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14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陳志忠 被 告 李桔娜即名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所有自用小貨車1輛為擔保,於民 國94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30日起償付,分48期清償,每期支付8,471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尚積欠本金258,82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錫欽