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育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蔡育詠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利息於超過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前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4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擔保,然被告自始未交付35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自107年5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本票,亦未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共同出資750萬元合夥經營峨眉肆 玖有限公司(下稱峨眉公司合夥事業),故原告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作為峨眉公司合夥事業之出資款,且開立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作為350萬元借款之擔保。又原告出資之350萬元已作為峨眉公司合夥事業所需之租金、購買機器等開銷之用,故被告已交付原告350萬元。另被告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之金額,然原告卻已讀不回,被告亦遍尋不著原告,致無法直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就支票之原因關係倘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查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之擔保,亦即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惟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未收受350萬元之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依上開說 明,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而有關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350萬元乙節,被告辯稱兩造 當初約定共同出資750萬元經營峨眉公司合夥事業,原告 遂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作為峨眉公司合夥事業之出資款, 又350萬元確已作為原告峨眉公司合夥事業之出資款,且 已用於峨眉公司合夥事業之相關開銷等,業據提出借據及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查稽諸原告所不否認為其簽立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乙方)蔡育詠(即原告)今〝因創辦峨眉肆玖有限公司等事由〞,故於107年5月15日,向(甲方)劉進雄(即被告)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二、甲方願將金錢參佰伍拾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互核原告亦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蔡育詠(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劉進雄(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茲就合夥經營峨眉肆玖有限公司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約,條款如下:一、本商行定名為峨眉肆玖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並由甲方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二 、本店資本總額定為柒佰萬元正。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甲方參佰伍拾萬元正、乙方參佰伍拾萬元正。三、財務由甲方負責一切事物,有關門市人員聘僱、待遇事宜,由合夥人雙方同意始得辦理之。四、雙方合夥人茲同意以甲方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並由甲方負責保管帳戶,且一併給付門市任何所需之開銷使用。五、門市所有開銷使用需有雙方合夥人過目所需給付帳目,且確認無誤後方可由甲方執行付款之動作,且所有款項需有給付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確實係為支付峨眉公司合夥事業之出資款350萬元而向被告借貸350萬元。又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為峨眉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原告已就峨眉公司合夥事業出資350萬元,則堪認被告借貸予原告 之350萬元確實已作為峨眉公司合夥事業之出資款。從而 ,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借貸款項350萬元,應屬可採。至於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可知兩造當初雖約定借 款之350萬元要作為峨眉公司合夥事業之出資款,但於洽 談過程中,雙方已合意原告改為勞務之出資云云。然查,上開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僅可證明兩造約定峨眉公司合夥 事業之財物由原告主導,而就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告改為勞務出資乙節僅空言辯稱,但未舉證說明,即難憑採。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說明該出資款之用途,且峨眉公司合夥事業業已解散云云。然此乃合夥事業解散後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賸於財產分配之問題,核與被告借款之交付方式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給付票據金額義務,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與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本件被告自承於到期日後並未對原告踐行付款之提示,直至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始 當庭完成提示(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從而,被告對系爭本票提示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利息於超過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蔡郁詠 107年5月15日 350萬元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46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