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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美亞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嘉賓
訴訟代理人
林家訪
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78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3時40分許,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原告公司內,徒手竊取原告公司設置在第5032號、第5043號、第5046號、第5048號、第5049號、第5052號、第5055號、第5058號、第5073號、第5077號、第5078號、第5080號、第5085號房間內共計13部之東元牌49吋液晶電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00元,原告因此而受有154,700元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起訴之聲明,並無任何異議,願於服刑假釋或期滿之日,藉由工作賺錢分期償還此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原告財物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依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7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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