告公司、鑫陽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鑫陽公司,即原告之公司)一同開發屋頂太陽能光電。而後再行約定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汪嘉益共同承攬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啟昌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房屋屋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藉此使被告公司得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若原告與訴外人汪嘉益能居間媒介促成上開事項者,則被告願依系爭工程總裝置499.59KW,按每1 發電數以1,000元之金額計算,總計開發獎金499,590元,平均分給原告與訴外人汪嘉益2人,即為每人249,795元開發獎金。然於三方尚未達成共同招攬啟昌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原告卻轉而改變要求被告要依前述股權比例分利潤,然兩造與訴外人汪嘉益三方實未就其2人與訴外人王專色等, 要在被告公司入股增資事履行之,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而原告因此即不再居間媒介上開事項,只留由被告與訴外人汪嘉益2人自行持續招攬系爭工程,最終,達成與訴外人中租公司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但原告並未實際最終達成居間媒介使被告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縱認為原告當初有達成居間媒介使被告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則按照三方約定,原告亦僅能分得之開發獎金應為249,795元,且原告只有 介紹,後面扯後腿,依照行規,原告頂多領到10%比例之24,000元、25,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錚於107年間,與原告及汪嘉益3人合作開發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期間,三方討論有談及被告公司股份轉讓合作情事,原告與汪嘉益均有參與開發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廠商簽約案件相關事宜,原告並有拜訪開發廠商投資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開發及興建工程之情,被告並於107年8月間,與訴外人中租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與訴外人啟昌公司議妥系爭工程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然原告其後因故未再參與。而系爭工程總裝置容量為499.59KW,其3人係約定每一發電數特定定 額計算開發獎金,但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發給前述開發獎金,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中租公司與被告之合約書、訴外人中租公司及啟昌公司房屋屋頂租賃契約及公證書、LINE群組通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第175至199頁)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並不爭執其3人有討論及約定開發獎金之事實,並稱:開發 獎金我願意給付給原告,但是是金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其對於原告本件所請求開發獎金之金額則抗辯如前 。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對開發獎金約定內容為何,有無約定原告需完成至何階段,或全程參與,始可領取開發獎金?原告自承介紹簽約並無參與完工,可否領取約定之開發獎金?若可,原告可領取之開發獎金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主張本件其可請求之開發獎金金額為499,590元,且僅要介 紹即可領取;被告則抗辯依照前述三方協議,原告1人可分得 之開發獎金為249,795元,且原告應全程參與始可領取。證人 汪嘉益即為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錚共同合作協議開發獎金等事項之三方之其中1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跟原告是朋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錚係經由原告認識,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一陣子過。至於另位王專色是在地人,我介紹給原告認識,我與原告會認識係因為我做土地開發,我們有成功幾個開發案也有拆帳。我和原告開發的案子是在苗栗,想要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但是我們資金不夠、也不會蓋,所以原告就找了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錚,當初我們有講好3個人要合作 ,三方合作方式是黃以錚當初有被告公司,股份都是我們口頭講,有講到被告公司佔60%,我與原告各佔20%,提到過年後, 我們被告公司要改成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出問題,就沒有成立,因兩造好像訴訟。我知道鑫陽開發有限公司,本來是我跟原告及另外位朋友要成立的,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比較麻煩,才用原告的名字去申請,做的行業也是土地開發及電商,我也是在這家公司,只是出名的是原告。中租公司太陽能設備之事與鑫陽公司無關,但是跟被告有關,我們有跟中租公司談過,就是我、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錚,但是沒有用鑫陽的名義去談,大部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錚去與中租公司接洽,原告後面就跟被告訴訟,後面施工原告沒參與。啟昌公司是原告認識老板,之前有業務接觸,我跟原告去談的,因為我對太陽能設備比較熟,啟昌是我與原告去開發的,所以會有開發獎金,當時是有談到800元、1,000元,後來是說好1,000元,所 謂1,000是指1KW是1,000元,我有拿到這筆錢,總共約70萬元 ,包含部分開發獎金,我的部分是拿24萬,也就是我們談到約49萬元,我與原告平分。但是原告好像沒有拿到錢。可以拿到49萬元的獎金是我們3人說好的。被告公司後來因為有糾紛, 我跟原告都沒有入股。我有去被告公司工作,所以還有拿到一些工作薪資報酬,原告從簽約後就沒有再參與這案子。被告與中租公司簽約,原告算有功勞,原告只有介紹啟昌公司給被告法代施工,被告跟中租公司簽約後,就交付施工結果給中租公司,就是由中租公司繼續使用設備。一般依照業界之慣例,太陽能設備仲介費,在簽約公證時要給付10%,動工時20%,施工 一段期間再給付30%,施工完再40%。這時就要移交給中租公司 完畢,我們3人當初也是這樣約定。我有LINE對話群組的內容 有看過,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錚所發的,當初因為我與原告有與王專色談到要各撥6%,總共12%給王專色,我跟原告去 找被告,希望再多給我們2個人10%股份,被告股份就會從60% 變成50%,我與原告就會佔5%。但股份這個和前開獎金是沒有 關係,就是講被告公司股份的事而已。介紹(開發)獎金就算不給被告做,給其他人做,也是1,000元左右的行情,我確定 原告有獎金,但因為扣除稅金及二代健保費用,我跟原告大約1個人分24萬元。合作時因為資金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 錚出的,所以黃以錚他會佔60%的股份,是因為後來需要王專色,所以我跟原告說好要撥12%股份給王專色,才去跟被告說共分給我跟原告10%的事,這是兩件事。中租公司跟被告簽約,我與原告去找啟昌公司的老板,去做業務與施工的介紹說明,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時候,也有一直跟中租公司回報進度,有拍照給中租公司,他們也會過來看,我們本來鑫陽公司是要交給中租公司談好的案場但沒簽約,想要賺取介紹獎金,有幾家可以選擇,因為我們沒錢,也沒有這個專業,我們去跟中租公司談獎金,但是沒有蓋的問題,後來原告介紹黃以錚,黃以錚建議我們蓋好,利潤比較好。這個案子跟王專色沒有關係。會提撥股份給王專色是因他是當地人,我們要開發借助他的人脈,我們在台西也有一個辦公室,王專色他與本案沒有關係。如果當初入股有談成的話,王專色他就可以分,但是後來沒有談成,所以就變成與本案無關,開發獎金依照每一發電數1千元 來計算條件,我已不記得何人提出的,只記得我們3個人都有 談、在台西辦公室所談的、在新店的紅茶店也談過1次,這條 件在黃以錚有沒有同意要分配股份,計算上都沒有差別,如果到現在的話,行情是有到2000元,當初則是800至1200元都有 。當時我們有討論到開發獎金是由負責開發的人一起去分每一發電數1千元的獎金,但都是我先擴展人脈,其他案子,我也 是有分給原告一半,我跟原告當初鑫陽公司的時候,就有談好1人1半,不管我和原告做事多或少,我們2個人就是平分這筆 獎金。我領被告108萬元,是有包含一般所得稅及薪資,我記 得我領到的錢將近百萬,並沒有一次領到108萬,108萬應該是包含之前講的70萬元,包括開發獎金,我的仲介費已經拿到是24萬元。我印象中是在跟中租公司王則文聊的時候,有提到說,原告有跟他們說不要跟被告公司作,跟另外一家做,但是那時被告公司已經跟中租公司簽約公證不能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是則依證人汪嘉益之上揭證述,並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總裝置容量為499.59KW,則以每一發電數1,000 元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及證人汪嘉益2人約定開發獎 金,應計算為499,590元(計算式:499.59×1,000元=499,590),且依證人汪嘉益所證述,該開發獎金不論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言只有介紹就在後面扯後腿情事,其與原告均談好2人平分 開發獎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開發獎金,應計為249,795 元(499,590元*1/2=249,795元),此情與證人汪嘉益前開所證:其取得約為24萬元,也就是我們談到約49萬元與原告平分一半金額等語相當,並與被告抗辯在兩造不歡而散前談論之開發獎金數額一致,應堪可採信。至於原告雖在起訴狀記載計算方式為每1發電數1,000元,但其乃是以參與者每人每1發電數以1,000元計算,並非如證人汪嘉益前所證述之共同以每1發電數1,000元計算開發獎金,然證人汪嘉益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若依原告主張,其應可領取更多單位計算之開發獎金,若依被告抗辯,其則可單獨領取開發獎金而毋庸和中途退出未再參與之原告共同平分開發獎金,因此,本院認為其前後證述情節既然一致,且無偏袒兩造任一方之情形,所證述之內容,應與本件其經歷之事實經過相符,而可採信。 ㈣至原告聲請之證人王專色則到庭結證稱:我曾經在被告公司工作,於107年時到108年1月,我知道太陽能設備的事,原告因 為我在地熟,說要找我開發太陽能合作。我跟黃以錚、汪嘉益都不熟,但認識原告,我在被告公沒領薪水做經理,負責公司內部,去找案件跟顧公司,後來案件的錢進了黃以錚帳戶,他們就走了,我也離開。我們有談股份,股份4人分,我分4%股份由原告2人所分、是乾股,去開發回來有案件才有分錢、1K 為2,000元,沒有談到1個發電數1,000元,當時107年契約剛開始時是2000元,汪嘉益與黃以錚根本不知道這個行業,(改稱)當時確實有討論到800元、1,000元,但當時是800到1,200價錢。最後開公司以後,原告去開發啟昌,根本不是黃以錚、汪嘉益開發的。我在被告公司沒有拿到錢、沒有加入原告他們3 人群組,我只有自己和他們的LINE聯繫。被告公司只有啟昌公司這案,原告去開發之後,我有去找其他案件來開發,但還沒有找到。(改稱)一般業界太陽能的開發獎金1K有的1,500至2,000元,當時被告公司開發是1K為2,000元,1K為2,000元是我講出來的,他們都知道。1K為2,000元,有開發的就可分2000 元。我說開發獎金50%、50%相關的其他業界案件沒人知道,是 大家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1頁),則證人王專色根本未加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汪嘉益之共同群組,且依其所述,在被告本件開發案件之前或之後,證人王專色亦無實際已經完成開發案件之經驗,其證稱前述開發獎金之討論過程、計算標準或方法,於本院之說法即前後翻異,遑論其於偵查中係證稱:他們說我不用出錢可分得8%股份,我有取得8%股 份,因為我人脈廣,我們4人協議按照股份比例分配,沒有開 發獎金,拿到案子照比例分,我就中租公司案沒有幫忙,只有去看簽約及施工3次,沒有1K多少錢,開公司是我們自己,案 子談成功我卻沒有拿到錢,不是做人的道理等語(見19993號 案件他字卷第33至34頁)。則對照證人王專色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根本完全不同,是其所證不足為採。本院認為證人汪嘉益所為之前揭證述,較為完整、前後一致,斟酌其與兩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合作、互為討論,並為同一群組,其上開證述經過,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相較證人王專色於本院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應更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合作開發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以錚承諾將給開發獎金,嗣後雖然原告未依約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但原告確有進行拜訪及開發廠商投資前述工程之事,嗣後被告也取得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署,並有訴外人啟昌公司議妥系爭工程之事,被告依約自當給付開發獎金,故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等規定及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開發獎金於249,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 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裁判費分擔計算如後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 註:被告應負擔1/2,即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