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浣青、簡敬儒、林婉婷、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國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黃浣青 被 告 簡敬儒 輔 佐 人 林婉婷 被 告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麟 訴訟代理人 沈明興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六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敬儒為被告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茶業公司)僱用之員工,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為外送飲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行近仁愛路四段,欲往右變換車道,以利將車輛暫停在機慢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之情形下,逕自往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騎之機車擦撞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側,原告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捲至汽車下,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㈡嗣被告簡敬儒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 起訴,復經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簡敬儒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法益,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全卷,刑事已經判完,有意見也沒有用,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㈢被告簡敬儒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日係於上班外送飲料闖紅燈違規,當時撞擊力道非常大,使原告連人帶車卡在計程車車盤底下,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心理的恐懼,造成失眠體溫異常,也因外在因素,當初身體左側被壓在汽車和機車下面承重過重造成左側疼痛,而右邊因過度用力使用右手和右腳,故造成右手右髖關節和右腳疼痛無力,嗣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生診斷因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和恐慌症,因原告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原告醫藥費,故原告必須使用重大傷病去馬偕醫院疼痛科附屬精神科看診,才能負擔醫藥費治療失眠恐慌,惟原告的重大傷病為乾燥症,和系爭車禍並無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基本生活費用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一元(24,943元×17月=424,031元)、臺大醫療費一千一百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次看診之醫療費)、臺大往返車費三千三百七十五元(375×9=3,37 5)、馬偕醫療費一千九百元(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日十一次看診之醫療費)、馬偕往返車費四千四百元(400×11=4,400),以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但 本件只請求五十萬元,原告有貧困家庭補助,馬偕醫院精神科也說原告是精神壓力,需進行成人特殊心理治療。 ㈤原告為五專畢業,是家庭主婦,有在網路做直播網拍,平均一個月二到三萬元,有時候旺季四、五萬元,淡季二到三萬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所以才受貧困補助,家裡有父母、先生、兒子,目前只有先生一個人在工作。原告沒有薪資,但也是很有能力的人,被告辯稱原告的身體狀況都是本身疾病造成,並不是事實。原告是外傷性神經痛,這是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寫的,跟纖維肌痛症並不一樣。 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醫生的證明,醫生有給原告門診記錄顯示車禍造成肩膀痛,關於被告簡敬儒輔佐人所提書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臉書資料,原告是疼痛的時候有輕度憂鬱症,被告輔佐人提出來的資料是斷章取義。就算原告不是在網路上工作,做家庭主婦也應該有基本薪資,原告沒辦法洗碗、洗衣服,現在這些工作都是先生、小孩、父母在分擔。 ㈦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為輕微擦撞,但是實際上是把一輛機車連人帶車整個塞到汽車底盤下,有錄影帶為證,很多路人拉原告還拉不出來,原告為什麼不能以家庭主婦這份職業主張薪資,被告簡敬儒為何不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告簡敬儒一個月賺二萬五千元,但原告先生賺五萬元要養全家三個人,實際上被告簡敬儒賺的比原告還多,原告有提出醫生證明,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都有醫生證明,被告有什麼證明可以證明醫生說謊,本來當初跟被告簡敬儒談十萬元和解,但後來要簽名的時候,被告天仁茶業公司要求也要免責,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天仁茶業公司也要免責,就要加五萬元,兩造因此就沒有達成和解。 ㈧原告纖維肌痛症發生的時候確實不能照顧家裡,但是並不是天天都在發作,乾燥症只是乾燥跟車禍沒有關係,原告有提出重大傷病,平常做家庭主婦,車禍前原告還可以參加纖維肌痛症協會的活動,臺大醫院的醫生也有說因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這跟纖維肌痛症完全不一樣,馬偕醫院的醫生也說就算感冒也會輕微的憂鬱症,車禍造成原告連照顧孩子都不能,醫生證明原告也已經提出。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起訴書 影本一件、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二件、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二件、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影本一件、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繳費證明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數件、臺大醫院繳費明細影本一件、原告健保卡資料查詢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影本一疊及就診相關資料影本一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經判決敗訴,請准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簡敬儒方才二十一歲,品行單純善良,家境清寒,母親生病,是個半工半讀的學生,必須靠被告簡敬儒努力賺取微薄的生活費用方能勉強支應,因此努力作外送員以奉養母親。被告簡敬儒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事發當日,不慎於騎機車到待轉區時,碰撞到在其後方騎著機車的原告,導致原告滑倒受傷。被告簡敬儒深切自省,十分後悔與抱歉,並願意就實際發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絕不推諉。惟依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內容指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並非因被告機車直接撞擊所致。據此,堪認被告簡敬儒機車雖曾擦撞原告機車,但力道輕微,對被告簡敬儒機車之行進並無影響,亦未直接撞擊原告,甚至未致原告車輛受損,就被告簡敬儒肇事逃逸部分方為不起訴。 ㈡原告所提出來仁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所受的傷是左側膝蓋鈍傷瘀傷1×1公分,並無骨折等較重的傷害,而原告提出的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診斷出的纖維肌痛合併外傷性神經痛,醫師囑言已明白指出原告因慢性全身痛於本院門診「長期就醫」,表示此為原告自身原有之病痛,並非因與被告車禍所致,至於被證四所提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外傷引發神經性病變痛」此與事故發生之日期已有半個月之久,亦無法證明與車禍相關。再查,根據網站上查到的資料顯示原告目前為五十歲,其於網站上自承罹患的纖維肌痛症乃於二十幾歲就開始發病,根據其自述有時痛到無法行走,手也舉不起來,必須吃鴉片類的管制藥品才能止痛云云,而且其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就已在纖維肌痛症的部落格召集成立纖維肌痛症患者自救會,亦證原告之此種病症與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系爭車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根據原告提出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纖維肌痛、睡眠疾患以及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其診斷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距離車禍將近一年,亦難證明為因車禍的瘀傷所致之疾病。又原告財產損失證明部分,根據原告提出之兩張計程車資證明,其上顯示之日期為西元二○二○年五月七日及西元二○二○年十二月二日,不知因何 而支出,亦請原告說明與車禍之因果關係。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全卷、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均沒有意見。原告所提的文件都無法證明與當天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也沒有說明計程車資是為什麼事情,原告又同時控告被告天仁茶業公司,被告天仁茶業公司是法人,沒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 ㈣被告簡敬儒學歷為大學生,家境貧寒,沒有收入,沒有房子、車子,機車是公司的,沒有股票、存款。原告只是左側膝蓋鈍傷、瘀傷1×1公分,這樣的傷勢應該三、五天就會痊癒 ,不可能再造成精神損傷或者是其他病痛,且參被證四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師也寫原告是身體疼痛,因慢性全身痛於本院門診長期就醫,被證五網站資料纖維肌痛症是不明原因造成,而且原告二十幾歲就發病,原告現在已經五十歲,說是一百零八年車禍造成的不是事實,原告說從事網拍,腳受傷也不會影響網拍,原告曾聲請更生,陳稱從事網拍每月所得約一千元(參本院一○五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號民事 裁定),與原告所稱平均每月網拍收入不符。 ㈤原告前於案件事實陳述稱是被告簡敬儒於上班外送飲料闖紅燈違規時衝撞原告摩托車發生事故云云,此與事實不符。事故當日被告簡敬儒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此可由當時處理事故現場之大安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當時被告簡進儒係由內往外行駛,不慎輕微擦撞原告機車,並非衝撞,原告不得混淆事實誣陷被告簡敬儒。原告於一百零九年調解時所提出之醫療證明文件均係指稱其有纖維肌痛症,然卻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辯論意旨狀強調纖維肌痛症和其目前車禍所受的傷害並無相關,應該是因為被告自網站找出現年五十歲的原告其實早已於二十幾歲就已罹患該種病痛,卻欲推諉給被告,所以改口稱是因為外傷引發神經病變和恐慌症,從原告提供的醫療單據所載用藥看,根本都是止痛藥,所以原告用藥不能證明疼痛是因車禍所導致。 ㈥根據一般車禍事故可能賠償之費用,均係要求有醫療院所出具之費用支出之單據,目前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仁愛醫院急診八百四十元、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馬偕醫院精神科一百五十元、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馬偕醫院疼痛科一百三十元、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馬偕醫院精神科一百三十元、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臺大醫院麻醉部一百元、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臺大醫院內科一百元、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臺大醫院麻醉部一百元、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大醫院麻醉部一百元、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大醫院麻醉部一百元、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臺大醫院麻醉部一百元及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臺大醫院內科一百元。如依上述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所受損害其實不超過一萬元,被告多次願與其和解且金額為十萬元,但原告發現被告為天仁茶業公司之員工後,突然要拉高金額,檢察官及調解人因見到該次車禍的損害其實不大,和解金額十萬元已相當多倍於損害,多次勸諭原告放過初犯的被告簡敬儒接受十萬元的和解金額,結果原告卻不肯接受,導致被告簡敬儒背上過失傷害的前科且身心俱疲,希望原告能接受被告簡敬儒對這件事故所造成的實際損害予以賠償,至於精神慰撫金的部分,根據車禍造成瘀傷的案例多為數千元至一萬元的賠償,原告要求的五十萬元實在太不合情理。 ㈦兩車因於綠燈起步後數秒而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被告綠燈起步通過該路口車速不高,車速十公里以下,原告隨著機車倒地,原告於筆錄自陳當時機車壓在左腳上,故不知左膝瘀傷究係撞到地上或機車所致之語,可知原告並非因被告簡敬儒機車直接撞擊所致。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七顯示,原告於當日身著冬天厚重衣服,包含長褲、靴子斗篷外套等厚重的衣服對倒地的原告發揮保護鈍傷瘀傷的作用,不會產生很嚴重的撞擊傷害,此由仁愛醫院的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造成的傷害為「左側膝蓋鈍傷瘀傷1×1公分」可證。又參照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本事故發生前亦即於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兩車行進前之相對位置,被告簡敬儒位於復興南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最外側接近復興南路一段與仁愛路四段路口停止線,原告當時位於復興南路一段內側第一車道最內側,兩車相對位置為原告位於被告簡敬儒左後方距離約莫五、六公尺,當時汽、機車行進間稠密,被告簡敬儒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時,不論何人均難以預料前後左右機車有何狀況,簡敬儒行車已採取必要之注意,實無從發現當時位於左後方約莫五、六公尺原告之機車動向。 ㈧系爭車禍發生前亦即於紅燈轉換為綠燈時,被告簡敬儒綠燈起步通過該路口車速不高,車速十公里以下,以時速十公里即秒速二點八公尺之速度來計算,被告簡敬儒機車自原來停等綠燈處至路口事故發生地需超過三秒,事故發生前原告當時位於復興南路一段內側第一車道最內側,與右前方簡敬儒兩車相對位置為距離超過五、六公尺,以此推論原告行車當時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但原告自最內側車道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能夠緊急剎車之準備避免事故發生,此可由當時處理事故現場之大安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以及參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無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一般人騎車行進中倘若遇其他前後旁行汽機車相互接近,適當的反應是向左右迴避或緊急煞車,同時亦會努力維持自己平衡可能並且調整車行情況,故原告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且未能及時煞車減速,可以立即閃避簡敬儒機車或煞車的狀況下仍繼續直行,原告機車沒有留下煞車痕亦即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自應認為原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 ㈨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於警方到場做完筆錄後自行就醫,倘若事故當時傷勢嚴重,原告應該要求警方協助以救護車轉送就醫。然而原告在事故發生間隔半個月後,才至臺大醫院就醫,卻又自陳鈍傷瘀傷嚴重,顯然不符合常理,且臺大診斷證明書僅陳述外傷引發神經病變,並無明確記載病症位置,此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究竟是原告於何時及何處產生的外傷,僅從臺大醫院診斷書無從認定。且依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原告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車禍外傷,當時原告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肩部、右側足部挫傷及扭傷、左手挫傷及表淺擦傷、右前臂表淺擦傷、左膝蓋表淺擦傷、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本案原告爭執此事故之左膝傷害亦為過去車禍所遺留之既往症,其次其神經病變或是恐慌症等實際體況,係源自身病因不明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如乾燥症與纖維肌痛症所引起,與此事故造成之左側膝蓋鈍傷瘀傷1×1公分無因果關係。前述此事故之鈍傷瘀傷面 積範圍極其有限,並且傷勢短時間亦即數日內可自行痊癒恢復,可謂傷害甚輕,除了不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也不影響原告所稱從事網拍工作,原告不應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及民法一百九十三條明文規範的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如往來就醫交通費。 ㈩原告主張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神經病變痛診斷需經神經科醫師詳細問診及理學檢查,如肌電圖與神經傳導速率檢查,確立神經病變及治療。原告未提具體醫學診療與理學檢查紀錄佐證,實無可採。事故發生近兩年後,原告就醫主訴車禍導致肩膀疼痛,未見舉證傷勢變化診療佐證,顯不實在。原告 就診其實除了急診外,沒有外傷再診療記錄,後來都是過去疾病的延續治療,然後都說跟系爭車禍有關係。被告簡敬儒是被告天仁茶業公司的員工,所以被告天仁茶業公司有責任跟義務陪伴被告簡敬儒處理這次事情,不接受原告因為要求天仁茶業公司免除責任就加五萬元,所以沒有和解。 三、證據:提出原告臉書頁面截圖影本多件、原告醫療記錄彙整表一件、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列表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簡敬儒在學證明與薪資單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影本二件。 被證四: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五:纖維肌痛症網站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六: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西元二○二○年五月七日計程車資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八:西元二○二○年十二月二日計程車資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本院一○五年消債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證十一:簡敬儒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等資料影本五紙。 被證十二:本院一○七年審交簡字第一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本院一○七年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全卷,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復調閱被告騎乘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天仁茶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敬儒之母親林婉婷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聲請准為被告簡敬儒之輔佐人,經本院許可林婉婷為簡敬儒之輔佐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簡敬儒為被告天仁茶業公司僱用之員工,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行近仁愛路四段,欲往右變換車道,竟在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逕自往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騎之機車擦撞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側,致原告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捲至汽車底下,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且因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和恐慌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簡敬儒機車雖曾擦撞原告機車,但力道輕微,對被告簡敬儒機車之行進並無影響,亦未直接撞擊原告,甚至未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生系爭車禍時所受的傷是左側膝蓋鈍傷瘀傷1×1公 分,並無骨折等較重的傷害,而原告提出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診斷出的纖維肌痛合併外傷性神經痛,醫師囑言已明白指出原告因慢性全身痛於本院門診「長期就醫」,表示此為原告自身原有之病痛,並非因與被告簡敬儒車禍所致,再者,根據原告提出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纖維肌痛、睡眠疾患以及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其診斷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距離車禍將近一年,亦難證明為因車禍瘀傷所致之疾病,被告天仁茶業公司是法人,沒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簡敬儒為被告天仁茶業公司僱用之員工,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於事發地駕駛重型機車往右變換車道而擦撞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天仁茶業公司抗辯其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是否有據?㈡原告除主張前揭傷害外,另主張因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和恐慌症,該部分相關醫療費與車資,以及七個月基本生活支出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天仁茶業公司抗辯其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應屬無據: ㈠按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天仁茶業公司抗辯其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應屬無據。又本件原告除主張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請求被告天仁茶業公司連帶賠償,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之爭執,其實於本件並無影響。六、原告主張因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和恐慌症,該部分相關醫療費與車資與本件車禍欠缺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故請求無理由;七個月基本生活支出則僅得請求醫療費八百六十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因遭本件車禍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和恐慌症 ,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參本院卷第二七一頁、第四三一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二六五頁)等件為證,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需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⑵本件被告簡敬儒駕駛重型機車往右變換車道而擦撞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當日至仁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參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即使原告另遭受前揭診斷證明書所未記載之「雙肩長期疼痛」(both shoulder chronic pain)引發神經病變痛和恐慌症,但客觀上一般人並不會因為「雙肩長期疼痛」就引發神經病變痛和恐慌症,原告所稱此部分之損害,包括原告所稱臺大醫療費一千一百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次看診之醫療費)、臺大往返車費三千三百七十五元、馬偕醫療費一千九百元(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十一次看診之醫療費)、馬偕往返車費四千四百元,均無從認定係與本件車禍具有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之花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⑶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以每月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主張七個月基本生活支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但原告所受前揭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難認導致原告七個月基本生活支出之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二件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一頁),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共計八百六十元,則不失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原告得請求該醫療費用八百六十元。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八萬元為適當,損害額共計八萬零八百六十元,惟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三成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法定利息: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八萬元為適當:⑴原告陳稱五專畢業,是家庭主婦,有在網路做直播網拍,平均一個月二到三萬元,有時候旺季四、五萬元,淡季二到三萬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所以才受貧困補助,家裡有父母、先生、兒子,目前只有先生一個人在工作等語,然被告提出本院一○五年消債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內容顯示,原告聲請更生時稱每月網拍所僅約一千元(參本院卷第三三七頁),且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未顯示原告有其於本院宣稱之直播網拍收入,原告有關網拍收入之陳述應不符事實;⑵原告除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外,車禍當時更因跌倒捲至汽車底下而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另車禍導致「雙肩長期疼痛」之情狀,因原告為纖維肌痛症、乾燥症之長期患者,個人身體健康狀況與一般人並不相同,足信原告因此車禍所受之苦處應高於一般人;⑶被告簡敬儒訴訟代理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生,家境貧寒,沒有收入,沒有房子、車子,機車是公司的車,沒有股票、存款,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簡敬儒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結果,被告簡敬儒任職於被告天仁茶業公司,其實有薪資所得,屬半工半讀狀態,事發一百零八年間所得總額為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非沒有收入,而被告天仁茶業公司實收資本額九億零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具有相當資力;⑷審酌前揭被告簡敬儒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八萬元為適當。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分析顯示,被告簡敬儒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屬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CXB-556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與有過失(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簡敬儒僅應負擔十分之七的肇事責任,原告應自行承擔十分之三的肇事責任;⑵依前所述,原告受有急診醫療費用八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之損害,合計八萬零八百六十元,然基於過失相抵,原告應自行負擔三成損害,被告簡敬儒僅需賠償七成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簡敬儒賠償五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80,860×70%=56,602,被告天 仁茶業公司既為被告簡敬儒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簡敬儒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