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安和樂利國際有限公司、劉奎麟、張瑋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安和樂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奎麟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張瑋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嗣於訴訟中增列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就上開各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第25頁),核其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經營The Villa酒吧,而被告原先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獨資經營The Villa酒吧,嗣於民國107年5月間為擴大經營,爰將其所有80%之出資額轉讓給原告之現法定代理人劉奎麟及訴外人石晟廷、王志賢及周宥宇等人,並登記劉奎麟為安和樂利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在The Villa酒吧經營權易主後,仍經 常到The Villa酒吧飲用原告公司所有高價值之布納哈本及 格蘭菲迪威士忌,卻未支付飲用酒品款項,經請求支付,均遭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之店員爰於每次被告飲酒時進行記錄,請會計在原告公司之帳冊中記錄被告於107年7月至109年5月間所飲用之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之價格,作為計算催討之依據,被告於上開期間飲用之威士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9,815元。因被告從未支付上開款項,並 藉詞推託,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及第367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1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受有「飲用酒品」之利益,故未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證人左仲 韋及周宥宇之證詞與物證資料上有諸多矛盾之處,證詞顯不可採信;綜合比對原告所提出107年7月至109年1月之財務報表、原告於107年7月至109年1月之POS機銷售記錄及酒田有 限公司(下稱酒田公司)、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大倉捷有限公司(下稱大倉捷公司)等銷售酒品公司之回函,可證原告私下仍有以成本價3、4倍之金額對外販售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飲用上開威士忌之事實及數量;而且原告未據實將被告點餐內容輸入POS機內,何以證明被告飲用之事實及數量?又 何以證明被告賒帳之金額?原告公司既無法如實證明被告有何飲酒之事實及數量,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該公司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經營The Vi lla酒吧,而被告原先係原告之公司負責人,並獨資經營TheVilla酒吧,嗣於107年5月將被告所有80%之出資額轉讓給原告之現法定代理人劉奎麟及訴外人石晟廷、王志賢及周宥宇等人,並由劉奎麟登記為安和樂利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5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飲用上開威士忌酒卻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規定給付原告上開酒品款項計229,81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公司固提出107年7月至109年1月之財務報表及107年6月至108年5月之週年報表資料作為被告有飲用上開威士忌卻未支付任何款項之依據,然上開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業經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亦無經被告確認、簽章過之客觀證明,亦非屬任何經公正機關以適當方式核實認證之正式資料,此有上開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1-50頁),是以 上開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容有可疑,即難遽為採認。 ㈢至原告固又主張: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至109年1月間,向酒田公司進貨94瓶格蘭菲迪威士忌、向連大立公司進貨139瓶 布納哈本威士忌以及2瓶格蘭菲迪威士忌,向大倉捷公司進 貨66瓶格蘭菲迪威士忌,總共進貨139瓶布納哈本威士忌以 及162瓶格蘭菲迪威士忌,參照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至109年1月POS機銷售記錄,該期間內僅有銷售布納哈本9瓶及48杯 單杯,亦僅有銷售格蘭菲迪2瓶,故上開布納哈本及格蘭菲 迪威士忌之進貨顯然與前揭實際銷售情況不成正比,而原告並沒有對外銷售上開種類威士忌,短少之酒品是遭到被告飲用,且被告亦長期未付款,又計算107年7月至109年1月間POS機銷售記錄及進貨記錄差額,和原告所主張被告欠款相差 無幾,亦可證明本件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酒錢等情,並以上開酒田等3公司函覆本院函文及原告所提出POS機銷售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7、201-207、275頁、315-351頁),惟上開進貨及POS機銷售數量之推算差額即為被告所飲用前揭 威士忌之酒品款項乙節,此等佐證及計算方式業經被告否認並質疑,又參諸原告雖陳稱原告公司於經營團隊變更後,即更換合作酒商,並停止對外銷售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是一般客人並無法於店內飲用到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此二種酒品等語,然亦陳明該期間內銷售之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係其他股東來店飲用,或舉辦特殊活動時所售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 威士忌並非僅有被告會飲用,其他股東亦會來店飲用,甚且舉辦特殊活動時亦會出售,則是否可以上開兩種威士忌酒品進貨及POS機銷售數量之推算差額來作為被告飲用此兩種威 士忌酒品數量乃至款項之依據,即屬可議;況且,一般商家銷售商品均會有相當商品庫存作為存貨,且存貨尚須區分期初及期末存貨,原告以進貨及POS機銷售數量之推算差額作 為被告飲用上開威士忌之計算方式,卻未提出各期期初、期末存貨之資料一併作為計算基礎,顯然忽略各期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之影響,其計算方式殊非合理,自非可採。又原告固尚稱:POS機之作用是在協助商家確認銷售狀況,只有在 顧客用餐完付錢之後,店員才會將消費項目及金額輸入POS 機內,惟本件被告每次喝酒之後均未給付酒錢,酒吧員工當然不可能將之輸入,僅能將其積欠酒款獨立出來計算,事後再向被告催款,否則將此筆未收款項列入帳內,無疑會造成收支帳目混亂之狀況云云,原告此部分關於POS機之使用說 明,未見舉證,是否與POS機之通常設定及使用功能相符誠 非無疑,且若果可採,則所稱「僅能將其積欠酒款獨立出來計算」云云,其獨立計算之原始簽帳、原始記帳帳證等證明資料均未見提出,況且,原告甚至連上開威士忌之完整詳細進貨資料均付之闕如,甚且需請求本院發函原告之酒品上游進貨公司詢問進貨數量及價格,則原告是否有保留原始簽帳、原始記帳帳證等帳冊資料乃至帳冊資料是否翔實可採均屬可慮,遑論原告又如何在缺乏原始簽帳、記帳等帳冊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下進而製作前揭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故原告就其所為主張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㈣又原告另以證人周宥宇及左仲韋之證詞為據,作為前揭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之佐證並證明被告有積欠酒錢之情事。然證人周宥宇實為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之財務情形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被告亦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而原告公司內部股東間因公司財務問題而關係實屬不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證人周宥宇雖指稱:被告一直都賒帳沒有付過錢的情形,我們股東都知道等語,惟其所為證言,是否確然允正不阿,即非無疑。至證人左仲韋證稱:我擔任酒吧吧檯經理,任職期間大約108年5月份到109年10月份,....,調酒 沒有用到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要叫貨的原因是要給瑋忠哥(按即指被告)喝...他都是喝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 威士忌...他有賒帳,他沒有付錢,他完全都沒有給付過錢 都是賒帳等語,關於證人左仲韋任職期間應自107年5、6月 間開始,為兩造分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32及312-313頁),故證人左仲韋前開所稱任職期間起自108年5月,應屬口誤,且證人左仲韋應係在原告公司經營團隊異動變更時期到職,可知證人左仲韋任職期間之公司負責人應已異動為現負責人劉奎麟,故證人左仲韋所為證言亦不無偏向原告公司所為主張之可能,況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堪認信實之財務報表等以供參證,是以證言、帳冊兩者證明力既均屬可慮,洵難互為佐憑而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洵難謂為可採。 ㈤再,原告尚另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麗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奎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所載:「(王麗真說)酒錢我覺得該付,就我的立場,你喝掉的你就是該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397頁),執為被告應給付款項之依據,然經被 告當庭質疑並要求提出完整錄音及譯文以供確認,原告卻仍具狀拒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是以上開對話錄 音及譯文是否合法、真實、正確、完整均無從確認,是否堪為本案證據顯有疑慮,況退萬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對話意旨實含糊不清,其上下對話之請求對象及標的是否確實為本件被告及系爭之威士忌酒,亦無從得知並據以特定。質言之,單就對話字面文義解釋,亦可能解釋為訴外人王麗真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奎麟應給付酒錢,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奎麟表示「你喝掉的你就是該付」,是以其對話字面文義解釋究竟為何亦非無疑義。末者,姑不論對話人間真意究竟為何,然因原告拒絕提出完整錄音及譯文,此部分證據適格及憑信性均無從驗證,此部分證據自難採認,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並支持所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第367條買賣契 約等法律關係之要件,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229,815 元暨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9,81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