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廷聲、陳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林廷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昌 陳婉玲 陳永杰 葉昌明 葉啟林 盧慧鈴 謝誼臻 邱鈺琪 邱逸凡 榮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葉昌明、葉啟林、謝誼臻、邱鈺琪、邱逸凡、榮暘開發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12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座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2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92分之5(下稱系爭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同年12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面積太小,如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 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盧慧鈴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為變價分割,但價錢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葉昌明、葉啟林、謝誼臻、邱鈺琪、邱逸凡、榮暘開發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73頁)。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前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216.92平方公尺(計算式:282建號118.72 +未辦保存登記98.2=216.92),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 09年11月6日北院忠108司執乙字第112021號執行命令可憑( 見本院卷第27、34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⒉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⒊原告及被告盧慧鈴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 147頁),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得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㈢至被告盧慧鈴辯稱價錢應該要合理云云,惟變價拍賣係經由不動產公開變價程序,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其既係交由市場競價,自屬貼近系爭房地之現狀及市場價值,變價金額應屬適當,被告盧慧鈴上開辯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盧慧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6平方公尺 林庭聲 96分之1 2 陳惠玲 16分之1 3 陳永昌 16分之1 4 陳婉玲 16分之1 5 陳永杰 16分之9 6 葉昌明 12分之1 7 葉啟林 12分之1 8 盧慧鈴 4分之1 9 謝誼臻 12分之1 10 邱鈺琪 96分之1 11 邱逸凡 96分之1 12 榮暘開發有限公司 32分之7 附表二: 編號 建 物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未辦保存建物) 1層: 59.36平方公尺 2層: 59.36平方公尺 總面積: 118.72平方公尺 --------------------- 第1層未登記部分: 14.67平方公尺 第2層未登記部分: 14.67平方公尺 第2層頂樓未登記部分: 68.86平方公尺 合計:98.2平方公尺 林庭聲 195分之5 2 陳惠玲 32分之1 3 陳永昌 32分之1 4 陳婉玲 32分之1 5 陳永杰 32分之1 6 葉昌明 24分之1 7 葉啟林 24分之1 8 盧慧鈴 8分之1 9 謝誼臻 24分之1 10 邱鈺琪 192分之5 11 邱逸凡 192分之5 12 榮暘開發有限公司 64分之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