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孝瑀、賀中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36號 原 告 王孝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賀中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東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與基隆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基隆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基隆路一段,適原告沿基隆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遂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3,335元、購買醫療器材之必要費用共4,096元、就醫交通費用共3,960元,且原告原訂109年2月10 日至晶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相光電公司)就職報到,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正常行走,致就職報到時間延後3週 ,受有3週之薪資損失5萬8,500元(計算式:月薪7萬8,000 元×3/4=5萬5,800元),又原告右側踝部嚴重挫傷,無法正常行走,需就醫治療及多次復健,造成身體不適、心理負擔、生活不便等諸多困擾,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42萬9,169元,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9萬9,060元 (計算式:3,335元+4,096元+3,960元+5萬8,500元+42萬9,1 69元=49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雖係被告之駕駛過失所致,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至博仁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935元,至原告所主張國術館治療費用部分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國術館非合格醫療院所,其所為自非醫療行為,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國術館單據之形式真正,而原告所主張其購買之醫療用品並無醫囑說明該等物品係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原告自不得就該等國術館及醫療用品之花費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未提出車資證明,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自屬無據。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工作狀態,其至新公司報到之薪資乃未來不可預期之收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難認有據。而原告所受傷勢乃右側踝部挫傷,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0929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北簡字卷第13至17頁),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35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博仁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3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03、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共935元,自應 准許。 ⑵至原告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5、27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另有支出中醫復健門診費用共2,400元。惟觀諸系爭收據僅記載日 期、品名為「右腳敷藥」、金額400元,並蓋用名為「永安 堂國術館」之印章,並無系爭收據開立者之統一編號、負責人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記載,且永安堂國術館亦非屬經政府立案登記管理之合格醫療院所,則系爭收據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被告既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自不得遽以系爭收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認系爭收據確為永安堂國術館所開立,然原告至永安堂國術館接受右腳敷藥,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乃按醫師指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自難認此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永安堂國術館之費用2,4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⒉購買醫療器材之必要費用4,096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而購買藥膏及貼布,共計花費4,096元,屬購買醫療器材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並 提出購買證明、訂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北簡字卷第95至99頁)。然該等購買證明及訂單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4,096元之價格購買該等藥膏及貼布,尚難據此逕認該等藥膏及貼布係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所必要,被告既否認該必要性,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藥膏及貼布乃醫囑指示應購買之必要醫療器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藥膏及貼布之購買費用4,096元,尚嫌無據,礙難 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3,9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新竹住處往返臺北市永安堂國術館治療上開傷勢,搭乘臺鐵、高鐵、臺北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單程所需車資為330元,來、回共計12次,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96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乘車單據為憑,尚難遽採;況原告至永安堂國術館接受右腳敷藥,並非由醫師所為或按醫師指示所進行之治療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新竹往返永安堂國術館之交通費用,自不能認係其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960元,無從准許。 ⒋薪資損失5萬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訂109年2月10日至新任職之晶相光電公司報到,月薪7萬8,0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延後3 週至109年3月2日始報到任職,請求被告賠償3週薪資損失5 萬8,5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晶相光電公司工作聘任書、 報到通知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1、33頁;本院北簡字卷第101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乃右側踝部挫傷,於109年2月7日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治 療,復於同年月25日至博仁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並無醫囑判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勞動能力喪減,或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護,或需在家休養無法外出等情事,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1頁),復參以原告自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自行搭乘臺鐵、高鐵、臺北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自新竹住處往返臺北市永安堂國術館,益徵原告仍有自主行動之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行走,致有延後就職報到之必要,尚難遽採,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其於系爭事故後發高燒長達1週(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並提出就診藥袋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9頁),則原告延後就職報到之原因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實非無疑,是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延後就職報到乙事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後就職報到之薪資損失,難謂正當。 ⒌慰撫金42萬9,169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於治療、休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行,致所駕車輛不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其違規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對其原有生活造成之影響,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14頁)及稅務資料(見本院禁止閱 覽卷宗)顯示之經濟狀況、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4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萬0,9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5元+慰撫金4萬元=4萬0,935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0,935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