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璇 訴訟代理人 張曉萍 姜嘉貞 邱佩貞 受告知人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禎 訴訟代理人 許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按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名稱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惟依兩造分別陳報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55頁及第247、257-258頁】,被告名稱應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爰應更正,首予敘明)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慧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佩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之辯論意旨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247、257-258頁),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述利 息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末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3條付款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經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就本件爭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駿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旺公司)所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委由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承德分行,向被告提示付款,經被告以訴外人駿旺公司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掛失止付之通知為由,拒絕付款。茲因訴外人駿旺公司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38 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原告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108年11月26日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鈞院並於109年3月26 日以109年度除字第263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駿旺公司之除權判決聲請。其後原告再次提兌系爭支票,竟仍經被告以訴外人駿旺公司向其申報支票遺失通知其止付為由,迄今拒不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怠於履行支票付款人 義務。惟鈞院既以109年除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駿旺公司之除權判決聲請,發票人即訴外人駿旺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止付通知應即失效,又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於支票屆期而為付款提示時,被告有給付原告100萬元票款之義務, 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駁回除權判決聲請之民事裁定僅為形式上之審酌而未實質探究其權利之歸屬,從而該票據權利誰屬即有歸屬上之疑義,被告亦無從確認應將系爭票款金額給付原告或訴外人駿旺公司,系爭票款之真正權利人既待釐清,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駿旺公司於110年8月30日以該公司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及被告總行,對系爭票據權利歸屬及票據真偽仍主張尚有疑義,故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責任或給付義務,仍待釐清。 ㈢原告沒有提出除權判決之確定證明,所以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確實為執票人所有,因此未提出除權判決確定證明即不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㈣綜上各情,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9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付款,經被告以訴外人駿旺公司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掛失止付之通知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駿旺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為止付之通知並經本院准為公示催告,嗣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 除字第26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109年4月10日確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 催字第1538號及109年度除字第263號等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25、97-100頁),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駿旺公司對於 系爭支票為止付之通知並公示催告後,嗣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業經駁回確定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 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65年臺上字第2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 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 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 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亦有明文 。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下稱掛失止付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亦同此意旨。 ㈢查本件訴外人駿旺公司雖曾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並為公示催告聲請,惟嗣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除字第26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109年4月10日確定,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票據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其止付通知業已失其效力,揆諸前 揭之說明,被告即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自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依掛失止付規範第13條規定:「...,但占有票據之人...提出...除權判決之聲請被 駁回確定...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 恢復付款。」,然原告已於書狀陳明並無109年度除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該 裁定之確定與否及確定日期亦無從僅以網路查詢之歷審裁判資料逕自確認,是以在原告未能向被告提出上開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之證明前,尚無從令被告負遲延責任。惟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自得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經調查得知之上開除權判決聲請被駁回業經確定之本院查詢表資料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03頁),而關於上開民事裁定確定日 期為109年4月10日之本院查詢表資料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兩造,而上開民事裁定業於109年4月1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被 告於本件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終結前,雖已知上開除 權判決之聲請業經駁回且於109年4月10日確定,故訴外人駿旺公司之止付通知依法已失其效力之事實,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變易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主張,顯仍已預先告知維持拒絕給付之意,則至遲應自知悉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併予敘 明。 ㈣又被告尚另以票據權利人未明而無從給付等情詞置辯如前,惟查: ⑴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 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並非票據債務(最高法院67年 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依 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而被告僅係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依法負有付款責任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亦未能提出可拒絕給付之依據及證明,其所為抗辯,尚無足取。 ⑵發票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執票人所負之票據債務,與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所負之付款責任,二者迥不 相侔,被告自不得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絕對之最後償還票款責任,據為免除其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所負付款責 任之理由。況且,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絕對之最後償還票款責任,若付款人可以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據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益徵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訴外人駿旺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為之止付通知業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況訴外人駿旺公司前就系爭支票向原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另案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北簡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209頁),故被告徒以票據權利人不明及以訴外人駿旺公司於上開110年北簡字第5177號另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函文資料而空言抗辯,未見有何其它依據及佐證,自無解於己身應負之付款責任;況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駿旺公司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亦陳明 就本件並無其它主張或證據提出,更表示:其想說這件聲請除權判決也已經被駁回,原告把支票存進去這件事情應該就結束了,怎會拖這麼久,這個錢該付就要付,且已經被銀行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益見被告前揭抗辯難謂有 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本於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 款 人 1 107年11月21日 1,000,000元 HD0000000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